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行业,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系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九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十字镇工业区214省道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22)皖182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工程款208960.88元。事实与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2#-6#楼水电工程款应付11万元,***不持异议。对案涉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完成工程量占图纸总工程量不到20%,一审按***自认的80%计算工程价款错误。案涉办公楼共5层,因业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13日)通知泰格公司水电不施工,二次装潢由业主自行施工,工程量按预算扣除。后***通知***,***停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根据现在现场的施工情况反映,1层完成线管预埋、穿线,开关、插座、灯具未安装,水管未预埋,水龙头、洁具未安装,一层水电工程完成不到50%;2、3、4、5层只预埋电线线管,其他均未施工。2015年6月30日,***与***结算工程款时在《结算清单》注明“办公楼没算,等合算处理再算,5天内”未对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经***的工程技术人员核实,***完成工程量不到应完成总工程量的20%,***同意按20%计算,即98960.88元(6034.2平方米x82元/平方米×20%)。综上,***总计欠付***工程款208960.88元。 ***辩称,***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范围为案涉水电管线预埋及安装,不含任何灯具和卫生器材。***相关合同的签订均发生在2013年4月13日之后,没有任何人通知其停止对办公楼水电安装施工。其已按施工图纸及承包范围进行电线管预埋和卫生间的给排水管安装,工程扫尾时案涉项目部通知***后办公楼要二次装修,故而未安装开关插座,开关插座造价及人工费占总造价的20%左右,一审对此认定正确。鉴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时隔八年,案涉房屋现状不能反映为交付时的现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格公司述称,根据泰格公司了解事实,案涉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未与业主进行结算,***与***之间也未进行结算。至于***自认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其认为应未达到。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工程款505843元[其中2#-6#楼水电工程余款110000元,办公楼工程款395843元(6034.2㎡×82元/㎡×80%=395843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1%月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50000元);2.判令泰格公司对***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8日,**公司(发包方)与泰格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十字开发区商贸城工程发包给泰格公司承包,泰格公司组建***项目部,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项目部承包。之后,***再将该工程转包给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龙长兴分公司)。2013年4月13日,**公司向泰格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称:**公司十字开发区商贸城办公楼工程,因图纸设计水电消防与实际使用不符,现通知贵公司水电暂不施工,二次装潢按照需要本公司自行施工,工程量按照预算扣除。泰格公司回复同意。2013年4月23日,中水龙长兴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十字铺开发区商贸城工程……1.3承包范围:水电安装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2、3、4、5、6号楼)1.5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4月15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1.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伍万伍仟元整……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1)固定价格……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月进度50%封顶付总价60%余款40%(壹年内分两次付清)。每平方以82元计算,按实际面积计算……第八条奖励和违约责任8.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尾部发包方处***签字并加盖中水龙长兴分公司**十字铺项目部印章,承包方处***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条款》,载明:……2.决算单价按82元/㎡(建筑面积)计算……4.付款事项中,尾款40%一年内分两次付清。一年内期限是指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上分别签字。2013年7月20日,***、***签署《***》,协商***退出案涉工程1号楼水电工程,1号楼的保证金退还10万元,前期费用5万元,该5万元费用已经支付。 2013年底,***施工过程中,因***不知去向,***施工暂停。2014年8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原合同的单价、规范不变;2、甲方自2014年5月—2014年7月向乙方每月支付工料款壹拾万元整……3、2014年8月底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施工总价的百分之六十,年前再次支付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余款百分之二十在2015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4、乙方前期支付的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在2014年8月底由甲方代扣,并支付乙方(在***与***之间有往来资金的情况下,给予代扣);5、2013年乙方为总包方所做的现场临时用水、用电、人工工资为贰万元及1#楼前期施工费用五万元,共计柒万元,由甲方于2014年8月底支付乙方;6、2-6号楼的外雨水管道安装工料款叁万元整。注:已付2-6号楼外水叁万元、值班电工工资贰万元、1#楼施工费用伍万元,合计壹拾万元整。 2015年6月30日,***出具《结算清单》1份交***收执,载明:十字商贸城工地水电工双包合计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总付款:壹佰零叁万元整(¥1030000元),余款: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注:办公楼没算,等合算出来再算,5天内。之后,***支付或通过泰格公司向***支付26万元,下欠11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另查明:1.《工程概况表》载明:名称:十字开发区商贸城1#-6#楼、商业办公楼;面积:27258.40㎡;1#:5421㎡;2#、6#:5116.4㎡;3#:3682.2㎡;4#:5704.4㎡;5#:1300.2㎡;商业办公楼:6034.2㎡。***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综合办公室在该《工程概况表》备案部门处盖章。2.