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4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能源路4号1001室10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8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友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友元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019年7月1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通讯补贴共4450元,坐班补贴、出差补贴、项目绩效奖金等另计,绩效奖金的计发办法参照企业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2021年8月1日,***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4450元+补贴(不固定),总额5300元/月左右。在2021年度,友元公司亏损,在此种背景下,友元公司与公司全体员工进行协商调整薪酬制度,公司员工包括***,均表示愿意共同度过难关。在工资薪酬方案调整方案出台前,友元公司决定每个员工统一发放基本工资4000元加补贴,等友元公司经营好转后,再补发之前没足额发放的工资。2022年3月15日,友元公司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董事会决定,出台了《关于印发公司薪酬调整方案的通知》。由于***不满意友元公司的调薪方案,在2022年4月6日向友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2年4月16日终止。经友元公司统计,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16日,***的工资为每月530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通讯补贴、坐班补贴、出差补贴)共3个半月零一天,友元公司在2022年度已向***发放了工资18968.88元,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绩效奖金存在事实错误,***并不存在领取绩效奖金的情形。首先,根据友元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为参照企业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根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薪酬管理第六项薪酬管理第一条第5点的规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对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作津贴、绩效奖惩的金额进行调整;根据友元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薪酬管理第五条绩效奖惩规定,在项目结束并取得验收报告后,按照项目实施经费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具体奖励金额,比例系数根据每年实际经营情况拟定;公司在年终有利润时,才发放年***和管理奖励;如果公司通过一年的经营没有获得利润,则不发放。广州皓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友元公司受疫情影响,2021年度公司亏损,经营出现严重的困难,资金周转吃力,濒临破产。友元公司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属于不予发放绩效奖金的情形,决定取消当年的绩效奖励。其次,友元公司已在《劳动合同》载明,***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参照企业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友元公司已对***完成送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友元公司已向***出示过公司制定的《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并且,友元公司也在公告栏上公示过该管理制度,***对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内容是知悉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友元公司未对***送达公司管理制度与事实不符。再者,绩效奖金是公司发放到部门后,由各个部门根据员工个人的在项目付出的工作权重分配给个人,即绩效奖金是根据一定的标准计算后,再按照个人工作量比例在整个部门的员工中进行分配的,***所主张的绩效奖金并不属于其个人,而是整个部门。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友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友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元公司无须向***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32520元;2.判令友元公司无须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6日工资差额2696.6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情况:***于2019年7月1日入职友元公司处工作。
二、离职情况:***于2022年4月6日向友元公司发出《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载明友元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降薪)、未依法给***购买足额社保及公积金等情况,故告知友元公司于2022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工资情况:***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友元公司发放的上个月工资。***主张其工资自2021年8月1日调整为6100元,但自2022年3月起单方将***的工资调整为4800元,***提交了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根据该工资条显示,***2021年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45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600元+岗位工资1750元+通讯补贴100元;2021年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18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700元+岗位工资3300元+通讯补贴100元;2022年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484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624元;公积金个人支付部分均为215元。友元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
双方均确认2022年1月1日至4月16日友元公司向***共计发放了18968.88元。另查明***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工资金额与工资单上载明的实发金额一致;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可知,***2022年1月至3月个人自付社保部分共计1114.92元。
友元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台账。
四、绩效情况:
***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应发绩效奖金:1、《公司绩效考核和奖励的管理办法》,其中载明:按年度考核,考核时间点为每年12月31日,……项目绩效奖励按以下2种方式核发:(1)完工结算年度项目经费到账部分,按到账项目经费的4%核发;2、《项目合同及确认汇款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项目绩效证明记有项目合同、完工证明、回款证明等情况;3、《成果结算备案清单》,内容显示由合同名称、项目编号、合同编号、2021年到款金额分别为117000元、140000元、120000元、163000元、163000元、110000元等栏目;4、多份项目合同。友元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并辩称部分项目并不是***负责的,***无权主张这些项目的绩效奖励。
友元公司称绩效发放依据《劳动合同》、《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按照公司制度决定是否发放绩效。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该管理制度的送达情况,友元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三)款的约定已向***告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其中劳动合同该项约定为:乙方(即***,一审法院注)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为:参照企业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指定。友元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制度的送达情况。
