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4113869992K。 负责人:史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稷山县畅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城108国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4MAOGWC20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审被告:***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端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MA08LMD7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6036394X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全球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05381325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员工),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畅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盛物流公司)、***、***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越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三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人民法院(2019)闽042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三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畅盛物流公司、***、捷越运输公司、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未有该居委会负责人或开具该证明经办人的签章,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居委会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居委会负责人或开具该证明经办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该居委会也不具有出具自然人居住情况证明的资格。***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所盖银行公章不清晰,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交郴州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因此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郴州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存在瑕疵,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2.参照审判实践及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3.按照案涉保险条款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辩称,1.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立昇领域物业服务中心证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郴州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是正确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案鉴定费由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承担,依法有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承担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移动三明分公司辩称,其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畅盛物流公司、***、捷越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3388.4元;2.判令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往胡坊方向行驶至****大线3KM+400M路段时,在与对向来车可能会车的情况下超车,造成由***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晋M×××××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前车由***驾驶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导致***驾驶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前车由***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乘车人***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其脾破裂、脑震荡等,住院治疗40天。2018年8月29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2018年7月17日,***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是畅盛物流公司,在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冀E×××××号重型半挂牵车、冀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被保险人是捷越运输公司,在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闽G×××××号车被保险人是中国移动三明分公司,在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在福建欧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市)等地务工,月工资2700元、2800元不等,2018年1月起在其女儿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延伸段立昇领域小区居住。2018年8月2日,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支付***总医院10000元。2018年7月25日,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支付***5000元。 再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另外三名受害人,分别是**、**、***。上述三名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未提起诉讼。**住院医疗费855.77元,**住院医疗费2124.64元,***住院医疗费897.61元。***住院号总押金22900元,住院费用总额16363.64元,押金余额6536.36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问题。***主张医疗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问题。***住院治疗40天,虽经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60天,但鉴定机构未评定其伤情存有护理依赖程度。***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9646元/年,即每天136元/天计算,不违法律规定。因此护理费确定为136元/天×40天=5440元。(3)误工费问题。***主张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120天计算,没有依据。***原系农村女性居民,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女性职工55周岁的退休年龄,但其没有退休工资收入,仍应从事劳务。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和2018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确定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赔偿标准及其实际年龄状况确定每天误工为70元。***于2018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且损伤已构成伤残,造成其持续误工,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8月29日定残),即误工期为42天,其误工费为42天×70元/天=2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治疗40天,参照公职人员出差补贴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60元/天=2400元。(5)营养费问题。***住院治疗40天,根据其伤情和医疗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40天×30元/天=1200元。(6)交通费问题。***对其主张的金额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由其亲属陪护从***总医院出院后到三明市做司法鉴定及从三明市回湖南省郴州市住所的实际情况,确认其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问题。***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且收入亦来源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4008.4元(即39001.4元/×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受伤并且住院治疗,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过错程度,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问题。***主张按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没有事实依据,相应的鉴定费用800元不予支持。伤残程度鉴定费用1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262988.4元。 2.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三名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参与分配和交强险限额是否预留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三名受害人***、**、**均未提起诉讼,其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参与交强险限额分配,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住院医疗费总额是16363.64元,其住院押金尚有余额6536.36元。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在2018年8月2日支付***总医院的10000元包含在***上述医疗费内。本案中无人主张***医疗费,因此***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亦不参与交强险限额分配,相关权利人亦可另行主张。***人民法院已向另外三名受害人释明交强险限额分配事宜,受害人均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交强险限额分配的权利,因此本案交强险限额不予预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各作为晋M×××××号车、冀E×××××号车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作为闽G×××××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即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付***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上述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对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00元(即2400元+12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之和,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各自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714.3元(即3600元×1÷2.1)、1714.3元(即3600元×1÷2.1)、171.4元(即3600元×0.1÷2.1)。***的上述损失中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8388.4元(即5440元+2940元+1000元+234008.4元+15000元),已超过责任限额之和,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各自在限额内赔付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交强险赔付后,***除鉴定费外尚有经济损失27388.4元(即258388.4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因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且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且肇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因此,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19171.88元(即27388.4元×70%),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8216.52元(即27388.4元×30%)。综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30886.18元(即110000元+1714.3元+19171.88元)。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9930.82元(即110000元+1714.3元+8216.5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114930.82元(即119930.82元-5000元)。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171.4元(即11000元+17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条未同时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约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且鉴定项目确定的损失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由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承担700元(即1000元×70%)、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承担300元(即1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诉讼费由保险人负担。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负担另有约定,依法应负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畅盛物流公司、***、捷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各项损失确定为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62998.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886.18***定费损失700元,合计131586.1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930.82***定费损失300元,合计120230.8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115230.82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71.4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负担7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257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2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除对***是否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在福建欧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市)等地务工并于2018年1月起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延伸段立昇领域小区居住帮助其女儿照顾孩子的事实持有异议外,其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中国移动三明分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立昇领域物业服务中心证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郴州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将***的伤情、受害人与侵权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事故当地的生活水平进行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支出鉴定费中的1000元系为确定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程度等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各方的胜诉、败诉比例情况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因此,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畅盛物流公司、***、捷越运输公司、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