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优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优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桃州镇团山村新安埔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十字镇工业区214省道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优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2016年3月23日与***签订的《协议》是伪造的,实际上是2023年9月4日(一审开庭前一天)***司到***家中,强迫***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不支付本案中优恒公司工程款31万元。一审判决明知该协议是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却又认定***与***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能够进一步证实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与***司不存在职务隶属关系,并认为优恒公司虽然主张该挂靠协议系***与***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前为应诉而制作,但未举证证明,而对优恒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此节认定明显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2.优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15份增值税发票,其中未付款的3份增值税发票(工程款共计30万元)***与***司法定代表人***均已签名确认同意支付,另有1份增值税发票(工程款5万元),***司仅支付4万元,尚欠1万元。合计尚有工程款31万元未支付给优恒公司,***与***司也认可上述事实。但一审平均却凭空臆想推定***司的付款行为系代付行为,对优恒公司要求***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优恒公司共开具增值税发票18份(工程款共计168万元)给***司。**美诺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诺华公司)已支付给***司2827596.38元,专门用于支付优恒公司部分工程款,***司收到2827596.38元后仅仅支付给优恒公司137万元,尚欠31万元。由此可知,***司关于没有足够的款项支付优恒公司工程款的辩解明显是虚假陈述,一审判决对其虚假***以采信,并根据***司提供的虚假证据认定***司系代为支付且以其代收的款项金额为限,显然荒谬。4.优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司将承建的美诺华公司一期工程项目内外墙油漆防水工程发包给优恒公司施工,优恒公司与***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优恒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司与***中尚欠优恒公司工程款31万元至今未付。优恒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也能与前述事实相互印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中,优恒公司明确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不再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司辩称:1.***司与***系挂靠关系,已经一审法院查明。***与***司订立有挂靠协议,该协议是***与***司自愿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优恒公司所说的强迫***签订。2.涉案工程是由优恒公司与***直接洽谈承包的,***司并未参与。优恒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只有***个人的签名确认,足以证明涉案的工程与***司无关。优恒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个人,结算义务人也是***,并非***司。3.优恒公司一直都是找***个人结算工程款,其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都是找***结算工程款,诉争的30万元工程款对应的三**票,虽经***签字确认,***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发票上签字,但因***在***司已无款项可以代为支付,该3**票已经由***退还给优恒公司。优恒公司诉请要求***司按照该3**票的票面金额支付30万元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且在2022年12月15日优恒公司已经与***另外进行了结算,如果要支付也是***个人支付,***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优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进行答辩。 优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甲方、管理方)与***(乙方、挂靠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将美诺华公司新建工程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管理费为2%;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如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指定支付至甲方账户,甲方代为管理,经乙方提供发票并签字确认的需支付的各种款项,甲方代为支付,但以甲方代收的款项金额为限。该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后,优恒公司与***口头约定,由优恒公司负责美诺华公司一期项目内外墙油漆防水等施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优恒公司认可由其先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凭发票收取工程价款。2019年1月30日,优恒公司开具购买方均为***司、单**票价税合计金额均为10万元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2019年4月29日、5月9日、6月4日,优恒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分别为3万元、5万元、5万元的发票3份,前述发票应税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服务油漆工程款”,均备注为“**美诺华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2019年2月1日,***司向优恒公司账户转账90万元,电子回单附言注为“安徽美诺华药技改工程油漆款”,后***司已在记账凭证上将款项性质修改为“**美诺华工程油漆款”。2019年2月2日、4月30日、6月6日、9月12日,2020年1月22日,***司再次向优恒公司转账20万元、3万元、4万元、10万元、10万元;前述款项的电子回单附言注为“**美诺华工程油漆款”或“**美诺华材料款”。2022年12月15日,***在《**美诺华内外墙油漆防水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合计为3657622.3元。 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优恒公司一方人员多次发送微信消息给***催要案涉工程款。2020年1月24日,优恒公司一方发送:“搞点钱过年”,***回复:“到现在还在外面搞钱搞到给你转过去”。次日,优恒公司一方再次发送“等你搞点钱的,真没的钱用”,***回复:“真难这几天,我去想点办法”。同年7月24日,优恒公司一方发送:“钱总,什么时候来,钱今天可以不”,***回复:“明天***可能去**,你问一下,一起去一趟”。2022年4月11日、14日、18日,优恒公司一方分别发送:“钱总,挺不住了,快点把钱打了哈”“钱总,钱什么时候能打??”“钱总,什么时候能打钱,实在是抗(扛)不住了”。同年8月31日,优恒公司一方发送“**,中秋节搞点钱给我哦”,***回复:“明白的”。同年9月5日,优恒公司一方再次发送“钱总,过节了美诺华钱安排了不,我们等到的”,***回复:“嗯嗯”。 优恒公司实际开具168万元的发票,但仅收到137万元的工程价款。优恒公司认为应由***司和***共同支付剩余的31万元,***司对此不予认可,由此引发本案之诉。2023年8月2日,一审法院将本案立为诉前调解案件,并向***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及举证、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调解不成而于9月1日转为诉讼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优恒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司暨***司应否向优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优恒公司主张***系***司安排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司,对此,***和***司均不予认可。因优恒公司与其合同相对方就案涉项目的施工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合同主体的确定应结合口头协议的达成、履行、工程价款结算、给付、催要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首先且最重要的是在口头协议的达成上,根据优恒公司与***关于协议如何达成的陈述可知,优恒公司是与***个人达成了口头协议,优恒公司未提举类似于授权委托书、任职文件等能够证明***与***司存在职务隶属关系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除***外,其曾就案涉项目的施工、结算、款项支付等事宜与***司的***或其他人员进行过直接沟通或接触等,因此,无证据反映优恒公司系基于***系***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的信赖而分包了工程,优恒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代表***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次,在具体施工上,优恒公司虽主张其系按照***司的要求(包括增加、变更的施工项目等)进行施工,但并无证据证明。再次,在工程结算事宜上,优恒公司提举了仅由***个人签名确认的《**美诺华内外墙油漆防水工程结算单》,并无经由******确认的其他书面材料。同时,在工程价款的支付上,优恒公司认可其首先开具发票并交由***签名确认后,通过***司账户取得工程款。最后,在工程价款的催要上,根据优恒公司一方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优恒公司系向***个人催要工程款。