五、仲裁情况:2022年7月1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友元公司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40元;二、友元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绩效奖金83964元;三、友元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34元。
该委经审理后,于2022年12月10日作出了穗天劳人仲案[2022]7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友元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32520元;二、友元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2696.6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友元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工资差额部分。友元公司作为负有用工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友元公司未提交***在职期间的工资台账,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经友元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工资单中实发金额与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中的到账金额一致,友元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遂认可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根据工资单可知,***2021年12月的应发工资6180元,与友元公司关于自2021年8月1日起每月工资调整为6100元的主张相符,***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友元公司主张2022年3月15日公司出台了《关于印发公司薪酬调整方案的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友元公司就工资薪酬调整有与***协商并达成一致,故友元公司应按6100元的金额向***发放工资2022年1至4月期间的工资。
由于2022年1至4月期间友元公司有为***发放社保,因此在计算工资差额时应按照同样的统计口径——即加上扣除社保、公积金的部分计算友元公司应得的收入。2022年4月16日原***的劳动关系解除,2022年4月1日至4月16日合计12个工作日,据此计得,友元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6日的工资差额为721.72元[6100元×(3个月+12天÷21.75天)-(18968.88元+1114.92元+215元×4个月)],金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
二、关于绩效奖金的问题。
首先,友元公司主张绩效是否发放依据系《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但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该制度的送达情况,友元公司仅称已在劳动合同中送达。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参照企业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指定”系泛称,并未具体提及上述《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因此该制度不能视为已对***送达,对***不发生效力,因此友元公司主张公司上一年无利润即取消当年绩效奖励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友元公司主张绩效奖金是发放到各部门,再由各个部门根据一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后,按照个人工作量比例在整个部门的员工中进行分配,***所主张的绩效奖金并非属于其个人,而是整个部门。但友元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友元公司主张部分项目的负责人并非是***,不应发放相关项目绩效奖励、归档时间违反公司规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友元公司方作为掌握项目一手细节情况的当事人,但没有提交项目的相关情况作为证据,应当视为友元公司方没有履行举证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可***所提交的证据,并认定友元公司应向***发放2021年的绩效奖金。仲裁依据2021年到款金额计算绩效的公式并无错误,且***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相关裁决项目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友元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721.72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友元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32520元。三、驳回友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友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友元公司提供的《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五条绩效奖惩规定,包括年***、项目奖惩、管理奖惩、特殊贡献奖励四种形式,奖金发放原则(利润原则)为:公司在年终有利润时,才发放年***和管理奖励,如果公司通过一年的经营没有获得利润,则不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第一,关于工资差额部分。友元公司作为负有用工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友元公司未提交***在职期间的工资台账,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友元公司主张该司已进行调薪,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薪方案经工会同意或与职工平等协商后制定,不能证实友元公司就工资薪酬调整与***已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调薪决定效力不予认可,判令友元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6日的工资差额721.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绩效奖金的问题。首先,友元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不予发放绩效奖金,但从友元公司2021年12月8日发出的项目绩效申报通知内容来看,本案***主张发放的绩效奖金性质为项目绩效奖励。而友元公司提供的《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绩效奖惩包括年***、项目奖惩、管理奖惩、特殊贡献奖励四种形式,但奖金发放原则(利润原则)仅涉及其中的“年***”和“管理奖励”,并未规定在没有获得利润的情况下不发放“项目奖惩”。故该制度即使已对***送达,也不能成为友元公司抗辩不发放当年绩效奖金的合理理由。其次,友元公司主张绩效奖金是发放到各部门,再由各个部门根据一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后,按照个人工作量比例在整个部门的员工中进行分配,***所主张的绩效奖金并非属于其个人,而是整个部门。但友元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友元公司应向***支付绩效奖金32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友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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