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5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农科院农业信息研究所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技能培训中心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249号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8)晋0106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4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26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总计97877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丈夫***所得疾病与其从事工作的强度、种类等情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1、上诉人丈夫***被确诊为癌症前一直在超龄的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与患壶腹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医疗文献记载,癌症第一个细胞形成发展到自觉症状,大约需要2年左右的时间,而诱发癌症的首要原因是劳累致癌。本案上诉人丈夫***经山西省电力行业职工技能鉴定,确认其所从事工种系特殊工种,应当55岁退休。而被上诉人却强令其继续工作在一线。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1年王坪项目和2012年耀光项目文档资料显示,上诉人丈夫***在工作期间节假日从来不休息,连续奋战,且日日加班加点,甚至凌晨都在撰写各类文档材料。上诉人丈夫被查出壶腹癌时58周岁,反观其所从事的工作既是超龄更是超负荷,很明显被上诉人当时安排上诉人丈夫***工作在一线与其身患壶腹癌的重大疾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2、现有法律及判例可认定上诉人丈夫***过劳患壶腹癌致死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6)133号)中认定***因加班加点及从事不宜从事的特殊工种导致全残,作出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本案中上诉人丈夫与***情况相似既有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又在55周岁以后继续从事特殊工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丈夫患壶腹癌致死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比照工伤待遇处理。事实上,我省在2013年已有“过劳病”直接认定工伤的案例,即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超时加班致脑溢血的***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丈夫所得疾病与从事的工作强度、种类等情况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二、上诉人丈夫因工患癌,被上诉人应当比照工伤待遇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40万元、一次性赔偿金126万元、住院期间未报销的费用97877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1、上诉人丈夫自入职被上诉人单位以来,多年无节假日的工作在一线,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8年龙川项目、2011年王坪项目和2012年耀光项目文档资料形成时间,足以证明其常年的无节假日的每天超过法定工作时间8个小时的工作。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世纪中试公司工资支付办法》可知,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中并不包含加班费。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丈夫支付过加班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多年的加班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丈夫患癌致死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因201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丧葬费26480元(52960元/月÷2),加上作为配偶的20年抚恤金633600元(6600元/月×40%×12月×20年),被上诉人就其违法违规的用工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人身损害赔偿516560元(25828元20年)故上诉人主张赔偿金共计126万元。3、上诉人丈夫在患病期间垫付医疗费45977.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0元(太原住院:20元/天×90天=1800元;北京住院:30元/天×80天=2400元)、交通费9400元(北京往返6人次400元×6=2400元;孩子陪视父亲往返飞机票7000元)、住宿费14700元(北京住院期间旅店6700元,房租2000元/月×4个月8000元)及护理费23600(上诉人请假陪护7个月×3000元/月=21000元,护工费2600元),以上总计97877元,被上诉人均未予以支付。故上诉人依法予以主张。4、上诉人丈夫自2012年生病至去世,四年间的六次化疗、六次住院检査等自费药费,期间为了配合治疗进行了很多自费检查,2015年7月病情复发,如2015年7月在山西煤炭医院做PETCT10000元,2015年6月去北京检查等,保守治疗期间还购买了很多自费药费如胸腺肽等。上述医疗费用合计30万元,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5、自2012年上诉人丈夫被查出癌症以来,上诉人夜不能寐,精神压力特别大,并患上了抑郁症。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其治疗的医疗本、病历、门诊费、医药费等证据,但法官以与本案无关拒收。上诉人认为其患抑郁症与丈夫因工患癌致死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丈夫一直在我公司工作,从事项目副经理之职,工作尽心尽力,因各种原因不幸身染重疾,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因工作原因导致病重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条例不属于工伤的范围,要求比照工伤待遇支付各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事实,重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总计97877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原告丈夫***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5-2006年***被任命为被告处的项目副经理,2011年4月30日,其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书》,1、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2、担任多种经营岗位(工种)工作;3、工作地点为太原市青年路6号;4、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5、用人单位每月14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虽然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实际的用人单位为被告,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上述劳动合同。2015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11月,***因病医治无效死亡。 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总计82477元。2018年3月30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8)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陈述材料一份,内容是***常年超负荷工作,导致患病;2、山西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015年5月29日CT诊断报告、出院证(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诊断为肝脓肿,证明***在工作期间得病;3、网络下载的关于过劳诱发疾病的医学解释一份;4、山西省电力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文件一份,证明***属于特殊工种,应当55岁退休,但是***是60岁退休。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丈夫***长期超负荷工作与其疾病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5、医药费票据(慈铭健康体检管理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15200元、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办公用品3万元、北京大学门诊费等449.44元、山西省人民医院的票据327.9元),证明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1、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对真实性不认可,其所述内容无证据证实;2、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诉讼请求与被告有因果关系;3、真实性不认可,仅是一个参考;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55岁就能退休,只是证明行业的资格;5、对原告支出的费用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工资支付办法,证明被告已按该办法执行相关的工资补贴等,并未存在***退休前欠付行为;2、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文件任命通知,证明***退休前一直从事被告公司项目的副经理,并在其60岁时正常退休。原告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不认可。2、认可真实性,但***主要是从事现场的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丈夫***工作期间患疾病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现原告认为***系因工作原因得病导致去世,与被告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仅提供自述的材料一份、网络下载的关于“过劳死”的相关文章和鉴定***从事的是特殊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文件,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得疾病与从事的工作的强度、种类等情况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原告仍需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丈夫***在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特殊职业技能工种,且在工作期间患疾病,上诉人认为***系因工作原因患壶腹癌去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世纪中试电力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上诉人仅提供医疗文献记载、网络下载的关于“过劳死”的相关文章等以及***生前电脑文档等,但仅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患疾病与从事的工作的强度、种类等情况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