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3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9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钢筋结算单,直接认定双方已按照承诺书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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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算价必然包含工人工资、合理利润及其他费用。结算单与承诺函相互独立存在,表述内容不同。承诺书所载明内容“已结清全部工人工资工程款”具体指向为工人工资款,不包含合理利润!耗材款等其余费用,结合句后载明“本人承诺所拿款项用于付清施工现场所有工人工资”,如果按照工人工资支付工程款,那么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的意义何在因此,相关款项指向为工人工资,表述明显、明确。而钢筋结算单(***)载明内容为结算费用,共计1992293元,系上诉人与***均认可的结算费用。二、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因上诉人资质问题认定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其约定的结算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或由当事人申请鉴定,而非简单依据指向并不明确、双方争议巨大的所谓承诺函认定结算价。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主要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黄骅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按照承诺书确认结算数额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是上诉人自行书写的,结算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经三方确认总价款为176万元,承诺书中上诉人明确总价款176万元,预支1387111元,余额为37857元,手写部分承诺书中正文部分收款37857元相对应一致,也与收条中的数额吻合。上诉人在承诺书和收条上均认可在收到37857元后全部结清款项,结合结算单形成与2020年12月4日,承诺书形成时间是2021年1月12日,收条是2021年2月22日形成,承诺书和收条在结算单之后,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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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承诺书和收条确认的事实为依据。更何况承诺书中注明了结清全部工人工资工程款,三方最终确认的全部价款176万元在承诺书中专门对此手写,上诉人予以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在查明这一事实的前提下认定与承诺书中记载内容确认劳务费用已结清。2、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但并非因合同无效认定结算条款无效,原审是按照承诺书中写明的内容认定事实,上诉人方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按照民诉法64条的规定,当事人自己提供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事实存在,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黄骅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3229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工程款232293元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由黄骅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都不具备建设工程钢筋施工相关资质。本案所涉黄骅市滨城御园项目1#、3#、6#系黄骅某某建筑公司承建,***在上述工地项目中从事钢筋工程施工。对上述事实,***与黄骅某某建筑公司、***双方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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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异议。
除上述事实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某某银行对账单一份(3张)、班组信息表一份(5张),证实***系黄骅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黄骅市滨城御园项目施工人员。***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中国某某银行2021年2月22日转账备注部分已明确付清***滨城御园2020年全部工人工资,证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劳务费问题。黄骅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中国某某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我公司向包括***及***在内的多名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其中,中国某某银行2021年2月22日转账备注部分已明确付清***滨城御园2020年全部工人工资,证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劳务费问题。2.对班组信息中涉及的人员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2.《分项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及钢筋结算单(***),2020年4月2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约定***承包由黄骅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黄骅市滨城御园项目1#、3#、6#地下两层、地上六层及其附属车库钢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制作***承包的所有钢筋工程(钢筋翻样、钢筋机械、绑丝、垫块、焊机、焊条、竖向连接及工具等钢筋工程的小型辅材,钢筋进场卸车、原材料试拉件及安全文明施工),施工范围内止水钢板焊接10个工日。另约定钢筋工工程主楼68元/㎡(按建筑平米计算),车库筏板、主楼筏板950元/吨。2020年12月4日,经***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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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签订钢筋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1.车库总计835.41吨,按照950元/吨计算。2.主楼共计17627.26平米,按照68元/平米结算。总计1992293元。借支费用:1037371元。结余:954922元。”结合黄骅某某建筑公司、***答辩意见,截止到2021年1月12号,黄骅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总计1760000元,剩余232293元尚没有结清。***质证意见为:1.对《分项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及钢筋结算单(***)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无相关钢筋施工资质,《分项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违反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第五条明确载明人工费的支付,甲方根据总包单位支付情况来定,证明***诉争工程款应以被告黄骅某某建筑公司确定的工程款金额确定。2.钢筋结算单仅为***向黄骅某某建筑公司报送的工程价款,结合***出具的承诺书,能够确定涉案工程款由黄骅某某建筑公司确认为1760000元,且已付清。黄骅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分项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及钢筋结算单(***)中均无我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实***主张的工人工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黄骅某某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及***于2021年2月22日签字的37857元收条,其中,***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班组,于2020年月日在河北省黄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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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城御园项目1#、3#、6#楼及其附属车库施工,自进场自愿参与班组内容劳务分子项承包责任制组织施工,于2021年1月12日收到公司37857元,已结清全部工人工资工程款。本人承诺所拿款项用于付清施工现场所有工人工资。我承诺如发生数据不实或挪作他用并且出现工人索要工资等事项均由我承担。我自愿赔偿工人工资相同金额的违约金和承包公司所附带产生的损失。总价176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预支1387111元。承诺人:***,513022198111****,***,510225197202****。”***于2021年2月22日签字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滨城御园1#、3#、6#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交来结清钢筋工***2020年全部工人人工工资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捌佰伍拾柒元整,民生银行6226****1400,收款人***。”证实***主张的工人工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质证意见为:1.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黄骅某某建筑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承诺书明确载明结清的是工人工资,但是整个分项承包不是按工人工资结算,而是按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结算的,工人工资仅为结算金额的一部分并非全部,该承诺书系黄骅某某建筑公司为避免因工人工资未付清年前工人出现讨薪的情况而要求***签署的。2.黄骅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是收条复写联,而非书写联,真实性不认可。***对承诺书、收条的真实性及黄骅某某建筑公司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另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黄骅某某建筑公司提交收条第一联予以证实。***书面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真实性认可。
上述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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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及***都不具备建设工程钢筋施工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进而双方签订的钢筋结算单(***)亦应无效。***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承诺书,***自认总价为1760000元,应当认定***施工的钢筋工程包括工人工资在内,总价款为1760000元,予以确认。***诉状及当庭自认已收到1760000元,证明***因本案所涉项目工地施工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诉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4.4元,减半收取2392.2元,由***承担(诉讼费收款人: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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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及***都不具备建设工程钢筋施工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但是钢筋结算单属于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清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无效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12月4日钢筋结算单证实本案工程款为1992293元,但上诉人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总价款为1760000元,承诺书在钢筋结算单之后,应当是对钢筋结算单中工程款的变更,本案工程结算应以承诺书为依据,***自认已收到1760000元,证明***因本案所涉项目工地施工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已全部收到,故对上诉人关于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程款23229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该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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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