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802民初3432号
原告:何某,男,1968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朱某,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原告2朱某丈夫。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滨河大道源江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朱某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清远市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支付拖欠(何某及其妻子朱某)劳务报酬合计803582元(何某220000元+朱某583582元);2、判令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该损失以80358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该劳务报酬清偿之日止(暂计算150000元,总计金额953582元);3、判令清远市某甲有限公司对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拖欠(何某及朱某)上述劳务报酬及资金占用费损失连带清偿;4、本案诉讼费及由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由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清远市某甲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某及朱某与另案23人(胡某、***、***、罗某、***、***、***、***、王某、***、李某、***、***、***、***、***、***、***、***、黄某、***、***、付某)受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的聘请,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江花园工程项目工地工作,由于被告将该项目进行非法发包及违法转包,原告得知情况于2016年8月要求与***解除原劳务合同后直接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对接,否则清账退场不做,后经被告清城区某公司协商决定,同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重新签订施工与工资直接支付的(双方协议),因此,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与工资直接支付的(双方协议)并加盖了项目章(有双方协议为证),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办理了工作证,承认原告为被告公司项目部的直接班组及管理人员(有工作证为证),自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工资直接支付(双方协议)后,原告及工人每天的工作也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安排工作的(有复工通知为证),由于被告一直恶意拖欠原告及属下工人工资,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工程又主动停建止,被告就恶意拖欠原告及属下工人劳务报酬工资500余万元,因此被告恶意拖欠(另案含原告25人)劳务报酬310余万元一直未支付,无奈之下,自2017年9月起(另案含原告25人)数次向清远市某甲维权进行投诉,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及原告属下45位工人劳务报酬(有各班施工人员统计表为证),后在源潭镇劳动所多次协调下,被告某乙公司同意先拿出500万元支付原告(含原告45位工人)劳务报酬工资,于是被告于2017年7月5日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双方(承诺书),承诺书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00万元,而事实上,某乙公司只支付了原告及属下共45人中的5个人的工资,其余40人的工资分文未支付(有支付记录为证),而在500余万元的工人工资中,被告公司当时也只实际支付了原告及45位工人33万元工资(有支付记录为证),也就是说,当初劳动所要求某乙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及(45位工人)500万元工资中,某乙公司实际只支付了原告及工人33万元,还有310余万元是2017年退场前应支付而未支付的,为此,在源潭镇劳动所及清远市某乙的处理和协调下,两被告公司同意未支付原告及25位工人310余万元的劳务报酬工资待工程复工后第一个月全部支付原告及工人,结果等到2017年9月1日被告工程既没有复工也没有支付清原告及其他工人劳务报酬工资,因此,在劳动所及劳动监察大队和维稳办及被告等的当面协调处理下,于2017年9月1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已特别注明了被告公司当时只支付了原告及工人2楼内墙砌砖批荡的5个工人33万元工资尾数,其余40位工人及1楼工程所有工资,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新增工程及2楼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新增工程及其他工序310余万元工人工资当时是没有支付的,该承诺书劳动监察大队是已经备案可查的,但后来情况发生变化,被告公司没有进行复工,反而与(非法发包的内部汇成公司)打起了官司,为此,被告承诺拖欠原告及(25位工人)的310余万元就搁置一拖再拖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另案含原告25位工人)自2017年起至2021年每年不间断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进行追讨劳务报酬工资,同时也无数次向源潭镇劳动所及清远市某乙及信访等多部门进行维权投诉(有另案含原告25位工人之代表在劳动所部分维权视频为证),劳动所也组织被告与原告及工人代表进行了多次的协调处理,而被告公司也一直承诺劳动所及劳动监察大队说原告及(另案含原告25位工人)劳务报酬工资最终由被告公司支付的,但是后来被告公司又以各种借口耍赖不支付,源潭镇劳动所及清城区某在协调及处理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另案含原告及妻子等25位工人)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被告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及工人工资数额之巨大,时间之久已震惊整个清远市某丙,而且劳动所及劳动监察大队也多次参与了协调处理,因此,在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反复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及朱某(含另案23位工人)310余万元劳务报酬工资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因此,清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上作出了明确认定,主要理由为(7、已有工资表,权利义务明确)(有城劳人仲案不字【2021】1241号为证),同时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送达回证)有明确的案由认定,认定何某及朱某等25位工人的310余万元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支付(有送达回证为证)。虽然被告清远市某甲有限公司将源江花园工程承包给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进行工程总承包施工,但是两被告又非法发包及违法转包给不具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施工,某乙公司虽然与非法发包单位汇成公司进行诉讼,但由于被告公司将该源江花园项目进行非法发包及违法转包,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清远市某甲有限公司应对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拖欠何某及朱某的劳务报酬工资及利息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说何某及朱某等所有劳务报酬也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及工程款工资直接支付的(双方协议),因此,无论被告对其他公司是否支付完工程款是与被告应支付原告及朱某等的劳务报酬是没有直接关系的。除此之外,有几个核心焦点如下,焦点一、含原告25位工人工资属于2017年9月1日前应由被告公司在政府要求500万元支付的工资内支付而未支付的,与甲方其他诉讼工程款无关。焦点二、被告后来一直找借口说不拖欠汇成公司工程款了,事实上原告与25位工人310余万元是在2017年劳动所就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的,而2017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没有结案的,也就是说某乙公司还有500余万元是可以支付清含原告共25位工人工资的,既含原告25位工人维权在前,诉讼在后,故不存在被告2017年前不拖欠汇成公司工程款一说,再说原告也与汇成公司无关的。焦点三、被告是与原告直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直接支付劳务报酬工资的(双方协议)不管其他案件如何判决,也不管欠不欠其他公司工程款,都不能影响被告有直接支付原告及工人工资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被告与原告是直接劳务关系。焦点四、被告公司后来一直耍赖称,原告的结算单是由***结算的,与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上,***属于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各班组的结算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公司(有被告工人工资表***在被告工地负责人一栏签名为证,该签名并有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承认确认)而且在之前各班组的结算单及劳动所及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及处理的时候,被告也是承认源江花园所有施工班组的工程量及劳务报酬工资结算单指定由***签名有效。焦点五、被告狡某为何某与朱某及另案23人的劳务报酬属于(2018)粵1802民初7211号判决的工程款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如下:首先、含原告25人的劳务报酬工资合同是由被告清城区某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何某签订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工资的(双方协议),但(2018)粵1802民初7211号的工程款不属于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施工的劳务报酬工资。其次、含原告25人的劳务报酬工资属于2017年9月1日前劳动所及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告支付500万元内未支付清的劳务报酬工资,与(2018)粤1802民初7211号的工程款不是同款金额,故本案金额与该案所判决的工程款无关。再次、含原告25位工人310余万元劳务报酬工资一直以来属于被告公司未支付的1楼泥水总包及12楼的基础工程和地下室工程与新增工程工资,是被告工程承诺直接支付原告及25位工人的金额,也是劳动所及劳动监察大队在协调处理原告及25位工人工资时明确指定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及工人的。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何某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清远市某甲有限公司、清远市某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粤1802民初4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原告朱某与被告清远市某甲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第三人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粤18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何某、朱某又以清远市清城区某公司、清远市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再次提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朱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