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129民初370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现住喀什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温泉县。
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充分诉权,现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2.5元,减半收取计541.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