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水利委员会某某工程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6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杰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水利委员会某某工程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水利委员会某某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907398.3元系质保金,而非工程款。某某公司对于***的应付工程款部分已经完成支付,不存在应付工程款欠付的情形。2018年3月25日,***与某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水库进行现场工程量统计,***累计完成工程量18091581元。后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针对案涉*水库工程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对最终完成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即*水库工程***累计结算工程量为18148026元。根据《钻爆施工协议书》第7.1条:乙方凭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办理结算,结算时扣除乙方5%的质保金(18148026元×5%=907401.3元)。故对于应付工程款部分,某某公司已经全部完成支付,即某某公司已付17240624元(18148026元-907401.3元=17240624.7元)。二、案涉《钻爆施工协议书》虽无效,质保金条款并非当然无效,且双方在最终的结算文件《合同终止协议书》中重申了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故在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前,某某公司不承担质保金的返还责任。根据《钻爆施工协议书》第5.1.6条:“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工程款的支付;7.1条:结算时扣除5%的质保金;7.2.1条:支付时间为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的约定,案涉的质保金的返还条款系“背靠背条款”。现某某建设局依据《玉屏县*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17.4条的约定,扣留了某某公司5%的质保金未支付,故根据“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某某公司与***之间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三、某某建设局作为案涉*水库工程的总承包方,现欠5953663.06元(5%质保金)未付某某公司,因某某建设局扣留某某公司的质保金(5%),导致某某公司未能返还***的质保金(5%)。故根据某某公司与***《钻爆施工协议书》“背靠背条款”的约定,现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如判决认为某某公司需要承担质保金的返还责任,则应当判决某某建设局对该质保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建设局辩称,一审并未认定某某建设局未返还质保金导致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某某建设局将*水利工程施工部分发包给了中国某某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六局),与某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某某建设局主张权利。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07398.3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以907398.3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某某建设局在欠付款项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屏侗族自治县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5月22日与某某建设局签订《玉屏县*水利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将其出资建设的位于贵州省玉屏县**村的*水利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局修建。某某建设局于2012年7月27日与某某六局签订《玉屏县*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某建设局将其承建的位于贵州省玉屏县**村的*水利工程转包给某某六局施工建设,某某六局与某某公司2012年6月28日签订《联合体协议》共同承接*水利工程项目。某某六局*水利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6月12日与***签订《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左、右岸石方钻爆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位于贵州省玉屏县**村的*水利工程石方钻爆、锚杆等部分分包给***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量、合同单价、工程量确认、结算与支付等都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如约将工程施工完成。***完工后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进行了结算,*水利工程总价款为18148026元,经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907398.3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水利工程于2021年9月1日完成最终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六局*水利工程项目部与***签订《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左、右岸石方钻爆施工协议书》属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其质保金条款应属无效,故某某公司提出适用质保金条款的约定不能成立。***所诉请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9月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1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因某某公司与某某六局共同承接*水利工程项目,某某公司对***仅要求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某某建设局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与某某建设局也无合同关系,***要求某某建设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073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0元,由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审计业务约定书,拟证明2021年5月,案外人某甲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拟收购某某公司股权而委托案外人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服务,后作出《企业询证函》,该《企业询证函》仅能记录账目往来情况,并不具备工程结算、确认债权债务的效力。***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做出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某某公司积极配合审计业务,并保证其提供的会计凭证等的真实性,某乙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现为某某公司第一大股东也可以看出,某甲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审计的真实性,同时证明了《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某某建设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某某公司并未否认尚欠付***907398.3元,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左、右岸石方钻爆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合同按月办理进度结算,工程结算时段为每月26日至30日,过期不予办理。乙方凭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办理结算。结算时扣除乙方5%的质保金,5%雇佣人员工资保证金”、支付方式为“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质保金的返还,在甲方完成趾板混凝土浇筑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的剩余质保金”。 ***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148026元,并约定“分包人各项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就扣留质保金的约定属于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即便合同无效,质保金的返还亦应参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与某某公司在《*水利工程左岸右方钻爆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质保金条款,且《合同终止协议书》中亦约定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返还,故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即应在***完成趾板混凝土浇筑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因***已与某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148026元,***主张的907398.3元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工程款的5%)金额相符,故某某公司主张该款项系质保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907398.3元已达到支付条件,故某某公司称根据“背靠背条款”的约定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某某建设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工程施工、结算、验收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指正。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4元,由上诉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