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号金山雅筑*幢**层****房。
负责人:朱自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銮芳,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彬,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交,广东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慧街**号自编*栋*层*******房。
法定代表人:付志辉。
上诉人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简称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銮芳、刘林彬及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友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对被上诉人刘銮芳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林彬为雇佣关系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刘銮芳无法提供刘林彬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签领表等客观证据予证实刘林彬与上诉人为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案卷仅反映刘林彬接到土地测量的工作,然后其驾驶摩托车前往岗元村委会进行土地测量,交警案卷无法反映刘林彬与上诉人为雇佣关系;再次,上诉人与刘林彬仅为松散的合作关系,即上诉人有业务需要,就联系刘林彬,每次工作完成,刘林彬交付测量结果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支付相应的合作费用给刘林彬,上诉人与刘林彬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二、一审法院采纳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O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銮芳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不合法、不合理。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明确载明《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刘銮芳是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鉴定,但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来作鉴定,因此该份鉴定结论明显不具合法性;根据刘銮芳提供的出院记录反映其出院时四肢肌张力正常,完全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偏瘫或截瘫”的情形;根据刘銮芳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反映其是于2017年3月9日主动提出出院的,但医院医嘱注明其出院后还需休息3个月,那么即是说刘銮芳的病情在出院时是尚未治疗终结的,也并未达到临床医学的病情稳定状态,结合医嘱注明的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即是刘銮芳的病情至少在2017年6月9日才达到病情稳定的状态,但刘銮芳却在2017年5月27日进行伤残鉴定,明显是知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评定更为有利及为了达到更高的伤残等级而故意为之,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综上,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诉人特申请对刘銮芳的伤残适用《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缺乏合法、合理性。三、一审法院采纳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本案的事故责任分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刘林彬、张达锋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反映,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刘銮芳没有与刘林彬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刘銮芳追尾撞上刘林彬的车辆而引发的,交警部门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即刘林彬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来认定刘林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上诉人认为刘林彬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刘林彬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并不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此刘銮芳应当承受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林彬不需承担责任。
刘銮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刘林彬与上诉人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在上诉人一方,交警卷已经反映刘林彬与上诉人公司员工为同事关系,事发时确实为从事公司的工作,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对此应予以认定。二、按照广东司法协会17年14号文件,鉴定新标准是从2017年6月开始施行,本案鉴定发生在2017年5月27日,不适用新标准。对于被上诉人的病情,在出院记录中已注明肌力不正常,肌张力与肌力属于不同概念,出院记录又载明上诉人病情稳定才出院,但病情稳定不意味着无需休息及继续治疗,因此上诉人对鉴定部分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三、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情况下,应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四、本案上诉人只有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并没有友元公司,说明总公司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均认可。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林彬辩称:一、刘銮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刘林彬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前,刘林彬所驾摩托车是在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使,刘銮芳所驾摩托车应当与刘林彬所驾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刘林彬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无因果关系,责任完全在刘銮芳一方,刘林彬没有责任。二、刘林彬于2016年7月24日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上诉人处担任测绘技术员,享有组长待遇。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去岗元村委会测量土地是受上诉人管理层李工的委派,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这方面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刘銮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友元公司、刘林彬共同赔偿233382.81元给刘銮芳;2、本案诉讼费由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友元公司、刘林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刘銮芳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2474,车架号:111366)二轮机动车沿277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8时10分许行驶至277省道33KM+20KM路段时,遇刘林彬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8399,车架号:0800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张达锋在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2474,车架号:111366)二轮机动车左侧与无号牌(发动机号:08399,车架号:08005)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排汽管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銮芳、刘林彬、张达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銮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达锋不承担责任。
发生事故后,刘銮芳即被送至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9日,共住院188天,用去医疗费140333.69(住院费137481.94元+门诊费461.25元)。被诊断为:1、环池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中颅底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双肺肺挫伤;5、双肺××;6、右侧肋骨多发骨折;7、右大腿皮肤挫裂伤;8、双手掌背、右上臂皮肤挫擦伤;9、右侧耳廓软组织挫裂伤;10、轻度贫血;11、左眼视网膜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
2017年4月18日、5月16日、5月22日、6月2日、6月12日刘銮芳用去门诊费共2390.5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肌电图拟证明。
本案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銮芳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有4肋骨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刘銮芳为此用去鉴定费2770元。
刘林彬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08399,车架号:0800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发生事故后,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赔偿了20000元给刘銮芳。阳江地区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为110元/天-130元/天。
刘銮芳为证明其户籍地属于双捷居委会管辖,属于城镇范围及其工作情况,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捷镇双捷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载明刘銮芳长期在社区居民委员会29号居住。2、双捷镇双捷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刘銮芳现所居住的阳江西路××房属其村委会管辖,是城镇社区管辖范围的居民。该证据有双捷镇双捷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3、双捷镇双捷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载明刘銮芳居住在沿××号是城镇社区管辖范围。4、房屋照片、百度地图截图。5、水费发票、结婚证,反映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刘銮芳丈夫李宏志缴交水费的情况,用水性质是居民用水。6、工资证明,主要内容是刘銮芳在双××镇××五金厂工作,月薪3100元,2016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
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到阳江市江城区华欣五金厂调查及到刘銮××镇××号房屋核实,华欣五金厂的厂长常林陈述:刘銮芳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2日在该厂工作,从事线上生产产品、验收的工作,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医保。工厂不包住,并称刘銮芳在双捷镇居住,不清楚具体地址。而刘銮××镇××号房屋与双捷司法局距离不足100米,与双捷中学距离一条马路距离,该房屋位于城镇范围之内。
