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81民初1482号
原告:梅河口市鼎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惠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水某移民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梅河口市鼎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水某移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鼎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618685.00元,并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告中标梅河口市2019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资金项目曙光镇红星村水泥路工程及杏岭镇义民村水泥路工程,201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资金来源、合同价以及工期。工程按期完工后已交付使用,并进行了审计结算,义民村工程已付工程款342979.00元,尚有297926.00元工程款未给付;红星村工程已付工程款227695.00元,尚有工程款230759.00元未给付,两项工程共有工程款61868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未给付,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梅河口市水某移民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工程款的来源属于中央财政资金拨付,我单位组织实施。工程款需要拨付到财政,如果中央财政资金拨付到省里的资金到市财政了,再由我单位支付出去。现在要求我单位支付,我单位需要向财政申请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国家工程这块应该是没有利息的,即使有利息的话,我单位也承担不了,工程款现在都没有支付出去,更别提利息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梅河口市2019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三标段:梅河口市曙光镇红星村水泥路工程及梅河口市杏岭镇义民村水泥路工程”,中标价格1099361.00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两份,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开竣工日期,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曙光镇红星村水泥路工程合同价款为458455.00元,杏岭镇义民村水泥路工程合同价款为640906.00元,总计合同价款为1099361.00元,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2022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3364.00元(其中有本案红星村水泥路工程款172383.00元、义民村水泥路工程款240981.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580.00元(其中有本案红星村水泥路工程款8582.00元、义民村水泥路工程款11998.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530.00元;2024年3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2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80674.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18687.00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举证的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原件各2份(留存复印件);2.付款电子回单打印件4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应视为同意有财政付款等待期,且在工程完工后已分3年付款4次,原告并未明确主张过利息;考虑原告被拖欠工程款的确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5年4月9日)起,以本金618685.00元(实际欠款618687.00元,原告主张61868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1%计算利息损失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予给付,长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证据充分,对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河口市水某移民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鼎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86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4月9日起,以本金618685.00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1%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00元(已减半),由被告梅河口市水某移民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