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平安大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秦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秦利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涉县。
上诉人涉县新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述价值85000元的车库或判决给付85000元本金及车库占用费11700元和从2020年9月14日以后车库占用费每月按照300元计算给付上诉人或发还重审。二、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分别于2020年4月向法院起诉返还原物车库,立案后法院认为起诉错误,让上诉人撤诉无奈上诉人于2020年5月25日撤诉,后上诉人又向法院提取诉讼,法院又让上诉人撤诉,后又于2020年8月18日撤诉。后上诉人因前二次起诉是返还原物,法院不支持,后上诉人改为起诉给付85000元建筑款,有2020年9月4日立案时,法院立案庭审查认为,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冀0426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已经履行,被上诉人宏祥公司已将10号车库抵顶了欠工程款,现不许起诉再要工程款,只要起诉返还原物,后上诉人改写了诉状。现一审法院又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实属错误。2、在本案庭审中因第二被告答辩问题,一审法院让双方补充车库手续证据,后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所建涉县地上车库已经涉县规划、建设、消防、工程专业技术部门各自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4月1日竣工验收备案,现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再提供该车库所有权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为无理要求和审查事实不清。3、第二被告***无凭无据,无任何合法理由,非法占用抵顶给上诉人的车库,其与被告宏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其强行占用车库的理由,其无理占用的不合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将车库交付上诉人或宏祥公司。现人民法院对其不法行为未作判决明显系支持其不合法行为,法院认为的事实理由实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审查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宏祥公司答辩称,***说家里装修,临时放点东西,所以借用的车库,到现在***也没有还,后来一直催促也没有还,我们也没有说要给他车库,只是借用。我也不认识***。物业也没有给***用的权利,只是临时借用给***。
***答辩称,我是本小区的业主,从小区入住到现在快10年时间,房产证迟迟不给办理,不能办理,多次找物业沟通,物业杨经理说手续问题等办不下来,让我用车库,说什么时候办下来什么时候再说,我现在不在那住了,因为工作原因一直在邯郸住,房产证现在都没有办下来,孩子上学我工作都受到影响,现在车库也没有返还给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车库钥匙还在我这里。如果房产证办不下来的话我是不会给车库的。
新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腾空怡龙枫景小区地上价值85000元的10号车库,并交出车库钥匙,将车库交付原告,归原告所有;二、判决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的车库占用费用11700元整,并从2020年9月14日至实际归还车库之日止的车库使用费用每月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原告新亚公司承建被告宏祥公司开发的怡龙枫景小区5号住宅楼,被告宏祥公司未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冀0426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宏祥公司给付原告新亚公司工程款434596.4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新亚公司与被告宏祥公司于2017年7月2日达成《怡龙枫景项目涉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5号楼(施工期间的7号楼)民事纠纷一事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宏祥公司将怡龙枫景小区地上7号、9号、10号、32号、34号车库抵顶给原告,作为被告宏祥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在交付10号车库时,因被告***向物业借用该车库未还,导致被告宏祥公司未能向原告新亚公司交付。原告新亚公司与被告宏祥公司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车库因第一被告原来已交第二被告使用,虽然将其留存钥匙交付原告新亚公司,但并未将实际车库交付原告,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新亚公司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该车库事宜,并两次向法院诉讼,均未解决,该车库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亚公司与被告宏祥公司签订的车库抵顶工程款协议,实质上是车库买卖合同,但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宏祥公司均未提供该车库的所有权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证据不足,原告新亚公司请求被告宏祥公司履行义务,不予支持。原告新亚公司无该车库所有权,亦未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案涉车库经过5个部门验收是合格工程,在说明样中标注:建设单位凭“正本”办理房屋产权证;2、涉县鑫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怡龙枫景小区车库每月每间按300元至500元收取出租费用;3、怡龙枫景小区其他业主出租车库合同,证明每间车库出租费用为每月3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日备案证明书,加盖有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章,该备案证明书能够证明案涉车库经过相关部门验收,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案涉车库对外出租价格为每月3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祥公司与新亚公司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怡龙枫景项目涉及新亚公司承建的5号楼(施工期间的7号楼)民事纠纷一事处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约定履行。案涉车库已于2017年7月14日抵顶了相应的工程款,宏祥公司没有依约定将案涉第10号车库交付给新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之义务,并承担迟延交付之违约责任,新亚公司按当地同类标的物每月300元租金向宏祥公司主张赔偿车库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库钥匙系车库从物,宏祥公司亦应交付与新亚公司。***非上述协议书之当事人,新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县新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634号民事判决;
二、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案涉第10号车库并交付车库钥匙;
三、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的车库占用费用117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每月3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车库之日止的车库占用费;
四、驳回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烈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