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91民初762号
原告: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捷达大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东山街2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纪检法务室主任。
原告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模具公司”)与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吉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模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汽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一汽吉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5145982.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5145982.91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一汽吉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整车制造厂,原告为其供应商,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造C217项目焊装线,合同总价款为85880000元(含17%税),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付30%,设备到货后付30%,终验收合格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终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焊装线,并于2018年8月经被告终验收合格,后因国家税率调整,2018年8月14日原告依约给被告开具85145982.91元发票(含16%税),但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85145982.91元,经原告多次发律师函、到被告公司索要,被告迟迟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汽吉林公司辩称,1.对一汽模具公司主张的数额无异议。2.该笔款项属于未到期债权,且涉及国企混改时的偿债方案,应由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决策。(1)该笔款项是一汽吉林公司改制前形成的,同为一汽内部两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往来账。2019年12月以前,一汽模具公司与一汽吉林公司均为一汽内部的全资子公司。本案涉及款项均为改制前行成,是双方同为一汽内部全资子公司条件下产生的挂账款项,是一汽集团内部资金流动及调拨的一部分,无论是否支付或者何时支付均有一汽集团统一决策。(2)2019年按照一汽集团要求暂时搁置内部欠款,优先支付外部民营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前,按一汽集团的决策部署,进行“两厂合一”,暂时停止生产,期间的债务问题由一汽集团统一管理、拨付。并根据2019年第4期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一汽集团)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委托贷款、财务公司抵押贷款由混改后的吉林汽车在2022年至2025年等额分期偿还”“***汽车贷款3.3亿元人民币,优先偿还吉林汽车欠民营企业的货款”,将一汽集团内部主要债权还款周期延长至2025年,其余集团内部子公司欠款暂时搁置。(3)改革前一汽集团总经理办公会决策,由一汽集团***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牵头研究制定吉林汽车债务处理办法,但至今没有结论,一汽吉林也没有付款依据。在改革过程中,一汽集团多次召开会议,为保证一汽吉林混改工作的顺利开展,承诺为一汽吉林公司逐步解决其余遗留债务问题。根据2019年第21期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一汽集团)总经理办公会要求“会后研究制定吉林汽车债务处理办法,由***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和***党委常委、副总经理牵头,财务部门和改革办负责”。决定召开专题会研讨包括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内的集团内部其余子公司的债务问题,但会议至今未能召开,未确定明确的还款方式和时间。以上会议纪要说明,公司内部企业欠款应由一汽股份公司领导牵头,召开专题会议研讨应对方案。即一汽吉林公司与一汽模具公司的欠款问题,应该根据一汽集团的统一部署,制定相应的资金流向计划,并按计划实施。3.应当追加一汽集团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上述会议精神,一汽吉林公司的债务还款方案及日期应由第三人牵头专题会解决,截止目前第三人并未开会研究遗留债务解决方案。第三人作为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同时作为一汽吉林公司改制前的全资股东,有必要出庭对债务的到期情况进行确认,一汽吉林公司在得到第三人的明确指令后,可以根据要求履行相关义务。一汽集团如果不参加诉讼,将导致案件部分事实查不清。4.一汽模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双方的挂账款是改制前产生的,同时双方均为一汽内部全资控股公司,经营款项均是由一汽集团协调付款。在一汽集团未研讨付款方案前,属于未到期债权,不存在欠利息的事实,应以往来函或起诉之日视为其向一汽吉林公司主张权利,即利息应自约定的给付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一汽吉林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一汽模具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汽吉林公司委托一汽模具公司对C217项目焊装线制造安装与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为85880000元(含17%税),未税金额7340170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到货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终验收全部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余款付清。
审理中,双方对于C217项目焊装线制造安装与调试项目于2018年8月竣工均无异议。一汽模具公司对一汽吉林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85145982.91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一汽模具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双方签订的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设备(维修、技改)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一汽吉林公司与一汽模具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一汽吉林公司应当支付一汽模具公司拖欠的合同款数额为85145982.9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双方约定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余款付清,审理中,双方对于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无异议,故利息以85145982.9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一汽吉林公司主张付款时间应当根据一汽集团的统一部署,制定相应的资金流向计划并按计划实施以及要求追加一汽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合同款85145982.91元及利息,利息以85145982.9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950元,由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苗 迪
审判员 徐 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