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民终8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井陉县良都山背生态园
经营者:李征辉,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庆哲,该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矿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海清,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井陉县良都山背生态园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4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井陉县良都山背生态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4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2、裁定由井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主张的事实,作出驳回裁定错误。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和项目业主没有合法依据摧毁其林木、占用其林地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诉因修建道路被政府征用林地所致,该征地拆迁行为属于政府行政行为。显然二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和项目业主没有合法依据摧毁其林木、占用其林地进行道路建设行为不属于征地拆迁行为。上诉人与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提起此次诉讼,这属于不同的两个独立行为和法律关系。上诉人诉求符合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作为项目的法人单位,明知建设道路项目占用上诉人林地没有获得合法用地审批批准及施工手续,仍然阻止招标进行施工建设行为,与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被上诉人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准确,裁定合法。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井石快速路井陉段的土地、建筑物、附着物的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属于微水镇、上安镇政府。该项目是否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系政府行政行为,现上诉人以此为理由起诉答辩人民事侵权属于法律关系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的答辩人损毁其林地的行为不存在。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只是负责公路的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由地方政府负责,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井陉县委员会“井字(2015)22号”文件》和《微水镇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征地拆迁由当地政府负责,答辩人没有征地权利和义务,具体的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也非答辩人所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
一审法院查明:石家庄市南二环西延项目(井石快速路)是2015-2016年石家庄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程,是全市重大民生项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全长19.8公里,其中井陉段8.3公里,征地总面积607亩。为推进井石快速路工程建设顺利进行,2015年3月31日井陉县县委成立了井石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6个专项工作组和办公室,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工程建设及征地拆迁等相关工作。2015年4月28日,井陉县人民政府同时印发了《井石快速路(井陉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被告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是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将鹿泉台头村至井陉北良都新建道路路基桥梁LJ2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石家庄路通道桥有限公司。工程需征收原告李征辉原承包的山场25.06亩,其中旱地11.45亩,荒山及未利用地13.61亩。原告和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井陉县北良都村委会就征地补偿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征地拆迁受阻。2016年6月16日,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对李征辉的山场进行了清表。所征用的林地现已修成道路。
原告为证实林地的权属及被告方侵害了其权益提供了井林证(2007)第00097号林权证、营业执照、信访答复意见书、照片。对此,被告认为林地权属问题不属于其考察的范围;原告提供的损害的林地及树木证据目录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信访答复意见书第二项第一条处理意见中,明确写出树木补偿不合理的问题由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由林业部门依法监管,被告只是工程建设单位,征地补偿系政府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照片系个人拍照,不予认可。
被告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信访答复意见书、井字【2015】22号通知、井政【2015】16号文件、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信访答复意见书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林地上的树木是北良都村委会摧毁,村委会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林权证在占地时直到现在都是有效的;合同协议书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该项目的业主和施工单位。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井陉县人民政府井政(2015)16号,井字(2015)22号文件只是规定了党委政府对该项目征地补偿方面的程序性要求,不能证明该项目施工时的合法性,其内容是制式陈述不能否定二被告用地行为的违法性。征地程序的内容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不具备关联性且该行为至今没有实施,既然没有实施就不存在二被告所述的清除附作物的工作由谁负责的问题。无论由谁负责,该文件都没有落实,原告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和被告提交信访答复意见完全不一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系因修建道路被政府征用林地所致,该征地拆迁行为属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李征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侵权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但本案实质上是因政府修路占地引发的补偿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文件证实,占地补偿由政府部门负责,被上诉人只是负责道路施工,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宋广道
审判员 陈爱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候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