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优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5450号 原告:**优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桃州镇团山村新安埔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T71G77H(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郎溪县十字镇工业区214省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6218537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住安徽省**市宣州区。 原告**优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恒公司”)与被告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泰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泰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左右,被告安徽泰格公司承建**美诺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诺华公司”)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在安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初,被告安徽泰格公司将承建的**美诺华公司一期工程项目内外墙油漆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安徽泰格公司要求(包括增加、变更的施工项目等)进行施工。原告在向安徽泰格公司索要部分工程进度款时,该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进度款150万元,但要求原告提前开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安徽泰格公司,并在发票上注备**美诺华公司项目工程。2019年1月30日,原告开具给安徽泰格公司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计部分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安徽泰格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进度款120万元[2019年2月1日付给原告90万元(安徽泰格公司故意错误的在付款凭证即安徽农金电子回单附言中注明为“安徽美诺华药技改工程油漆款”,该款实际与安徽美诺华药技改工程项目无关)、2019年2月2日付给原告20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给原告10万元],尚有部分工程进度款30万元至今未付。2019年4月29日,原告开具3万元的发票,安徽泰格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给原告;2019年5月9日,原告开具5万元的发票,安徽泰格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实际支付给原告4万元,尚有1万元至今未付。2019年6月4日,原告开具10万元的发票,安徽泰格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前述合计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进度款17万元;202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工程款总计3657622.3元(具体见***签名确认的**美诺华内外墙油漆防水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被告仅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进度款合计137万元(120万元+17万元),余欠部分工程款2287622.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暂向二被告主张部分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其余工程款另行向二被告主张)。 安徽泰格公司辩称,一、***并非该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公司项目经理,该公司从未发放过劳动报酬,也从未指派***从事劳动,***是挂靠该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原告分包该工程的外墙防水是由***与原告达成分包协议,该公司实际未参与施工管理,该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承包的**美诺华公司一期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付给原告的款项实际系该公司替***代付,相关票据必须经***签名确认,且发票也是由***首先提供的。二、原告所称的2019年1月30日开出15张发票并未直接交给该公司,该公司只收到***签名确认的12张发票,已替***将12张发票的款项全部代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另外3张发票,原告已经取回,无理由再向该公司主张付款,如果原告认可由泰格公司付款就不会取回发票,原告的取回行为属于民法上自行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即放弃要求该公司支付3张发票的款项;当时之所以取回发票,也是因为***并没有足够款项在该公司账户,系***要求原告将发票取回的。故,原告无权再要求该公司对取回的3张发票承担付款义务。三、原告所称的2019年5月9日开具的5万元发票虽经由***签名后交给了该公司,但因***当时在该公司账户内只有4万元可对外支付,故该公司只代付了4万元,尚欠的1万元支付义务人应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 ***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后辩称,其与安徽泰格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项目系其直接与**优恒公司进行沟通的,安徽泰格公司并未直接参与过案涉项目的管理,其未向**有恒公司引荐过安徽泰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先由**优恒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给其,由其交由安徽泰格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相应数额的款项。因其在案涉项目过程中亏损严重,所以没有能力立即向**优恒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当事人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未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方对另一方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安徽泰格公司所举的《协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优恒公司虽质证称该协议系在本案诉讼中,由**优恒公司强迫***于2023年9月4日才签订,并非2016年3月签订的,但并未举证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实际签订日期属实,也不影响两被告之间挂靠关系的认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安徽泰格公司(甲方、管理方)与***(乙方、挂靠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将**美诺华药业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管理费为2%;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如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指定支付至甲方账户,甲方代为管理,经乙方提供发票并签字确认的需支付的各种款项,甲方代为支付,但以甲方代收的款项金额为限。