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江西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户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91民初577号 原告:江西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大道以北、七里湖路以东交汇处银星花园第一栋不分单元1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8655716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 被告:***,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 原告江西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受理后进行多元化解调解,2023年4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工伤赔偿款共计1,617,830元,利息142,805元(其中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暂自2022年6月30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为26,245元;利息以本金1,557,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暂自2022年10月8起至2023年4月8日止为116,560元;利息均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760,635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5.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新建安九铁路(江西段)长江桥守护营房及桥梁工区项目,被告***承包该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向原告上交承包费的经营模式;本项目所需资金均由***提供,经原告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被告***承担该项目所有材料款、工伤(亡)赔偿款等。同日,被告还签订了《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及《***》等,被告***承诺因履行该协议对外产生的一切纠纷、债务、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协议同时约定,因项目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或原告代为支付(偿还)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偿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还承诺其系安九铁路生产生活房屋及配套工程项目实际投资收益负责人,因该项目所有债务、法律责任、材料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实际投资人即被告***承担,如有其他公司和个人起诉原告,被告***承担40万元经济补偿金给原告。 2022年6月30日,因案外人***工伤一案,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伤赔偿款81,5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案外人***工伤赔偿款,并约定3个月期间利息为2分,超过3个月还款利息按双倍支付。2022年6月,被告***因项目欠案外人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致案外人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因此所有账户被法院冻结。2022年10月,***向原告借款1,557,830.5元(含律师费50,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借款基数为1,557,830.5元,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22年11月,原告为被告***代付材料款15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18,53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工伤赔偿款60,000元及材料款1,520,000元属实,愿意偿还,但利息暂无力支付。对违约金40万元有异议,这是应原告提出的要求而不得不签字,同时因已向原告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故要求对违约金进行核减。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律师费有异议,因为《协议书》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律师费是指原告与案涉工程的供应商等主体就工程建设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律师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异议,案涉项目是被告***单独经营,***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也未向***告知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到庭**,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5月18日,原告中景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新建安九铁路(江西段)长江桥守护营房及桥梁工区工程交由乙方承包管理,承包管理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变更内容,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防水工程等;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文明施工等);乙方承包管理本项目实行自负盈亏、固定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乙方应按本项目招标金额的1.5%向甲方上交承包管理费。本项目所需资金由乙方提供,经甲方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项目所有收益、亏损均归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收回(退还)其投资资金,投资资金包含但不限于投资保证金、材料款、工伤(亡)赔偿款等由乙方提供甲方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的所有资金。双方约定因本项目发生纠纷致使甲方财产被采取强制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或甲方代为支付(偿还)及由此生成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乙方有义务偿还甲方,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赔偿利息损失,乙方拒不偿还或怠于偿还的,甲方有权从乙方承包的所有项目资金中全额扣除或向乙方追偿。协议通用部分《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第2条约定如因案涉工程造成任何安全事故,均由***承担全部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行施工合同对外产生的一切纠纷、债务、法律责任,或给公司造成经济或法律损失均由***夫妇俩承担,与公司无关。 2021年8月,案涉工地上施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以中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作为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并于2022年5月10日出具(2022)赣0491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由中景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支付工伤补偿款81,500元。202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中景公司60,000元整用于支付安九铁路生产生活房屋及配套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工伤补偿款,此借款约定于2022年9月底前还清,此三个月借款期间利率为2分,即利息每月1200元,如超过3个月未还款则利息按双倍支付。同日中景公司通过其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 2022年7月26日案外人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中景公司、***等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赣049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景公司向案外人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489,300元及截至2022年8月11日止的利息66,858.29元(后期逾期付款利息以1,489,3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之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即年利率4.8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22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中景公司借款1,557,830.5元(含律师费50,000元)用于偿还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翻倍计算利息,借款由***和***共同承担。中景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1日、11月23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元、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8月9日再次向中景公司出具《***》,承诺其系安九铁路生产生活房屋及配套工程项目实际投资收益负责人,关于本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务、纠纷、法律责任、材料款、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工程质量等,全部由***承担及赔偿,与中景公司无关;并承诺2022年8月9日起至项目质保期结束,如有其他公司或个人起诉中景公司,其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且自愿承担人民币四十万元的经济补偿费给中景公司。***还载明了其他事项。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均未在前述二份《***》《借条》上签字。 又查明,2023年3月10日原告中景公司因本案与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收取中景公司代理费5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代理费30,000元,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三日内支付代理费20,000元。2023年3月14日中景公司向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向中景公司开具了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被告***不是原告中景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目的是是被告***借用原告中景公司资质,以中景公司的名义承包安九铁路(江西段)长江桥守护营房及桥梁工区工程。原告主张本案其与被告之间是基于《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追偿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双方为履行承包合同形成的证据,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二份、(2022)0491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2022)赣049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并非原告中景公司的员工,原告中景公司与被告***以出借、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为目的而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了相关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应当对借用资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欠款、工伤事故等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向案外人***、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赔款及材料款,原告中景公司因出借资质而参与相关案件的诉讼,履行了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给付义务后,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有权在其实际代为支付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庭审**,原告中景公司代为向案外人***支付工伤赔款60,000元,代为向案外人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律师费损失1,52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580,000元,超出部分37,83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双方之间关于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40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及40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代为支付相关的工伤赔款、材料款后,受到了资金利息损失,可按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7%标准从原告中景公司实际代偿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为28,171.40元。原告中景公司、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中景公司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的50%。原告中景公司为向被告***追偿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用,不是原告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中景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款项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上述债务是因案涉工程需要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和材料款,该款项不是用于***和***的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同时,《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材料被告***均未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系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58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085.70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损失以1,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的50%计算至上述代偿款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86元,由原告江西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6829元,被告***承担22,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