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建平镇中港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曹康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娴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十字镇工业区214省道东。
法定代表人:戴召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泰格公司不承担书香丽景三期L、M幢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系属错误。其一,泰格公司拖延工期,已实际造成百利公司L、M幢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损失,包括:原判决查明的149917.73元,相关民事判决、调解书能够确认的L、M幢逾期交房违约金1710487.24元,未诉讼但预期应承担的L、M幢逾期交房违约金1970093元。其二,L、M幢工程的施工进度并不以百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一审对《补充协议》有关付款进度条款理解有误,该协议未约定泰格公司完成节点工程须以百利公司付款为前提,故本案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百利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不能成为泰格公司延迟施工的抗辩理由,亦不能作为泰格公司的免责理由。2.G、H、J、K四幢逾期交房违约金,除原判决认定的866654.27元以外,百利公司还受有其他损失。包括:其一,相关判决及调解书已确认百利公司应支付G、H、J、K幢逾期交房违约金180204.76元,且百利公司在上述案件执行中已被冻结200余万元财产,故上述违约金系百利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该部分均应予以认定。其二,部分房屋买受人尚未起诉,但因逾期交房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百利公司预期应承担G、H、J、K幢逾期交房违约金280648元;该金额虽未全部实际支付,但系泰格公司延误工期行为造成的可预见、可计算之损失,百利公司有权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亦未释明相应的救济途径,实质上已剥夺了百利公司的合法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泰格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泰格公司无需承担书香丽景三期L、M幢工期延误责任,系属正确。根据《补充协议》,系百利公司存在先期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泰格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即使L、M幢存在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损失,亦应由百利公司自行承担。2.一审判令泰格公司承担G、H、J、K幢工期延误损失错误。根据《补充协议》,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前的相互违约行为均不应再行追究责任,且客观情况是,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工期延误主要为百利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泰格公司对原判决不服,但因工作人员失误致未能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泰格公司就此保留另行申请再审的权利。另,百利公司就其预估的损失并未实际给付,该部分损失如能成立亦应在实际赔偿后才能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百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格公司赔偿百利公司应向购房业主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158005.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泰格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绿化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景观工程等。2014年11月20日,百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县建平镇书香丽景住宅项目三期(包括住宅G、H、J、K、L、M幢及地下室)工程交由承包人泰格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建筑面积44884平方米,包括住宅G、H、J、K、L、M幢及地下室等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配套设备用房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40天;合同价4500万元,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建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3.6其他价格形式合同的计量方式和程序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量按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变更图、签证单、联系单按实计算结算,土建、装饰、安装、市政定额分别执行《200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及其相配套使用的费用定额。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主体结构四层完成,按照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的已完工作量(不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的65%支付工程款;主体四层完成后的工程进度支付,施工单位需要每月25日前提交完成工作量的预算书(因施工单位延误引起的不能按实付款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在完成核对确认工程量的基础上次月10日支付(不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当月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的已完工作量的70%价款(不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竣工验收合格(政府质检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若由于发包方或发包方指定分包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或不能按期竣工验收的,工程款按照竣工验收的约定支付),付款至双方认可工程价款的85%(扣除甲供应设备及材料实际款);资料完整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扣除甲方供应设备及材料实际款);留5%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返还3%,竣工验收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1.5%,竣工验收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返还0.5%。第20.4条仲裁或诉讼条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宣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6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载明:“总部人员:项目主管孙红日……其他人员陈涛。现场人员:……技术负责人、造价管理陈涛。”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发包人处由百利公司盖章,沈建程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包人处由泰格公司盖章,戴召才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于2015年1月8日在相关部门备案。2014年11月24日,泰格公司发文任命陈涛为书香丽景三期项目技术员。
