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6民初634号
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平安大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秦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刚,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秦利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申海龙,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诉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申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林、王艳刚,被告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利剑,被告申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腾空怡龙枫景小区地上价值85000元的10号车库,并交出车库钥匙,将车库交付原告,归原告所有;二、判决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的车库占用费用11700元整,并从2020年9月14日至实际归还车库之日止的车库使用费用每月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第一被告开发的涉县怡龙枫景7号住宅楼,工地项目负责人为王艳刚,施工完工后,于2013年9月25日正式验收,经结算,除已给付后第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4596.4元,因第一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6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被告给付欠原告工程款434596.4元,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17年7月2日达成《怡龙枫景项目涉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5号楼(施工期间的7号楼)民事纠纷一事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怡龙枫景小区地上7号、9号、10号、32号、34号车库抵顶给原告,作为偿付欠款。在交付车库中因第一被告将10号车库原来已交第二被告使用,虽然将其留存钥匙交付原告,但并未将实际车库交付原告,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该车库事宜,并二次向法院诉讼,均未解决,该车库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宏祥公司辩称,1、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申海龙准备筹备婚礼,向当时物业服务中心杨贵如和陈丽斌借用该车库暂时使用,婚礼完毕后归还,为此物业服务中心暂借给被告申海龙一把电动钥匙使用,其余一把电动钥匙及两把手动钥匙在物业处保管,被告申海龙结婚后,陈丽斌、张彦秀、王萍萍多次打电话让被告申海龙归还车库,交还钥匙,被告申海龙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交还车库。2、被告申海龙现占用宏祥公司位于涉县的地上10号车库没有任何依据,所以该车库属于新亚公司所有。3、宏祥公司已将以上车库以折抵工程款的方式转让给新亚公司,所以该车库属于新亚公司所有。4、法院不应判决宏祥公司支付新亚公司占用费11700元整和从2020年9月14日至实际归还车库之日止的车库使用费用每月300元。因为该车库实际占用者系被告申海龙,如法院支持新亚公司以上请求,该占用费也应由被告申海龙负担。由于被告人申海龙占用宏祥公司车库,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故应判决交付给新亚公司,并驳回对宏祥公司诉求。
被告申海龙辩称,第一、我承认车库是我临时使用,但理由是当时开发商项目负责人作为未办理房产证补偿我让我临时使用的。宏祥公司说我强行非法占用,请被告提供证据;第二、认定地上10号车库的合法性,是否在建筑规划的范围内;第三、如地上车库确定为合法建筑,其权属是否是开发商;第四、如法院认定本人归还车库,本人无异议,但保留追偿开发商的权利;第五、根据原告的事实理由2017年7月2日的协议书中,判决的是工程款并非是车库。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新亚公司承建被告宏祥公司开发的怡龙枫景小区5号住宅楼,被告宏祥公司未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冀0426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宏祥公司给付原告新亚公司工程款434596.4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新亚公司与被告宏祥公司于2017年7月2日达成《怡龙枫景项目涉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5号楼(施工期间的7号楼)民事纠纷一事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宏祥公司将怡龙枫景小区地上7号、9号、10号、32号、34号车库抵顶给原告,作为被告宏祥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在交付10号车库时,因被告申海龙向物业借用该车库未还,导致被告宏祥公司未能向原告新亚公司交付。原告新亚公司与被告宏祥公司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车库因第一被告原来已交第二被告使用,虽然将其留存钥匙交付原告新亚公司,但并未将实际车库交付原告,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新亚公司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该车库事宜,并两次向法院诉讼,均未解决,该车库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亚公司与被告宏祥公司签订的车库抵顶工程款协议,实质上是车库买卖合同,但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宏祥公司均未提供该车库的所有权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证据不足,原告新亚公司请求被告宏祥公司履行义务,不予支持。原告新亚公司无该车库所有权,亦未与被告申海龙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申海龙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铁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