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6民初1702号
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涉县平安大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涉县聚豪机械有限公司。住址:涉县龙井大街龙山发电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新亚公司)诉被告涉县聚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聚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豪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聚豪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15524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8月10日,原告新亚公司与被告聚豪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新亚公司承建了被告聚豪公司位于涉县开发区区内的该公司办公楼、餐厅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新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工程图纸进行了施工等。但被告聚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承建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经双方现场核实后签订了工程决算单,原告新亚公司承建的办公楼和餐厅两项工程款为3978037元。在施工期间,被告聚豪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10月15日和2015年2月5日,6月13日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2015年2月14日和8月3日被告聚豪公司又分两次代原告新亚公司给付作业人员100251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决算单,被告聚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1552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聚豪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新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聚豪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聚豪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新亚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及施工说明内所有内容。工程合同总工期为90天,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9月23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285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2014年8月10日原告新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聚豪公司(作为发包人)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聚豪公司将其公司餐厅项目发包给原告新亚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及施工说明内所有内容。工程合同总工期为90天,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15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15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新亚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原告承建的被告上述两项工程即办公楼及餐厅工程签订了工程决算单:1、办公楼决算总价为2676210元;2、餐厅决算总价为1301827元。以上两项工程决算总价款为3978037元。原、被告在进行工程款决算前,被告聚豪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6251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15524元未付。原告新亚公司向被告聚豪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新亚公司与被告聚豪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亚公司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款决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6251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1552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新亚公司诉求被告聚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71552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聚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155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715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4元,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64元,被告涉县聚豪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芳
审 判 员 孙魁林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