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187号
申请执行人: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月,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牟高厅。
被执行人:浙江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牟高厅。
申请执行人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吉01民初957号民事调解:一、2021年10月31日前,被执行人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款45769272.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以20769272.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35323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0212.58元,合计170535.58元,被执行人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本院分别于2022年2月9日、2月10日、6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股权、税务、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2年2月到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长春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划拨被执行人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922.56元;被执行人浙江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114.11元。扣除申请执行费365元后,向申请执行人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案款30671.67元。
5.本院于2022年4月9日续行冻结了本院于(2021)吉01执保122号案件中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银行账户存款:(1)被执行人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交通银行金华分行营业部337899991013000025817,实际控制金额2.53元;(2)被执行人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科技城支行1001734109100017789,实际控制金额0元;(3)被执行人浙江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交通银行金华分行营业部337899991013000022245,实际控制金额0.85元;(4)被执行人浙江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金华金东支行1208018009100104938,实际控制金额0元。续行冻结期限为一年。
5.本院于2022年4月16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中信银行金华分行营业部8110801013402114136_000001银行账户存款,实际控制金额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22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德龙
审判员 赵 力
审判员 魏博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