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91民初761号
原告: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捷达大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东山街2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纪检法务室主任。
原告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模具公司”)与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模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汽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一汽吉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46935463.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935463.58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一汽吉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汽吉林公司为整车制造厂,一汽模具公司为其供应商,双方于2018年2月7日签订《C023项目冲压件模具与检具订货合同》,约定一汽吉林公司委托一汽模具公司制造C023项目冲压件模具与检具,合同总价款为82900000元(含17%税)。2019年9月25日,因税率调整及一汽模具公司未完成工作核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含税额变更为78625444.58元,一汽吉林公司已付24870000元,尚欠53755444.58元。2019年12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因甲方项目停止,原合同终止,经双方结算,一汽吉林公司应支付46935463.58元,在协议签订时起次月内付清合同余款。经多次发律师函并索要,一汽吉林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汽吉林公司辩称,1.一汽吉林公司未付金额为45935463.58元。一汽模具公司于2018年签订《C023项目冲压件模具与检具订货合同》,合同值78625444.58元。一汽吉林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19日分别向一汽模具公司支付1000万现金、1487万元现金、50万元承兑、50万元承兑,总计2587万元。同时双方于2019年合同终止,金额核算抵消6819981元,故未支付款项为45935463.58元。2.该笔款项属于未到期债权,且涉及国企混改时的偿债方案,应由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决策。(1)该笔款项是一汽吉林公司改制前形成的,同为一汽内部两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往来账。2019年12月以前,一汽模具公司与一汽吉林公司均为一汽内部的全资子公司。本案涉及款项均为改制前形成,是双方同为一汽内部全资子公司条件下产生的挂账款项,是一汽集团内部资金流动及调拨的一部分,无论是否支付或者何时支付均有一汽集团统一决策。(2)2019年按照一汽集团要求暂时搁置内部欠款,优先支付外部民营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前,按一汽集团的决策部署,进行“两厂合一”,暂时停止生产,期间的债务问题由一汽集团统一管理、拨付。并根据2019年第4期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一汽集团)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委托贷款、财务公司抵押贷款由混改后的吉林汽车在2022年至2025年等额分期偿还”“***汽车贷款3.3亿元人民币,优先偿还吉林汽车欠民营企业的货款”,将一汽集团内部主要债权还款周期延长至2025年,其余集团内部子公司欠款暂时搁置。(3)改革前一汽集团总经理办公会决策,由一汽集团***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牵头研究制定吉林汽车债务处理办法,但至今没有结论,一汽吉林也没有付款依据。在改革过程中,一汽集团多次召开会议,为保证一汽吉林混改工作的顺利开展,承诺为一汽吉林公司逐步解决其余遗留债务问题。根据2019年第21期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一汽集团)总经理办公会要求“会后研究制定吉林汽车债务处理办法,由***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和***党委常委、副总经理牵头,财务部门和改革办负责”。决定召开专题会研讨包括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内的集团内部其余子公司的债务问题,但会议至今未能召开,未确定明确的还款方式和时间。以上会议纪要说明,公司内部企业欠款应由一汽集团领导牵头,召开专题会议研讨应对方案。即一汽吉林公司与一汽模具公司的欠款问题,应该根据一汽集团的统一部署,制定相应的资金流向计划,并按计划实施。3.应当追加一汽集团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上述会议精神,一汽吉林公司的债务还款方案及日期应由第三人牵头专题会解决,截止目前第三人并未开会研究遗留债务解决方案。第三人作为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同时作为一汽吉林公司改制前的全资股东,有必要出庭对债务的到期情况进行确认,一汽吉林公司在得到第三人的明确指令后,可以根据要求履行相关义务。一汽集团如果不参加诉讼,将导致案件部分事实查不清。4.一汽模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双方的挂账款是改制前产生的,同时双方均为一汽内部全资控股公司,经营款项均是由一汽集团协调付款。在一汽集团未研讨付款方案前,属于未到期债权,不存在欠利息的事实,应以往来函或起诉之日视为其向一汽吉林公司主张权利,即利息应自约定的给付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2月7日,一汽吉林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一汽模具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C023项目冲压件模具与检具订货合同》(合同编号CG07-20180213-001),约定一汽吉林公司委托一汽模具公司对C023项目冲压件模具与检具进行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总金额为70854700.86元,含17%税总金额为82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验收合格全部交付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终验收全部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终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余款付清。(二)201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税率调整,原合同价款变更后由两部分组成,变更后合计数额为78625444.58元。(三)2019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确定至本协议签订时,一汽吉林公司付款数额为24870000元,同时约定因一汽吉林公司停止C023项目,原合同在本协议签订时终止,合同价款变更为71805463.58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时,一汽吉林公司应付合同款数额为46935463.58元,在协议签订时起次月内,一汽吉林公司付清合同余款。(四)一汽吉林公司2018年8月24日借(付)款单载明,金额24870000元,汇款用途:C023冲压模具及检具30%预付款,凭证下方手写“8月付1000万元,9月付1487万元”。2018年8月31日付款回单载明付款金额1000万元,2018年9月28日付款回单载明付款金额148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一汽模具公司提交的《C023项目冲压件模具与检具订货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一汽吉林公司提交的借(付)款单、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一汽模具公司与一汽吉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一汽吉林公司应当支付一汽模具公司拖欠的合同款。根据2019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可确认合同价款为71805463.58元,一汽吉林公司付款数额为24870000元,一汽吉林公司尚欠合同款数额为46935463.58元(71805463.58元-24870000元)。对一汽吉林公司主张付款时间应当根据一汽集团的统一部署,制定相应的资金流向计划并按计划实施以及要求追加一汽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协议签订时起次月内付清合同余款,故一汽模具公司要求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一汽吉林公司辩称已付合同款数额为25870000元,并提供了借(付)款单及承兑汇票,拟证明《补充协议二》确认的已付款24870000元外,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两笔合计10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汽吉林公司2018年8月24日借(付)款单载明的汇款用途为C023冲压模具及检具30%预付款,且凭证下方手写“8月付1000万元,9月付1487万元”与付款回单载明的日期和金额相符。而2018年12月14日借(付)款单载明汇款用途为:C023焊装夹具预付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备注为:经营-采购货款,从载明的内容上看,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因双方还有其他合同往来,故该款项应用于抵顶与该票据载明内容相符合的其他合同款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合同款46935463.58元及利息,利息以4693546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11元,由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锐
审判员 苗 迪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