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8303号
原告: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月,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款18,471,054元及利息(以18,471,0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日,利息暂定金额为430,632.10元;2、本案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10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B30EV400项目下部车身总成5100010-AA01的零件生产和冲压件工装等的供货,双方就以上项目签订合同编号为RM〔2019〕-CG-023的《上海锐镁B30EV400下部车身总成工装开发及产品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正式工装费用27,569,220元、简易工装费用3,658,940元。激光切割加工费每台3,543.68元,预计加工500台,激光切割加工费合计价款1,771,840元。下部车身总成每台5,537元,按最终客户要求的产量和货期送货到一汽奔腾轿车有限公司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装已经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用于下部车身总成的生产。每次车身总成订货时,被告以员工邮箱发送邮件的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订单数量正常供货,按约将下部车身总成零件送到被告的最终客户一汽奔腾轿车有限公司(原一汽轿车股份公司)现场。202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正式工装费用变更为25,797,380元,激光切割加工1,000台,合同款为3,543,680元。《补充协议》是对供货合同执行完成情况进行确认。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工装开发及激光切割费18,471,054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某1。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合同金额和欠款金额,被告请求和解,欠款本金可以支付,但利息部分希望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锐镁B30EV400下部车身总成工装开发及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B30EV400项目下部车身总成5100010-AA01的零件生产和冲压件模具、检具、总成夹具、总成检具及总成运输盛具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生产供货工作。合同价款为正式工装费用27,569,220元,付款方式2:2:3:2:1。简易工装费用3,658,940元,付款方式3:4:3。激光切割加工费每台3,543.68元,预计加工500台,合计加工费1,771,840元,付款方式N+1。下部车身总成每台5,537元,付款方式N+1。202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正式工装费用变更为25,797,380元,激光切割加工1,000台,合同款为3,543,680元。2020年8月,原、被告及案外人一汽奔腾轿车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责任公司拟定四方协议,该协议确认截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合同款18,471,054元,被告委托一汽奔腾轿车有限公司向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但最终一汽奔腾轿车有限公司未签署,其余三方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申请保全,购买保险花去保险费12,286.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四方协议、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承揽义务后,被告理某1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对其承诺的尚余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金额以被告认可的18,471,054元为准。虽然四方协议中有一方未予签署,但至少原、被告均已签署,对协议确定的合同价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无异议,被告最晚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款,现已逾期,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为申请保全支付的保险费,一方面双方并无约定,另一方面该支出系原告自行选择的为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8,471,054元;
二、被告上海锐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471,0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7,700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137,61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  冯国强
人民陪审员  董志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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