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维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美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1848号 原告:***,男,199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美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美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上海美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普工工作,约定工资每月2,500元。双方签订有2020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22年8月5日,当时公司不让原告进车间,原告跟公司协商,公司让原告写申请离职单,原告不愿意写。后来公司让原告写了多份行政处分审批表和个人检讨,原告考虑若直接走了会按照旷工处理,且认为行政处分审批表无法构成解除理由,所以就写了。2022年8月10日,公司当面给了原告辞退通知书。现原告对辞退理由及依据均不予认可,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美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原告于2022年8月3日及8月4日连续因将手机带入工序、未按规定将手机存于手机柜受到记过处分,被告于2022年8月4日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及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行政处分审批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8月10日向原告发送违纪辞退通知,以上并无不当,不构成违法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500元。被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发放工资条,领取工资无需签收。工资条显示,工资组成为职级工资、全勤,以及绩效、加班费、中夜班津贴、其他奖、MIP、底薪补款(均不固定)。原告最后工作至2022年8月5日。 另查明,原告作出四份个人检讨,落款日期为“2022.8.3”的个人检讨记载:“2022.8.3.17:40左右未按公司规定将手机带到机器后边玩,形响十分不好”,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22.8.3”的个人检讨记载:“2022.8.3白班(18:00-20:00)未按要求将手机存入手机柜”,落款日期为“2022.8.4”的个人检讨记载:“2022.8.4未按要求将手机存入手机柜”,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22.8.4”的个人检讨记载:“2022.8.4.19:45分左右在机器背后当着两个新员工面玩手机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被告出具四份《行政处分审批表》,分别对应上述行为作出处分,最后一份行政处分审批表中处罚事由载明:“连续两次违规,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四份行政处分审批表中处分形式分别载明:“记过”“记过”“记过”和“违纪辞退”。表中“员工陈述(表态)”一栏均注明“情况属实,接受上述处分。个人检讨附后”,原告均在该栏签署姓名并注明日期。 又查明,被告处《产品客户设计资料和产品制造过程信息安全管理》(DP-5000-06-923E,2020年9月11日生效)第6.4.2条第h项规定,产线操作员工和检查员不可以带手机进入生产区域。 被告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DP-5000-02-004C,2016年7月7日生效)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DP-5000-02-004E,2021年10月20日生效)第6.3.2.2条第(10)项均规定,员工在工作时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可以给予记过处分。第6.4.2条均规定,十二个月内有两次记过处分即可违纪辞退。 被告处《员工手册》第3.2.2条第(10)项规定,员工在工作时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可以给予记过处分。第4.2条规定,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警告作一次记过,两次记过即予以违纪辞退。 落款日期为“2020.8.14”的员工登记表记载“本人收到员工手册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各一本”,原告对此进行签字。 员工培训签到表显示,培训项目为“关于生产车间使用手机的规定”,培训提纲:“1:只有配有信息员标志才可以使用手机(仅限于生产使用)2:没有信息员标志的员工进入车间前都要把手机存放到手机柜,不允许私自带入车间!(一经发现按厂纪厂规处理)”,原告对此进行签字。 再查明,202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纪辞退通知,内容为:“你于2022年8月3日至8月4日违纪记过四次,根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6.4.2规定: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警告作一次记过,两次记过即予以违纪辞退。现给予辞退处理”。 2022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病假工资差额118元。2022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278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18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被告履行了上述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携带手机系因工作原因,主管对此知晓并默认。原告陈述,被告对原告记过缺乏依据故而解除行为违法,且违纪辞退通知上的解除依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并未收到,连续作出记过亦属于重复处罚。计算月工资不应扣除中夜班津贴及其他奖这两项偶然所得。 被告对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即便照片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即便微信聊天属实,也属违规,正常情况下原告应当通过领导和工程师沟通,公司从未默认员工带手机进入公司。被告则称,公司要求员工进车间前将手机放入手机柜,《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工作时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可以给予记过处分,通过对员工的培训明确带手机进入车间是违反公司规定的,原告对此亦进行确认,故公司解除行为并无不当。中夜班津贴也是延长工作时间的收入,其他奖属于偶然收入,上述部分应当在计算月工资时扣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个人检讨、行政处分审批表、产品客户设计资料和产品制造过程信息安全管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员工手册、员工登记表、员工培训签到表、违纪辞退通知、工资条、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本案中,原告主张个人检讨及行政处分审批表系应被告要求事后一并书写,并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末次行政处分审批表中被告以原告“连续两次违规,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作出违纪辞退,亦能与违纪辞退通知所载“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警告作一次记过,两次记过即予以违纪辞退”相吻合,故本案中解除事由为两次记过,解除依据为《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6.4.2条规定。 关于解除事由,行政处分审批表内容显示,原告已签字对处罚事由及处分形式进行了确认,且亦对“未按公司规定将手机带到机器后边玩”“未按要求将手机存入手机柜”及“在机器背后当着两个新员工面玩手机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等行为作出四份个人检讨,可以证实原告存在上述处罚事由,且双方对上述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原告主张携带手机系因工作原因,主管对此知晓并默认,一则与上述记载内容相悖,二则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重复处罚,根据记载内容,上述行为系独立发生,本院亦难认同。 关于解除依据,被告处《产品客户设计资料和产品制造过程信息安全管理》(DP-5000-06-923E,2020年9月11日生效)第6.4.2条第h项规定,产线操作员工和检查员不可以带手机进入生产区域。原告辩称未看到过该份文件,然被告就此提供了员工培训签到表予以证实,培训内容亦能与上述规定相互印证,故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处存在上述管理规定。现《员工手册》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均记载员工在工作时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可以给予记过处分,且十二个月内两次记过即予以违纪辞退。另员工登记表亦显示原告对上述文件进行了签收,故被告以上述违纪事由作出记过处罚进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双方确认已履行完毕,本案中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