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6民初1764号 原告:***,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农科院农业信息研究所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技能培训中心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249号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总计97877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山西省电力科学院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的妻子,***生于1955年1月,2016年11月,因公得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的丈夫***兢兢业业在被告单位工作几十年,常年住在外地项目工作,超时、超负荷工作,于2012年7月因公受伤被被告从平遥耀光电厂调试现场送回太原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被诊断为:1、肝脓肿、2、壶腹部巨大占位(中度非典型增生),建议去北京手术。随后转院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被确诊未壶腹中一低分化腺癌。从2012年住院治疗至去世,原告丈夫***病情一直不稳定。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丈夫被医院宣告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强令原告的丈夫工作远远超出正常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过重,长期吃饭生活不规律、熬夜,导致免疫力下降,从而引发疾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规:1、使原告的丈夫长期承受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严重侵犯了原告丈夫的休息权、健康权。违反劳动法体系中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2、原告丈夫的健康因长期超负荷的劳动而受到严重损害最终导致重大疾病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剥夺原告丈夫的休息权利,造成原告丈夫过劳致重大疾病死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为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当是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丈夫2015年退休,其时效是到2016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原告丈夫在工作期间都已经按月领取工资,均有外地出差补助,如果原告主张应当在退休后一年提出;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丈夫属于公司的职工,享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已经解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有相关的证据,应当是三年的时效期,原告丈夫已经于2015年退休,合同终止,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丈夫***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5-2006年***被任命为被告处的项目副经理,2011年4月30日,其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书》,1、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2、担任多种经营岗位(工种)工作;3、工作地点为太原市青年路6号;4、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5、用人单位每月14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虽然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实际的用人单位为被告,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上述劳动合同。2015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11月,***因病医治无效死亡。 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总计82477元”。2018年3月30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8)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陈述材料一份,内容是***常年超负荷工作,导致患病;2、山西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015年5月29日CT诊断报告、出院证(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诊断为肝脓肿,证明***在工作期间得病;3、网络下载的关于过劳诱发疾病的医学解释一份;4、山西省电力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文件一份,证明***属于特殊工种,应当55岁退休,但是***是60岁退休。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丈夫***长期超负荷工作与其疾病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5、医药费票据(慈铭健康体检管理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15200元、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办公用品3万元、北京大学门诊费等449.44元、山西省人民医院的票据327.9元),证明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1、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对真实性不认可,其所述内容无证据证实;2、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诉讼请求与被告有因果关系;3、真实性不认可,仅是一个参考;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55岁就能退休,只是证明行业的资格;5、对原告支出的费用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工资支付办法,证明被告已按该办法执行相关的工资补贴等,并未存在***退休前欠付行为;2、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文件任命通知,证明***退休前一直从事被告公司项目的副经理,并在其60岁时正常退休。原告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不认可。2、认可真实性,但***主要是从事现场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工作期间患疾病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现原告认为***系因工作原因得病导致去世,与被告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仅提供自述的材料一份、网络下载的关于“过劳死”的相关文章和鉴定***从事的是特殊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文件,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得疾病与从事的工作的强度、种类等情况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原告仍需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