合同签订后,泰格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3月8日,沈建程作为甲方参与人员,孙红日作为乙方参与人员,形成《关于**百利置业项目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6年3月8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关于三期G、H、J、K事项约定:“1、2016年5月30日之前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具备室外管网施工条件(涉及到北面生活区事项另行协商解决);2、2016年7月30日之前单体工程验收(含地下车库);3、门、窗框安装在2016年3月15日进场,优先安装J、K栋安装(在乙方完成外墙灰饼及弹线工作后,保证不影响乙方施工),G、H栋在3月20日开始安装……”。该会议纪要关于M、L栋事宜约定:“1、主体结构在6月30日前完成结构封顶(商品混凝土供应双方配合,甲方提供担保);2、二结构砖砌体在8月30日前完成并完成结构验收;3、10月底完成粉刷并完成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完,确保室外管网施工,元旦完成所有单体竣工验收手续。该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约定:“1、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产值,甲方一周内完成审核,逾期作为默认,次月5日按时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实际已完工程量约3200万元,已付工程款约2550万,欠发票约1050万及后续支付的工程款等乙方同意及时补齐发票并完善委托付款手续……”该会议纪要特别约定:“……2、若乙方未能按上述要求时间节点完工,或因乙方原因造成三期工程延期交房,所造成的甲方损失(延期交房违约金)全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按上述要求约定时间完工,甲方在结算时另行奖励20万整。”
2017年1月18日,泰格公司完成G幢、H幢、J幢、K幢施工,并交付百利公司使用,百利公司于2017年2月交付使用。其余L、M幢及地下车库工程等在施工过程中,为推进工程进度,实现工程顺利交付,百利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泰格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乙方施工的书香丽景三期项目于2017年4月27日复工,于同年8月15日完成初步验收,三期工程G、H、J、K、L、M幢、地下车库及商业C幢的决算总价根据乙方的决算书,甲方审核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同全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为6100万元整,原合同范围内不在(再)另行结算(施工期间签证增加部分另行结算,于2017年7月30日前双方确定,纳入工程结算总价),此造价为最终结算,此后双方不以任何理由对此确定的总造价提出异议。(二)本协议第一项结算总造价确定后,乙方应于105日内完成扫尾工程,将工程全部单体工程交付给甲方;由于乙方不能按时完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三)施工期间,因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追究。(四)本协议成立后,乙方按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进行施工,于2017年5月底完成外墙工程,于6月20日前完成内装饰工程及室外工程,于7月20日前完成安装、地下车库装饰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即工程基本完工具备达到分户验收标准。(五)本协议成立后,施工阶段共计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包含抵房款);乙方按协议条款(四)约定的时间完成节点工程,甲方于2017年4月27日开工前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于6月27日前支付200万元,于7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资料归档备案完成支付200万元,剩余工程款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六)本协议为施工合同补充,其余事项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甲方处由百利公司盖章、沈建程签字,乙方处由泰格公司盖章、孙红日签字。
《补充协议》签订后,泰格公司继续组织施工。期间,百利公司向泰格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就工程施工进行催促,该函由陈涛予以签收。其后,L、M幢及地下车库工程均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2月9日在相关部门予以备案。2018年7月26日,百利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泰格公司以百利公司拖欠上述三期工程款6096000元为由诉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9年8月6日,该院作出(2019)皖182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百利公司、泰格公司均未提起上诉。现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在(2019)皖1821民初1110号民事案件中,法院组织双方核对账目,截至2018年4月20日,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为54904000元。对于百利公司主张的其他付款,该案中分别依法认定为:以房抵工程款361000元、2016年3月18日支付混凝土款100万元、水电费427000元。结合泰格公司在(2019)皖1821民初1110号民事案件中所举证据3即公司“三期工程付款明细表”及(2019)皖1821民初1110号生效民事判决,截至2019年8月6日上述判决作出之日,百利公司支付泰格公司工程款数额为56692000元(54904000元+361000元+1000000元+427000元)。
一审再查明,泰格公司对百利公司已通过抵扣物业费等款项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016572元这一数额无异议,其中,G、H、J、K幢交房违约金数额为866654.27元,相应结算清单载明上述房屋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10月、12月,实际交房日期及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日期均为2017年2月14日;L、M幢交房违约金数额为149917.32元,相应结算清单载明上述房屋约定交房日期为2017年3月、2018年1月,实际交房日期及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日期为2018年3月、4月、7月。
