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6民初672号
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涉县平安大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秦燕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址:涉县龙西工业聚集区龙华路与龙西公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分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茂芳、崔永江,公司员工。
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新亚公司)诉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源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亮,被告源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茂芳、崔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1446691.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份原告承接了被告在涉县的1、2、3车间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采暖等工程,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质量、工期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格为38646691.12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7200000元,剩余21446691.1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源发公司辩称:原告新亚公司所做工程量大约是2500万元左右,工程结算价38646691.12元是因评估公司要求提交的评估报告证据,此评估报告价只作为政府拆迁的评估资料,不可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格,双方约定此结算价格不可以作为向法院诉讼的证据。被告源发公司于2014年9月底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10万元。2014年年底被告源发公司从龙西工业园区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新亚公司农民工工资。后通过涉县住建局交付保证金1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上被告源发公司共计已支付原告新亚公司工程款187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新亚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源发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源发公司将其皮革生产厂区的1号、2号、3号车间发包给原告新亚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卫、采暖、电。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50天,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7月2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34633805.66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新亚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并完成约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源发公司支付原告新亚公司工程款1710万元,后通过涉县住建局协调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20万元。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对皮革厂生产厂区1号2号3号车间工程进行汇总结算,并出具结算汇总表,双方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为38646691.12元。庭审时,被告源发公司对该结算价格持有异议,称该结算价格不可作为诉讼证据,原告新亚公司对被告源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新亚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冀0426民初6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源发公司银行存款2160万元。后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出具《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冻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账户的函》,函告本院对账号中13680503元予以解冻,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核实后,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冀0426民初67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冻结被告源发公司账号中的13680503元予以解冻,以支付农民工工资。解冻后其中支付原告新亚公司工程款所涉农民工工资153966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新亚公司与被告源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亚公司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源发公司在诉前已支付原告新亚公司工程款1720万元,及在诉讼中另支付案涉工程款中农民工工资1539660元,系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进行的工程款结算价格38646691.12元,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结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该汇总结算价格应当作为双方工程价款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证据,被告源发公司虽单方对此工程结算价格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和提供不可作为双方诉讼证据的有力证据,该辩驳理由令人难以置信,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扣除被告源发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新亚公司的工程款后,仍应支付原告新亚公司工程款19907031.1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907031.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907031.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33元,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033元,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魁林
审判员 赵付堂
审判员 马丽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