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城县荣盛路桥有限公司

阜城县荣盛路桥有限公司与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27民初2582号 原告:阜城县荣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码头镇张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648741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北留智镇东窑上村。组织机构代码:0581519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原告阜城县荣盛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城县荣盛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城县荣盛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7.64万元共计257.6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钢结构车间施工承包合同,截至完工累计欠我公司工程款240万元。同时,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以“欠款人”的名义为我公司出具了欠据。但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我公司认为,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7.64万元共计257.64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案外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复议原告方才得知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将该公司的办公楼即及原告承建的车间出售给案外人,并将所得款项以个人名义提取,原告方认为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出售,属于股东的个人行为,在公司对其财产没有进行依法清算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偿所欠债务,严重损害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及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主体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7.6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我不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3.31及2014.8.1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施工承包工程合同二份,证实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承包关系。 证据二,2016.4.13,***为原告方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证实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24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底还清。 证据三,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档案一份。共计89页。证明该公司现依法存续,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 证据四,我方将案外人在对保全措施提出复议时提交的2016.11.4***、***、***与衡水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的收款收据作为我方的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处置了公司财产并在协议中约定将处置的金额汇至***个人账户,此证据表明三股东与该公司存在的财产混同。 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标注欠款人为***的欠款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一,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该证明内容是***书写,二、如果该还款证明属于***本人书写,并且***认可为债务的欠款人,该证明中所负债务与公司无关,应由***自己偿还,三、2016.4.13***已不再担任被告誉欧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为被告誉欧康公司承建车间工程而言,被告誉欧康与原告并没有就工程量、实际施工量、工程价款进行双方确认核实。誉欧康公司没有通过股东会议授权***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及出具具有给付关系的相关证明,誉欧康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与原告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项清算。第四,由***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不排除***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及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对证据四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该协议书的签订虽标注转让方为被告誉欧康公司的三股东,但是该三股东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对公司所有的房产及附属物进行处分,其三股东是履行的公司职务行为,在该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内容中,均标注涉及誉欧康公司迁入地址变更交付誉欧康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或手续的记载表述,不应认定是三股东个人行为,应系公司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同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其理由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虽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是公司内部人员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仍有理由相信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原告确实在2014.3.31和2014.8.12与被告誉欧康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11月18日经誉欧康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原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公司新增股东变更后人数为***、***、***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5.11.20,在变更之前即誉欧康公司股东会议前,被告***与***、***、誉欧康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表明了被告***、***、***三人在股份配置中的具体数额,协议第5条载明丙方(***)保证乙方公司(誉欧康公司)对外没有其他欠款,如有其他欠款或纠纷,公司过付后,甲方(***)丁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因丙方在公司过户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完全由丙方自行承担,后因被告***持有协议书丢失,在2016.11.18由原协议中甲乙丙丁四方当事人又重新补签内容权利义务完全一致的协议书,在被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就因承包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结算进行自我核对或委托他人核对,更没有口头或书面方式委托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或工程款核对等业务。对于被告公司将所建房产及地上附着设施转让给四通公司是公司合法处分财产行为,至今公司仍续存,没有清算或注销,原告方虽然提出被告方处分财产的行为侵犯其主张的债权,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誉欧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从而损害其债权利益实现的证据,公司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不属于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告誉欧康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公司所负的合法债务首先应由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方没有提供被告誉欧康认可拖欠其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证据,仅凭***个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誉欧康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陈述并举证:即使公司对外负有债务,也是我在担任被告誉欧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入职股东之前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我并没有滥用公司股东职权侵害其他公司股东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同公司意见。 举证如下: 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在2016.11.18重新后补的,但是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过户后股权的配置部分结合公司因股东变更所进行的工商注册登记备案表能证实该协议书是在2015年11月18日前即被告誉欧康公司股东会决议前形成,证实公司过付前对外所负的债务和纠纷,被告***均不予承担和给付。 原告质证并发表意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几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对外债务的承担条款本身违法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条款,另外公司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依据。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的反驳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钢结构车间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即乙方有阜城县荣盛路桥有限公司盖章以及***签字,被告即甲方有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盖章以及***签字。截至完工累计欠原告工程款240万元。该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2016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车间工程款大写贰佰肆拾万,计划2016年6月底还清,所建厂房必须经过***同意才能便卖.欠款人***,2016.4.13。2016年11月4日***、***、***与衡水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转让了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车间,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转让的金额汇至***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达成的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完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款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2014年3月31日、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签约人均为***,所以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仍是代理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17.6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6月底还清,利息应自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止即原告起诉之日,计息应为147883元,原告起诉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该案工程款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作为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将公司办公楼及车间出卖给他人,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誉欧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阜城县荣盛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240万元,利息147883元。 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11元,原告负担648元,被告负担3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