一审法院认为,百利公司与泰格公司就**县建平镇书香丽景住宅项目三期(住宅G、H、J、K、L、M幢及地下室)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百利置业项目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时,G、H、J、K幢已完成工程施工,并由泰格公司交付百利公司使用,故该《补充协议》关于工期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针对当时未完工的L、M幢及地下室工程。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20日。其后,双方于2016年3月8日形成《关于**百利置业项目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对G、H、J、K幢完工时间重新进行约定,根据该会议纪要约定,G、H、J、K幢应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完成单体工程验收,但上述工程直至2017年1月18日才完成施工,超过约定的完工日期。关于泰格公司主张百利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经审查认为,百利公司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百利置业项目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约定按时付款。双方约定的上述工程最后完工日期后的付款是否延误并不影响工程完工,故主要审查2016年7月30日前的付款是否存在延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四层完成,按照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的已完工作量(不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的65%支付工程款;主体四层完成后的工程进度支付,施工单位需要每月25日前提交完成工作量的预算书(因施工单位延误引起的不能按实付款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在完成核对确认工程量的基础上次月10日支付(不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当月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的已完工作量的70%价款(不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根据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2月29日,实际已完工程量约3200万元,已付工程款约2550万元,另,根据“三期工程付款明细表”,截至上述日期,百利公司实际已付款总额为24655000元,故百利公司已付款总额超过已完工作量的70%。在上述日期之后,双方在《关于**百利置业项目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中约定: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产值,甲方一周内完成审核,逾期作为默认,次月5日按时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现泰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按时上报工程量产值,对应支付工程款依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泰格公司主张百利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泰格公司主张G、H、J、K幢房屋于2017年1月18日即交付百利公司,而百利公司直到2018年7月才向业主交房,故责任完全在于百利公司。经审查,结算清单上载明G、H、J、K幢房屋实际交房日期及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日期均为2017年2月14日,百利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接收房屋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业主交房,在合理期间内,故对泰格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泰格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约定,赔偿百利公司书香丽景三期G、H、J、K幢工期延误损失,数额按照百利公司已向购房业主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66654.27元计算。
如前所述,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书香丽景三期L、M幢及地下室工程的工期及相关违约责任重新进行约定。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泰格公司应于2017年5月底完成上述工程外墙工程,于6月20日前完成内装饰工程及室外工程,于7月20日前完成安装、地下车库装饰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即工程基本完工具备达到分户验收标准,于105日内完成扫尾工程,将工程全部单体工程交付给百利公司,百利公司应于2017年4月27日开工前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于6月27日前支付200万元,于7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资料归档备案完成支付200万元,剩余工程款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现百利公司应于2017年4月27日开工前向泰格公司支付200万元,关于该条款,应理解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应支付200万元,而在此期间,百利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其后,百利公司应于6月27日前支付200万元,于7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而在2017年4月25日-2017年7月30日,百利公司仅分别于2017年4月30日、5月28日、7月14日支付115万元、20万元、100万元,故作为先履行一方,百利公司并未完成支付工程款义务,泰格公司有权拒绝百利公司履行完成相应工程施工要求。综上,泰格公司不应承担书香丽景三期L、M幢赔偿责任,对百利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利置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866654.27元;二、驳回原告**百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30元,由原告百利公司负担39880元,被告泰格公司负担8050元。
二审中,百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书香丽景三期逾期交房违约金79起案件的裁判文书,拟证明:裁判文书确定百利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890692元,该款系百利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2.(2019)皖1821执546号执行裁定书、(2019)皖1821执5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各1份,拟证明:因证据1中的购房业主申请执行,百利公司已被冻结工程质量保证金255万元,且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法院扣划64万元。3.《书香丽景三期项目逾期交房违约金赔付明细表(诉讼/调解)》及已给付情况补充材料各1组,拟证明:百利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890692元,已执行及已给付金额为670215元,其中向G、H、J、K幢业主承担45396元,向L、M幢业主承担627007元。4.《书香丽景三期项目逾期交房违约金预期赔付明细表已给付金额》及已给付情况补充材料各1组,拟证明:因部分业主尚未起诉,百利公司预期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250741元,截至2021年4月28日,百利公司已通过抵扣物业费等方式承担227921元,其中向G、H、J、K幢业主承担55160元,向L、M幢业主承担172761元。