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鼎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李炉乡李炉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81民初1479号
原告:梅河口市鼎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惠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李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梅河口市水某移民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梅河口市鼎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李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炉村委会)、梅河口市水某移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某移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某移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炉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鼎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16663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中标梅河口市2018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资金项目李炉乡李炉村水泥路工程,201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资金来源、合同价以及工期。工程按期完工后已交付使用,并进行了审计结算,审计价275305.00元,已付工程款108675.00元,尚有166630.00元工程款未给付。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炉村委会未答辩。
水某移民中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工程款的来源属于中央财政资金拨付,我单位组织实施。正常来说村委会应该是第一责任人,然后村委会委托我单位,是我单位组织实施的。工程款需要拨付到财政,如果中央财政资金拨付到省里的资金到市财政了,再由我单位支付出去。现在要求我单位支付,我单位需要向财政申请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国家工程这块应该是没有利息的,即使有利息的话,我单位也承担不了,工程款现在都没有支付出去,更别提利息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原告中标被告水某移民中心招标的“梅河口市2018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补助资金项目六标段水泥路工程”,中标价格1274443.00元。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炉村委会签订《李炉乡李炉村火燎街屯水泥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开竣工日期,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合同价款为275305.00元,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2022年1月28日,被告水某移民中心给付原告工程款480688.00元(其中有本案李炉村水泥路工程款103521.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水某移民中心给付原告工程款23813.00元(其中有本案李炉村水泥路工程款5154.00元),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0867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6630.00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举证的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原件各1份(留存复印件);2.付款电子回单打印件2张。
本院认为,被告李炉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水某移民中心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水某移民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李炉村委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标方及付款方均为被告水某移民中心,故被告李炉村委会并非合同付款义务人,本案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水某移民中心,被告水某移民中心对欠原告工程款166630.00元负有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炉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应视为同意有财政付款等待期,且在工程完工后已分2年付款2次,原告并未明确主张过利息;考虑原告被拖欠工程款的确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5年4月9日)起,以本金166630.00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1%计算利息损失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水某移民中心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水某移民中心欠原告工程款应予给付,长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证据充分,对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河口市水某移民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鼎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4月9日起,以本金166630.00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1%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00元(已减半),由被告梅河口市水某移民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