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1604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富,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戴召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勇,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挖掘机使用费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央行公布的最新L**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两被告因承建宣州北门工业区“宣城美诺华药业有限公司一期”建设项目,租用***的挖掘机施工。经核算,使用费合计624580元。截止2019年2月,两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多次向两被告方催讨,但至今仍未付款。
***辩称:对于***诉请的金额无异议。***是与***口头达成挖掘机使用协议,***是合同的主体,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泰格公司对施工机械的使用协议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泰格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向本院举证,泰格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所举的***身份证、泰格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宣城美诺华药业有限公司新建一期项目公示牌照片打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宣城美诺华挖掘机统计表(***)复印件2份、领款凭证照片打印件1份、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租用***的挖掘机用于“宣城美诺华药业有限公司新建一期项目”施工,并由***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姚建江对***挖机作业的时间和费用进行记录。2018年11月15日,经姚建江统计确认尚欠***挖机使用费230000元未付。2019年2月2日,泰格公司代***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的妻子陈腊梅的银行账户付款100000元。2020年9月6日,***向***发送内容为“钱总,您欠13万工程款,麻烦您明天到宣城美诺华药业找王总,我等着钱给我母亲看病,谢谢钱总”的短信息,***回复“好的,好的”。***于2021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挖机使用费30000元。庭审中,***与***均陈述***与泰格公司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诉讼中,本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泰格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尚欠***挖机使用费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要求***给付其挖机使用费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于2020年9月6日发送给***的短信息的内容及其庭审中陈述的***与泰格公司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可以认定泰格公司非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要求泰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是代表泰格公司和***联系租赁设备的相关事宜,泰格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主体,与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泰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挖机使用费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负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玉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