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0民初1826号
原告:江西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承良。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86557163M。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苏子坚,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黄树生,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中景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被告***于2022年5月22日书面申请追加苏子坚、黄树生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书面通知苏子坚、黄树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被告苏子坚、被告黄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建筑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85875.58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了田埠乡东龙村垃圾中转站及附属工程的建筑,中标后原告与田埠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806577.93元。2017年元月初,原告便委派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由***雇请工人施工。被告***在没有完成实际工作量的情况下,却欺骗公司领取了远超出其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费用。到2020年1月22日止,原告分五次共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658200元,另外原告于2020年3月2日依法为被告***代扣代缴劳务报酬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为20961.16元。但是到2021年10月8日,经业主单位田埠乡人民政府、监理单位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现场测量,被告实际完成工作量总价为238416.58元,不到总工程量的30%。于是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复工通知书》,要求被告方进行复工,但被告一直没有复工。原告被迫自行出资重新再委派他人继续完成工程项目。被告负责工程项目期间,还欠有145131元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未付,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658200元后仅实际支付了93285.58元(238416.58元-145131元),故被告需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585875.58元。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时间较长,被告在领取资金时也承诺所领取的费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否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原告起诉被告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但庭审后书面辩称:1、我与被告苏子坚、黄树生系合伙关系,被告***与我们确实不是合伙关系;2、原告中景公司起诉的金额有误,我只收到原告中景公司工程款238551.6元;3、原告中景公司起诉要求我支付利息不妥,因该款系宁都县田埠乡政府拨付,不是原告中景公司的资金;4、原告中景公司认定我方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只有238416.58元,因为我未参与评定,所以我不认可。
被告***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我没有参与原告在田埠乡东龙村垃圾中转站的工程建设。2、因被告黄树生的农商行账户缴不了税,他和被告***叫我帮忙,让原告把钱打到我农商行账户上。3、原告打了两笔工程款在我账上,第一笔28万元,第二笔10万元,除了打还给原告56481元费用外,剩余的323519元我已全部打到被告黄树生账上。
被告苏子坚辩称:1、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和***已经散伙,不是合伙关系;2、原告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我也没有拿。
被告黄树生辩称:1、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和***已经散伙,不是合伙关系,我不知道被告***领取了多少工程款,我也没有用这些工程款;2、被告***转给我的30多万元工程款,我又转给了被告***;3、宁都县田埠乡人民政府转给我的10万元,我也转给了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告中景公司与案外人宁都县田埠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宁都县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综合处理项目——田埠乡垃圾中转站及附属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17年7月5日,被告***与被告苏子坚、被告黄树生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伙承建了该工程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中景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农商行账户转账28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农商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农商行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分两次共向被告***农商行账户转账12.82万元。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8200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其中返还中景公司黄建红账户56481元,剩余323519元转给被告黄树生),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601719元(658200元—56481元)。后因被告***无故停止施工,2021年10月8日,经业主单位田埠乡人民政府、监理单位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中景公司在项目现场共同测量,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为238416.58元。原告遂于2021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复工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前复工,但被告一直没有复工。该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因被告***无故停止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农商行转账电子回单5张、借据原件1张、会议纪要原件1张、案涉工程工程量汇总表原件1份、复工通知书原件1张、《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本院(2021)赣0730民初49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简易明细复印件1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宁都县田埠乡人民政府将宁都县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综合处理项目——田埠乡垃圾中转站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中景公司建设,原告中景公司却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是被告***。后被告***又与被告苏子坚、被告黄树生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建该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被告***与被告苏子坚、被告黄树生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三人对外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苏子坚、被告黄树生均抗辩他俩在2018年即与被告***散伙,该案涉工程由被告***一人承建,他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三人没有签订退伙协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中景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该转包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诉称案涉项目系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施工,因被告***既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又未签订委托合同,原告也未支付报酬,故原告的该陈述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欠工程材料费、工人工资145131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诉请显系另一法律关系,跟原告无关,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多领取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63302.42元(601719元—238416.58元。)关于被告***抗辩仅收到原告中景公司工程款238551.6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其未参与工程量评定,要求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新评定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方评定工程量时已通知被告***去现场,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到场,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其仅提供银行账户,且其所收工程款全部转给被告黄树生,依法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63302.42元,被告苏子坚、被告黄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为5530元,由被告***、苏子坚、黄树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兆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 芳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