**,***与***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能够进一步证实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与***司不存在职务隶属关系,虽然优恒公司主张该挂靠协议系***与***司在本案庭审之前为应诉而制作,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虽然***司曾向优恒公司账户支付了工程款,但并未与优恒公司就工程款数额进行过结算,根据付款流程,实际系根据***签名确认的发票数额支付相关款项给优恒公司,仅凭此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司与优恒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只能认定***司的付款行为系代付行为。综上,优恒公司要求***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欠缺理据,不予支持。 ***与优恒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虽然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优恒公司对已经完工的部分主张工程价款,因***对其欠付优恒公司案涉工程价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向优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优恒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优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1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优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75元,由***负担。 二审中,优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合同系2016年4月15日***司与美诺华公司签订,美诺华公司与***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案涉项目负责人。2.《**美诺华药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内墙清包油漆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合同系优恒公司与***司签订,优恒公司与***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是案涉项目负责人。3.支付凭证复印件3页,拟证明:2020年1月21日、1月29日、2月7日,美诺华公司共支付给***司2827596.38元,专门用于支付优恒公司部分工程款即18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所涉的工程款168万元。***司辩称没有足够款项支付优恒公司工程款明显是虚假陈述。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美诺华公司与***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优恒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包含在该工程造价款中。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页,拟证明:该材料系2023年9月5日优恒公司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司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3月23日与***签订的《协议》明显是伪造的,实际上是一审庭审前一天即2023年9月4日***司到***家中,强迫***签订的,就是为了达到***司不支付本案中优恒公司工程款31万元的目的。 ***司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无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真实,均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与***司挂靠关系的认定,因为***与***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发包方订立合同时自然会以***司的名义签订;且从该组证据的相关合同上看,只有***的签名并没有***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可以看出***和***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复印件,优恒公司应当提供原件;一审时优恒公司自认没有该合同,只是口头与***达成协议,二审又提举该合同,自相矛盾,故该份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对证据3的付款情况不清楚,即使付款是真实的,也达不到优恒公司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是***挂靠***司承包,款项的支付首先需要***安排计划并签字确认,由于***需要支出的款项比较多,即使该3页支付凭证所对应的款项已支付到***司,也存在因***需要支付其他款项而对优恒公司的款项不能足额支付的情况,客观上就是***对优恒公司所开具发票中的3**票款项30万元不能足额支付。***已将不能支付的3**票已经退还给了优恒公司,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优恒公司一审庭审中出示了3*****、***签字的发票原件,故并不存在着***司收取发票后至今未支付款项的情况。4.证据4也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优恒公司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是***挂靠***司承包,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作为施工单位参与工程造价咨询审计均是***个人出面进行的,***司没有出面指派任何工作人员参与。5.证据5亦不能达到优恒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挂靠协议是2023年9月4日***司到***家强迫其签订的。 经本院释明并征询***司的诉讼代理人是否需要向当事人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司的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再行核实,并认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司也不认可优恒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也推翻不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与***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就优恒公司所提举的其与***司签订的《**美诺华药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内墙清包油漆施工合同》复印件,优恒公司补充解释称:其一审起诉时没有找到该合同的复印件,所以就在诉状中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判决后优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想起来还有一份书面合同,所以就在上诉时作为二审证据提交,并称该合同复印件系2020年过年的时候为了准备起诉***司而复印于***司。 本院审查认为:优恒公司二审中提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美诺华药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内墙清包油漆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不足以对***与***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作出否定性的确认证明,优恒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其与***司或***之间是否有书面合同的问题亦先后作出完全相反的确认,故该三组证据不能达到优恒公司关于“优恒公司与***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优恒公司所提举的支付凭证3页均系复印件,其内容既不能证实该三笔款项系专门用于向优恒公司支付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也不能直接证实***在***司处尚有足额款项可以用于支付优恒公司所主张的本案诉争工程款,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优恒公司关于“***司辩称没有足够款项支付优恒公司工程款明显是虚假陈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优恒公司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亦不能确认***司在一审中提举证据《协议》是***司于2023年9月4日强迫***签订伪造的,不能达到优恒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优恒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方应为***司,***系***司安排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优恒公司未能提举证据证实其系与***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一审庭审中亦称其系与***口头约定由优恒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司则已提举证据证实其与***曾签订《协议》约定由***将美诺华公司新建工程挂靠在***司名下,并约定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指定支付至***司账户,经***提供发票并签字确认需支付的各种款项后,***司在其代收的款项金额范围内代为支付。一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优恒公司与***口头协议的达成、履行及工程价款结算、给付、催要等情况,经详细分析论证,最终确认***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优恒公司与***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与优恒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对此不再重复赘述。一审判决据此对优恒公司要求***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优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优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