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3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能源路4号1001室10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8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友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友元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018年7月1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通讯补贴共4350元,坐班补贴、出差补贴、项目绩效奖金等另计,绩效奖金的计发办法参照企业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通讯补贴共5550元,其余工资构成不变。在2021年度,友元公司亏损14469913.1元,在此种背景下,友元公司与公司全体员工进行协商调整薪酬制度,公司员工包括***,均表示愿意共同度过难关。在工资薪酬方案调整方案出台前,友元公司决定每个员工统一发放基本工资4000元加补贴,等友元公司经济好转后,再补发之前没足额发放的工资。2022年3月15日,友元公司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董事会决定,出台了《关于印发公司薪酬调整方案的通知》。由于***不满意友元公司的调薪方案,在2022年4月6日向友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2年4月16日终止。经友元公司统计,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16日,***的工资为每月555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通讯补贴、坐班补贴、出差补贴)共3个半月零一天,友元公司2022年度已向***发放工资19612.88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绩效奖金存在事实错误,友元公司并不存在领取绩效奖金的情形。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为参照企业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绩效奖金是企业根据公司利润、员工个人绩效等给予员工的一种激励措施,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年度表现,按“自己的标准”发放,与劳动者有约定,服从约定,如无约定,企业可自行决定是否发放。根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广州皓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友元公司受疫情影响,2021年公司为亏损状态,经营困难。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属于不予发放绩效奖金的情形,决定取消当年的绩效奖励。其次友元公司已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参照企业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友元公司已对***完成送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友元公司已经向***出示过公司制定的《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并且,友元公司也在公司公告栏公示过该管理制度,***对该管理制度是知悉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友元公司未对***送达公司管理制度与事实不符。再者,绩效奖金是公司发放到部门后,由各个部门根据员工个人的在项目中付出的工作权重分配给个人,即绩效奖金是根据一定的标准计算后,再按照个人工作量比例在整个部门的员工中进行分配的,***主张的绩效并不属于其个人而是属于整个部门。
***答辩称,不同意友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友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元公司无须向***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35200元;2.判令友元公司无须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4183.67元;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情况:***于2018年7月1日入职友元公司处工作。二、离职情况:***于2022年4月6日向友元公司发出《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载明友元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降薪)、未依法给***购买足额社保及公积金等情况,故告知友元公司于2022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工资情况:***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友元公司发放的上个月工资。***主张其工资自2021年8月1日起调整为6700元,但自2022年3月起单方将***的工资调整为4800元,***提交了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根据该工资条显示,***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720元、10798.8元、6750元、6750元、5795元、5895元、6015元,2022年4月实发工资为4948.22元。其中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构成固定有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3800元+通讯补贴100元,自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构成固定有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资历工资500元,其中扣减了个人支付社保部分506.78元及公积金部分440元。友元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友元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台账。四、绩效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应发绩效奖金:1、《公司绩效考核和奖励的管理办法》,其中载明:按年度考核,考核时间点为每年12月31日,……项目绩效奖励按以下2种方式核发:(1)完工结算年度项目经费到账部分,按到账项目经费的4%核发;2、《项目合同及确认汇款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项目绩效证明记有项目合同、完工证明、回款证明等情况;3、《成果结算备案清单》,内容显示由合同名称、项目编号、合同编号、2021年到款金额880000元等栏目;4、多份项目合同。友元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并辩称2022年到期金额绩效核算时间在2023年,***在2022年4月已经离职。云雾山村和宜宾市农田整改项目并不是***负责的,***无权主张该两个项目的绩效奖励。且部分项目的签订时间在2022年,绩效奖励系在2023年核发。友元公司称绩效发放依据《劳动合同》、《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按照公司制度决定是否发放绩效。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该管理制度的送达情况,友元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三)款的约定已向***告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其中劳动合同该项约定为:乙方(即***,一审法院注)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为:参照企业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指定。友元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制度的送达情况。五、**情况:2022年7月1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为:一、友元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600元;二、友元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绩效奖金86800元;三、友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184.05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22年12月10日作出了穗天劳人仲案[2022]7068号**裁决书,裁决:一、友元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35200元;二、友元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4183.67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友元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点评析如下:一、关于工资差额部分。友元公司作为负有用工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友元公司未提交***在职期间的工资台账,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经友元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工资单中实发金额与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中的到账金额一致,友元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遂认可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根据工资单可知,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构成固定有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3800元+通讯补贴100元,与***关于工资自2021年8月1日起调整为6700元的主张相符,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友元公司主张2022年3月15日公司出台了《关于印发公司薪酬调整方案的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友元公司就工资薪酬调整有与***协商并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友元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6日的工资差额。由于2022年1至4月期间友元公司有为***发放社保,因此在计算工资差额时应按照同样的统计口径——即加上扣除社保、公积金的部分计算友元公司应得的收入。据此计得,友元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为2359元[6700元×3个月-5795元-5895元-6015元]。2022年4月16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022年4月1日至4月16日合计12个工作日,2022年4月友元公司实发工资4948.22元,结合已扣减的个人支付社保、公积金部分,经一审法院核算,友元公司已经足额发放***2022年4月的工资。二、关于绩效奖金的问题。首先,友元公司主张绩效是否发放依据系《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但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该制度的送达情况,友元公司仅称已在劳动合同中送达。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参照企业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指定”系泛称,并未具体提及上述《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因此该制度不能视为已对***送达,对***不发生效力,因此友元公司主张公司上一年无利润即取消当年绩效奖励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友元公司主张绩效奖金是发放到各部门,再由各个部门根据一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后,按照个人工作量比例在整个部门的员工中进行分配,***所主张的绩效奖金并非属于其个人,而是整个部门。但友元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友元公司主张部分2022年到账的金额要在2023年核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所支持的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故友元公司不予发放2021年的绩效奖金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友元公司主张部分项目的负责人并非是***,不应发放相关项目绩效奖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友元公司方作为掌握项目一手细节情况的当事人,但没有提交项目的相关情况作为证据,应当视为友元公司方没有履行举证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可***所提交的证据,并认定友元公司应向***发放2021年的绩效奖金,**依据2021年到款金额计算绩效的公式并无错误,且鉴于***未对**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裁决相关裁决项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友元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2359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友元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35200元。三、驳回友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友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工资差额部分。友元公司作为负有用工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对***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友元公司未提交***在职期间的工资台账,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友元公司主张该司已进行调薪,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薪方案经工会同意或与职工平等协商后制定,不能证实友元公司就工资薪酬调整与***已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调薪决定效力不予认可,判令友元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6日的工资差额23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绩效奖金的问题。首先,友元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公司经营没有获得利润的情况下不予发放绩效奖金,但从友元公司2021年12月8日发出的项目绩效申报通知内容来看,本案***主张发放的绩效奖金性质为项目绩效奖励。而友元公司提供的《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绩效奖惩包括年***、项目奖惩、管理奖惩、特殊贡献奖励四种形式,但奖金发放原则(利润原则)仅涉及其中的“年***”和“管理奖励”,并未规定在没有获得利润的情况下不发放“项目奖惩”。故该制度即使已对***送达,也不能成为友元公司抗辩不发放当年绩效奖金的合理理由。其次,友元公司主张绩效奖金是发放到各部门,再由各个部门根据一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后,按照个人工作量比例在整个部门的员工中进行分配,***所主张的绩效奖金并非属于其个人,而是整个部门。但友元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友元公司应向***支付绩效奖金3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友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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