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5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元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友元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差额6000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友元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501.25元。事实与理由:友元公司与***劳动纠纷一案经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0131号判决,判决友元公司应向***补足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差额6000元,以及友元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该事实认定不清,因此友元公司提起上诉。首先,***对调薪情况是清楚的,并与友元公司对此达成一致。其他员工也与友元公司对调薪达成了一致意见,友元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近两年,由于疫情的影响,友元公司日常运营出现严重的困难,负债严重,濒临破产,资金周转吃力。友元公司与***经过口头协商一致,友元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发放1月份工资4000元,***并没有异议,在后面长达一个月里,发生争议前,***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是后来双方发生争议后,***才借题发挥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友元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第六部分薪酬管理,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对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作津贴、绩效奖惩的金额进行调整。面对当前疫情环境以及公司现状,友元公司与***多次对薪酬方案进行沟通,协商调岗或者调薪,并没有强行降低或者克扣***的工资待遇。友元公司于3月15日印发薪酬调整方案。随后与***进行多次协商调整薪酬或岗位。同时因为疫情影响,友元公司缺乏资金,于是3月16日先发放部分2月份工资。希望通过协商调岗调薪能到一致后,再按新的约定予以补足,同时也缓解友元公司资金*****囧境。但是,后来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双方未能对2月份的金额达成一致,***甚至表示不愿意接受友元公司的打款,故出现双方僵持的局面。但是此后,乃至***离职后,友元公司仍然于4月11日如期向***发放3月份工资。综上,友元公司与***双方对调整薪酬是达成一致的,即使未通过民主表决,也不影响其调薪的效力。并且在过程中也一直有在协商调整,因此友元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一审判决对友元公司调薪决定的效力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友元公司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于4月1日向友元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友元公司有以下违法行为:1.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克扣劳动报酬的行为;2.单方降低***工资;3.非法裁员;4.未依法缴纳2020年10-12月份社保。但是友元公司并没有单方降低***的工资,而是与***协商调整薪酬或者调岗,而后双方发生争议,并非友元公司恶意的拖欠、克扣工资。一审法院对友元公司调薪决定的效力不予认可,进而判决友元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其权利,双方劳动关系经***提出解除而终止。但是,友元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第一,结合***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见,友元公司存在恶意拖欠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份的工资的情形。2019年1月1日,***与友元公司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职位为经理助理,初始工资为5400/月,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友元公司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或派***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友元公司自2011年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涉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过多次薪酬调整,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工资约6200元。友元公司自2022年1月起单方面对***降薪,并在本案中主张与***就降薪事宜经过口头协商一致,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在收到友元公司发放的2022年1月工资后即口头向友元公司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多年在公司工作的情谊,且友元公司未出具正式的书面降薪通知、***以为友元公司会及时补足的情况下,其并未立刻就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但直至2022年3月,友元公司变本加厉仅发放2月份的部分工资1816.44元,并在2022年3月18日书面通知降薪,对此,***立刻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向其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降薪方案。友元公司主张其与***就降薪事宜已协商一致、非恶意降薪的,却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与《关于引发公司降薪调整方案的通知》的制定过程均未履行民主程序并通过,故不得作为调整***薪酬结构的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友元公司未能证明上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制订过程履行了民主程序,并向全体劳动者公示且***事先知晓该考勤制度的内容,因此不得依据该管理制度降低***薪酬。第三,《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第8条意见,用人单位改变劳动者的工资结构,减低基本工资标准,提高绩效工资、奖金等项目的标准,对劳动者造成不利影响,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应予以支持。***于2010年10月13日入职,直至2022年4月2日因降薪等问题被迫与友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已逾11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友元公司除应按降薪前的原工资标准向***补发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外,还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认为,友元公司未与***协商一致,单方面调整***的薪资结构、降低其工资标准,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时至今日,友元公司仍拖欠***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部分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而拒不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权要求友元公司依法支付被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所以,友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友元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友元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差额6000元;2.友元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581.2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劳动合同情况:2010年12月13日,***入职友元公司。双方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12月25日订立自2014年1月1日开始的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网络管理员;2019年1月1日订立自当天开始的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任经理助理。2022年3月31日系***的最后工作日。2022年4月1日,***以友元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口头提出裁员违法,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 二、工资待遇情况: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120元、6090元、6110元、6120元、6120元、6120元、6070元、6100元、6200元。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工资单显示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100元、4100元、44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908.22元、2908.22元、3008.22元,上述期间社保个人部分为506.78元,公积金个人部分685元。 三、仲裁情况:2022年4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8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2]4211号仲裁裁决:1.确认***与友元公司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友元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3.友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581.25元。友元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仲裁裁决确认***与友元公司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工资。友元公司主张:公司经营受到疫情严重影响,2022年1月就已酝酿调薪方案,跟公司高管、中层管理人员及业务员都有沟通协商,直到3月正式出台。调薪方案不是最终的,待公司经营好转将补发之前的工资。虽然公司没有进行民主程序表决,但***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答辩称,调薪方案未经民主表决,且其曾提出过异议,应按之前的6200元/月标准予以补足2022年1月至3月工资。一审法院对该项诉争焦点评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友元公司主张根据调薪方案对***的工资进行调整,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调整工资的问题征得工会同意或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调薪决定的效力不予认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双方诉争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主要体现在***的月工资。鉴于一审法院对友元公司的调薪决定不予认可,而***2021年12月的月工资为6200元/月。一审法院参照***提交2022年1月至3月工资条反映的薪资结构,以6200元/月核算其202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200×3-2908.22-2908.22-3008.22-506.78×3-685×3),仲裁裁决核算金额6000元未超过此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友元公司的相关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经济补偿。友元公司主张:不认可***离职的理由,调整薪资属于其经营自主权,且考虑到***主动离职的事实,故友元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答辩称,公司降薪及调岗决定未与其协商,经济补偿应以应得工资为标准,即以其离职前12个月应得工资总和,以工作时限11年半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为70581.25元。一审法院对该诉争作如下评判:***以友元公司未向其提供正常的工资薪酬为由提出离职,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友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发放的认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友元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0581.25元[(6120+6090+6110+6120+6120+6120+6070+6100+6200+6200×3)÷12×11.5]。友元公司的相关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入职友元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权益应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三、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0581.25元。四、驳回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入职时间持异议,认为其从2010年10月13日入职友元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友元公司是否构成拖欠***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工资差额6000元;2.友元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友元公司上诉主张与***就调薪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友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薪方案经工会同意或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制定,故一审法院对调薪决定效力不予认可,并不予支持友元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友元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友元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友元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友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