此外,一审法院向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的询问笔录中:1、刘林彬反映其现在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当天是搭乘同事张达锋到岗元村委会测量土地,是公司管理层李工叫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达锋到岗元村委会测量土地的。2、张达锋反映其与刘林彬是同事关系,现在在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当天是刘林彬搭乘其到岗元村委会测量土地,是公司管理层李工叫刘林彬驾驶该车搭乘其到岗元村委会测量土地的。3、李忠泽反映其与刘林彬是同事关系,其在双捷土地确权项目部工作,根据项目安排,通知刘林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达锋到双捷岗元村委会进行工作。经庭审质证,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刘林彬不是雇佣或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每次勘查土地支付费用给刘林彬,李宗泽是其公司员工,张达锋与刘林彬不是其公司员工。
另查明,刘銮芳为农业家庭户口。刘銮芳的父亲刘文容(1939年11月29日出生)与母亲肖兰英(1942年12月11日出生)共生育刘学成、刘学银、刘銮英、刘銮芳、刘英飞、刘妹仔6个子女。刘文容、肖兰英均是刘銮芳的被抚养人,被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7年。
本次事故造成事故当事人张达锋受伤,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张达锋收到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侵权人、赔偿责任人或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但其逾期没有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有刘銮芳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程记录、押金单、门诊发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建设办证明、居住地照片、居住地地图、被抚养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水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提供的《公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总新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依法应适用《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刘銮芳的损失。关于刘銮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经综合分析刘銮芳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村委会及双捷镇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证明》、房屋照片、水费发票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到其家中调查核实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居住、消费地点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刘銮芳提供《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3100元,故其误工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虽然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友元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的证据推翻刘銮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阳江分公司、友元公司、刘林彬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无号牌(发动机号:08399,车架号:0800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根据交通事故卷宗中刘林彬、张达锋、李忠泽的询问笔录反映,刘林彬是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当天是听从公司管理层安排到岗元村委会进行土地测量工作,其驾驶上述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其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可用其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故刘林彬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刘銮芳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承担,无证据证明刘林彬在本案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刘林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友元公司作为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友元公司应对本案中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刘銮芳的请求,一审法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刘銮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33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天×100元/天=18800元;3、营养费4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250元;5、护理费130元/天×188天=244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为:37684.30元/年×20年×41%=309011.26元;7、伤残鉴定费1490元;8、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住院188天及全休3个月为:37684.30元/年÷365天×(188天+3个月)=28908.50元,刘銮芳请求28702元,依其请求;9、被抚养人刘文容生活费:28613.30元/年×5年÷6×41%=9776.21元;被抚养人肖兰英生活费:28613.30元/年×7年÷6×41%=13686.70元;合共23462.91元,刘銮芳请求19552.42元,依其请求;以上1-9合共556679.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403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营养费4100元共163233.69元中的10000元给刘銮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250元给原告;余额99750元,赔偿护理费24440元、误工费28702元、鉴定费1490元、残疾赔偿金309011.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2.42元共383195.68元中99750元给刘銮芳。综上,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应赔偿120000元(10000+10250元+99750元)给刘銮芳。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后,刘銮芳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436679.37元(556679.37元-120000元)。按刘林彬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由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赔偿131003.81元(436679.37元×30%)给刘銮芳。扣除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已经赔偿的20000元,该公司还应赔偿111003.81元给刘銮芳。综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应赔偿刘銮芳损失共231003.81元(120000元+111003.81元)。刘銮芳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一审法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粤17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一)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赔偿损失231003.81元给刘銮芳,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主文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刘銮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刘銮芳负担49元,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林彬向本院提供毕业生就业证明、管理岗位计划方案、管理岗位人员名单、工作证一组新证据,拟证明2016年7月24日,刘林彬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刘林彬在上诉人处担任测绘技术员。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质证认为,一、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刘林彬形成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以劳动合同为准。二、刘林彬提供的毕业生就业证明是由刘林彬个人书写的,因此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该证明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毕业生填写,第二部分是用人单位填写,但根据笔迹反映,毕业生填写部分与用人单位填写部分笔迹是一致的,因此,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三、土地确权项目设置管理岗位、计划方案签章的时间是在2016年9月23日,另外,附件中的管理人员名单的签章时间也是2016年9月23日,而生效时间是2016年10月份,而本案事故是发生在2016年9月2日,因此,即使刘林彬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时间也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因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林彬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四、工作证也不能反映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林彬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刘銮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中的毕业生就业证明已经加盖上诉人的公章,结合土地确权工作证,可以看出刘林彬在2016年7月24日已经在上诉人处上岗,确权管理方案打印的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管理岗位人员名单的打印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可以看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刘林彬已经是从事公司的土地确权工作,公司的签章时间在事发后,只能证明其内部调岗,并不能否认刘林彬在事故发生前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该组证据结合交警卷已经充分证明刘林彬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刘林彬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与刘林彬是否构成雇佣关系。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7年1月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銮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达锋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彬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该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交通事故卷宗中刘林彬、张达锋、李忠泽的询问笔录及刘林彬向本院提供毕业生就业证明、管理岗位计划方案、管理岗位人员名单、工作证等新证据,证明刘林彬是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当天是听从公司管理层安排到岗元村委会进行土地测量工作,其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8399,车架号:0800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与刘林彬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刘銮芳于2017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废除时间是2017年3月23日,刘銮芳申请伤残鉴定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尚未废除,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亦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丽婵
审判员  肖 军
审判员  黄业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