该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 后,**优恒公司与***口头约定,由**优恒公司负责**美诺华药业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内外墙油漆防水等施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优恒公司认可由其先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凭发票收取工程价款。 2019年1月30日,原告开具购买方均为安徽泰格公司、单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均为10万元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2019年4月29日、5月9日、6月4日,原告开具价税金额分别为3万元、5万元、5万元的发票3份,前述发票应税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服务油漆工程款”,均备注为“**美诺华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 2019年2月1日,安徽泰格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90万元,电子回单附言虽注为“安徽美诺华药技改工程油漆款”,但后该公司已在记账凭证上将款项性质修改为“**美诺华工程油漆款”。2019年2月2日、4月30日、6月6日、9月12日,2020年1月22日,安徽泰格公司再次向原告转账20万元、3万元、4万元、10万元、10万元;前述款项的电子回单附言注为“**美诺华工程油漆款”或“**美诺华材料款”。 2022年12月15日,***在《**美诺华内外墙油漆防水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合计为3657622.3元。 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原告方人员多次发送微信消息给***催要案涉工程款。2020年1月24日,原告方发送:“搞点钱过年”,***回复:“到现在还在外面搞钱搞到给你转过去”。次日,原告方再次发送“等你搞点钱的,真没的钱用”,***回复:“真难这几天,我去想点办法”。同年7月24日,原告发送:“钱总,什么时候来,钱今天可以不”,***回复:“明天老沈可能去**,你问一下,一起去一趟”。2022年4月11日、14日、18日,原告分别发送:“钱总,挺不住了,快点把钱打了哈”“钱总,钱什么时候能打??”“钱总,什么时候能打钱,实在是抗(扛)不住了”。同年8月31日,原告方发送“**,中秋节搞点钱给我哦”,***回复:“明白的”。同年9月5日,原告方再次发送“钱总,过节了美诺华钱安排了不,我们等到的”,***回复:“嗯嗯”。 **优恒公司实际开具168万元的发票,但仅收到137万元的工程价款。**优恒公司认为应由安徽泰格公司和***共同支付剩余的31万元,安徽泰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此引发本案之诉。2023年8月2日,本院将本案立为诉前调解案件,并向两被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及举证、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调解不成而于9月1日转为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优恒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安徽泰格公司暨安徽泰格公司应否向**优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优恒公司主张***系安徽泰格公司安排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安徽泰格公司,对此,***和安徽泰格公司均不予认可。因**优恒公司与其合同相对方就案涉项目的施工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合同主体的确定应结合口头协议的达成、履行、工程价款结算、给付、催要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首先且最重要的是在口头协议的达成上,根据**优恒公司与***关于协议如何达成的陈述可知,**优恒公司是与***个人达成了口头协议,**优恒公司未提举类似于授权委托书、任职文件等能够证明***与安徽泰格公司存在职务隶属关系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除***外,其曾就案涉项目的施工、结算、款项支付等事宜与安徽泰格公司的***或其他人员进行过直接沟通或接触等,因此,无证据反映**优恒公司系基于***系安徽泰格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的信赖而分包了工程,**优恒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代表泰格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次,在具体施工上,**优恒公司虽主张其系按照安徽泰格公司的要求(包括增加、变更的施工项目等)进行施工,但并无证据证明。再次,在工程结算事宜上,原告提举了仅由***个人签名确认的《**美诺华内外墙油漆防水工程结算单》,并无经由安徽泰格公司**确认的其他书面材料。同时,在工程价款的支付上,原告认可其首先开具发票并交由***签名确认后,通过安徽泰格公司账户取得工程款。最后,在工程价款的催要上,根据原告方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系向***个人催要工程款。**,***与安徽泰格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能够进一步证实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与安徽泰格公司不存在职务隶属关系,虽然**优恒公司主张该挂靠协议系两被告在本案庭审之前为应诉而制作,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安徽泰格公司曾向**优恒公司账户支付了工程款,但并未与**优恒公司就工程款数额进行过结算,根据付款流程,实际系根据***签名确认的发票数额支付相关款项给**优恒公司,仅凭此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安徽泰格公司与**优恒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只能认定安徽泰格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付行为。综上,**优恒公司要求安徽泰格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优恒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虽然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优恒公司对已经完工的部分主张工程价款,因***对其欠付**优恒公司案涉工程价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向**优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优恒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优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1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优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