十字商贸城工程已于2016年1月27日整体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总包单位泰格公司将十字商贸城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中水龙长兴分公司。中水龙长兴分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条款》;此后在中水龙长兴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又与***签订《补充协议》。结合后续工程的签订、履行等情况,可以反映***就案涉水电分包合同事项与***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系概括承受原中水龙长兴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与***签订《补充协议》中的甲方应认定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由于***系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因此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办公楼水电安装是否由***完成。二、泰格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工程办公楼水电安装是否由***完成。审理认为,其一,虽然中水龙长兴分公司**十字铺项目部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记载仅为十字开发区商贸城1-6号楼,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决算单价为82元/㎡,《工程概况表》中记载十字开发区商贸城1-6号楼面积为21224.2㎡、商业办公楼的面积为6034.2㎡,总面积为27258.4㎡;如施工范围仅为十字开发区商贸城1-6号楼,则总工程价款应为21224.2㎡×82元/㎡=1740384.4元,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2255000元相差较大,不符合常理,而加上办公楼面积,总工程价款为2235188.8元(27258.4㎡×82元/㎡),两相比较,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应当理解为包括十字开发区商贸城1-6号楼和商业办公楼两部分。其二,***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记载:“办公楼没算,等合算出来再算,5天内”。根据文义解释,此《结算清单》中上述内容的记载是***对***在十字开发区商贸城商业办公楼部分(面积为6034.2㎡)水电施工事实的认可,因为工作量没有核算,所以该部分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如前所述,《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但十字开发区商贸城1-6号楼及商业办公楼已于2016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庭审中***自认完成工作量的80%,同意按80%工程款结算,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综上,***主张***立即支付工程款505843元(其中2#-6#楼水电工程余款110000元、办公楼工程款6034.2㎡×82元/㎡×80%=395843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现***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关于“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亦无效,故对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年利率4.35%予以调整,对***诉请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泰格公司虽在发表质证意见时提出***对办公楼的水电实际未施工,并提交《工程联系单》,欲证明其上述主张,审理认为,《工程联系单》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均签订于上述时间之后,且***、泰格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办公楼工程另外由其他施工人进行施工的证据,故对泰格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泰格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前所述,与***签订《补充协议》中的甲方应认定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价款。庭审中,***主***公司承建**公司十字开发区商贸城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项目部承包,属于违法分包,泰格公司应对***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不得随意判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泰格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发包方),故***要求泰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58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58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90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案涉办公楼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办公楼现场施工情况为1层水电工程完成不到50%,2层至5层只预埋了水电线管,其他均未施工;***完成工程量不到总工程量的20%。***、泰格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认定如下:该照片反映的是案涉办公楼现状,不能确定是否与施工完交付时的施工情况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泰格公司、被告中水龙长兴分公司及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3日在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19)皖1821民初1815号。该案及本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时,***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均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就案涉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仅完成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20%能否成立。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案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鉴于***于2015年6月30日向***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办公楼没算,等合算出来再算,5天内”,从***约定在5天内对办公楼进行结算来看,能够推断2015年6月30日***就办公楼水电安装施工已结束并交付。即便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截至现在已达7年之久,***就案涉办公楼现状主张交付时***施工情况,显然不合常理,***亦未举证证明***施工结束交付时的情况与现状一致。既然***已将施工工程交付,***作出承诺于2015年7月5日前与***结算而未结算,且***在***提起诉讼后亦未主动应诉,***理应负有主动与***结算的义务,造成***实际施工情况现无法查明的责任归于***,故一审法院结合***自认确定的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