泰格公司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质证。本院审查认为,1.百利公司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证据4,系百利公司自行预估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仅对已抵扣物业费部分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中李红卫一户因无实际抵扣物业费的凭据,对该部分及其余未实际履行的部分均不予认定;3.对百利公司陈述的证明目的,与上述采信的证据本身能够印证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亦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2017年4月2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三项内容,即“(二)本协议第一项结算总造价确定后,乙方应于105日内完成扫尾工程,将工程全部单体工程交付给甲方;由于乙方不能按时完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三)施工期间,因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追究”如何理解问题,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分别作出陈述。百利公司陈述称:“(《补充协议》)所谓的不追究,是只针对签协议之前的L、M幢和地下车库的延误工期不追究。因为G、H、J、K幢在签这个协议之前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泰格公司陈述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经设想将L栋和M栋转让给别人进行施工,为此L栋M栋曾经停工过,没有进行施工,后来经过协商,原告又继续要求被告进行施工,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就达成在之前无论双方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都不再追究。并且虽然G、H、J、K在2017年初已经完工交付给原告,原告又提出来这四栋中,也还有一些零星的事务要做,被告当时就提出工程决算,也要同时在补充协议中作出约定,因为牵涉到增加工程量的部分,所以双方就于2017年4月25日订立了一个就三期项目结算施工的付款等内容在内的补充协议。”
关于《补充协议》项下实际付款情况。百利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115万元、5月20日支付20万元、7月14日支付100万元、8月29日支付10万元、9月30日支付30万元、10月17日支付10万元、10月27日支付15万元、11月3日支付12万元、11月23日支付70万元,合计支付382万元。
除一审认定的百利公司已通过抵扣物业费等款项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016572元之外,经**县人民法院判决或确认调解协议形式确定的百利公司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金额为1890692元。其中涉及到G、H、J、K幢购房业主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80204.76元,百利公司实际已给付45396元,其被冻结财产金额为255万元。还有部分购房业主尚未起诉百利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百利公司已通过抵扣物业费等形式实际承担G、H、J、K幢购房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金额为472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泰格公司应否就L、M幢工程向百利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2.一审法院判令泰格公司承担G、H、J、K幢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因双方2017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之际,G、H、J、K幢业已交付,故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对书香丽景三期L、M幢及地下室工程工期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根据该《补充协议》,泰格公司应于2017年4月27日复工,并于2017年5月底前完成外墙工程;百利公司应在4月27日前支付200万元。百利公司就该200万元的付款义务,相较泰格公司4月27日开工至5月底前完成L、M幢外墙工程而言,系属先履行义务。而百利公司实际在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陆续支付135万元,故一审认定百利公司未完成其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义务,泰格公司有权拒绝百利公司履行完
成相应工程施工要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百利公司主张泰格公司承担L、M幢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泰格公司对原审判令其承担G、H、J、K幢逾期交房违约金866654.27元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不持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该节审查的重心是百利公司就该四幢上诉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二审中,百利公司提举新证据证明除原判决认定外,就G、H、J、K幢房屋被法院执行或以抵扣物业费等方式实际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二审据实予以认定。其中,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百利公司赔付G、H、J、K幢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180204.76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故该部分金额应认定为必然发生的损失;未起诉的G、H、J、K幢购房业主,百利公司已实际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为47231元,故泰格公司合计应承担该工期延误损失为1094090.03元(866654.27元+180204.76元+47231元)。百利公司就该四幢其余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援引实体法律条文正确,因百利公司二审提举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本院据实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百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百利置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09409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6.04元,由上诉人**百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194.04元,被上诉人安徽泰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前香
审 判 员 程 瑛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忠山
书 记 员 隆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