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02民初433号
原告:***,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电白县。
被告: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慧街88号自编8栋3层305-312房。
法定代表人:付志辉。
委托代理人:刘尚中,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50号金山雅筑1幢16层1601房。
负责人:朱自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元公司)、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华杰、被告友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中、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233382.8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77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8时10分许行驶至277省道33KM+20KM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8399,车架号:0800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张达锋在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达锋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所有人是友元公司。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没有购买保险。***是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也属于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7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40333.69元(住院137481.94元+门诊285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24440元(188天×130元/天);5、鉴定费2770元;6、伤残赔偿金309011.26元(37684.30元/年×20年×41%);7、误工费28702元(37684.30元/年÷365天×278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9552.42元(28613.30元/年×5年×41%÷6人×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以上合计564609.37元。按照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再赔偿133382.8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故三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33382.81元。
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同车道驾驶的后撤没有与我的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车与我的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我的车无牌无证,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而交警基于我无牌无证的情形要求我承担事故的次责,毫无合法性,请法院判决***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友元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原告事实陈述部分不真实,原告与被告刘彬彬在2016年9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不认识***,***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原告表述的***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399,车架号:08005)是属于答辩人所有,这是子虚乌有的,答辩人从未购买过该车辆原告不应该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
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不需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法提供***与我司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单凭***个人的陈述即认定***为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员工,不具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明确载明《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告是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鉴定,但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来作鉴定,因此该份鉴定结论明显不具合法性;2、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反映原告出院时四肢肌张力正常,完全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偏瘫或截瘫”的情形;综上,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司庭前已递交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适用《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希法院予以支持。3、根据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反映,原告在2017年3月9日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即是说原告的病情在出院时是尚未治疗终结的,也并没有达到临床医学的病情稳定状态,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还需休息3个月,即是说原告的病情至少在2017年6月9日才达到稳定状态,并且治疗终结,但原告却在2017年5月27日进行伤残鉴定,明显是知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评定更为有利,并且为了追求更高的伤残等级而违背医嘱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不合法、不合理,请法院支持我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三、原告请求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1、医疗费:原告于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共2395.5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病案资料佐证是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病情,该2390.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生已根据病情需要给原告给予补充营养,原告再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3、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是由何人对其进行护理,若是聘请医院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即应当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4、鉴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我司对其伤残等级不认可;另外,《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施行,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6、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凭证、银行流水等,由于其已超过法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其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毫无依据;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父母需要抚养,我司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事故责任综合认定,因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核定为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2474,车架号:111366)二轮机动车沿277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8时10分许行驶至277省道33KM+20KM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8399,车架号:0800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张达锋在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2474,车架号:111366)二轮机动车左侧与无号牌(发动机号:08399,车架号:08005)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排汽管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达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达锋不承担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即被送至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9日,共住院188天,用去医疗费140333.69(住院费137481.94元+门诊费461.25元)。被诊断为:1、环池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中颅底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双肺肺挫伤;5、双肺××;6、右侧肋骨多发骨折;7、右大腿皮肤挫裂伤;8、双手掌背、右上臂皮肤挫擦伤;9、右侧耳廓软组织挫裂伤;10、轻度贫血;11、左眼视网膜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
2017年4月18日、5月16日、5月22日、6月2日、6月12日原告用去门诊费共2390.50元,并提供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肌电图拟证明。
本案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有4肋骨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70元。
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08399,车架号:0800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阳江地区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为110元/天-130元/天。
原告为证明其户籍地属于双捷居委会管辖,属于城镇范围及其工作情况,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捷镇双捷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载明***长期在社区居民委员会29号居住。2、双捷镇双捷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现所居住的阳江西路××号房属其村委会管辖,是城镇社区管辖范围的居民。该证据有双捷镇双捷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3、双捷镇双捷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载明***居住在沿××号是城镇社区管辖范围。4、房屋照片、百度地图截图。5、水费发票、结婚证,反映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丈夫李宏志缴交水费的情况,用水性质是居民用水。6、工资证明,主要内容是***在双××镇五金厂工作,月薪3100元,2016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到阳江市江城区××五金厂调查及到原告居住的双××镇××号房屋核实,××五金厂的厂长常林陈述:***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2日在该厂工作,从事线上生产产品、验收的工作,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医保。工厂不包住,并称***在双捷镇居住,不清楚具体地址。而***居住的双××镇××号房屋与双捷司法局距离不足100米,与双捷中学距离一条马路距离,该房屋位于城镇范围之内。
此外,本院向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的询问笔录中:1、被告***反映其现在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当天是搭乘同事张达锋到岗元村委会测量土地,是公司管理层李工叫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达锋到岗元村委会测量土地的。2、张达锋反映其与***是同事关系,现在在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当天是***搭乘其到岗元村委会测量土地,是公司管理层李工叫***驾驶该车搭乘其到岗元村委会测量土地的。3、李忠泽反映其与***是同事关系,其在双捷土地确权项目部工作,根据项目安排,通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达锋到双捷岗元村委会进行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与***不是雇佣或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每次勘查土地支付费用给***,李宗泽是其公司员工,张达锋与***不是其公司员工。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刘文容(1939年11月29日出生)与母亲肖兰英(1942年12月11日出生)共生育刘学成、刘学银、刘銮英、***、刘英飞、刘妹仔6个子女。刘文容、肖兰英均是原告***的被抚养人,被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7年。
本次事故造成事故当事人张达锋受伤,本院依法通知张达锋收到本院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本院另案起诉侵权人、赔偿责任人或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但其逾期没有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程记录、押金单、门诊发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建设办证明、居住地照片、居住地地图、被抚养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水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提供的《公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总新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依法应适用《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村委会及双捷镇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证明》、房屋照片、水费发票等证据,结合本院到其家中调查核实情况,本院认定其居住、消费地点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告提供《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3100元,故其误工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三被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无号牌(发动机号:08399,车架号:0800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根据交通事故卷宗中***、张达锋、李忠泽的询问笔录反映,***是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当天是听从公司管理层安排到岗元村委会进行土地测量工作,其驾驶上述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其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可用其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承担,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友元公司作为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友元公司应对本案中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140333.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天×100元/天=18800元;
3、营养费41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250元;
5、护理费130元/天×188天=2444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为:37684.30元/年×20年×41%=309011.26元;
7、伤残鉴定费1490元;
8、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住院188天及全休3个月为:37684.30元/年÷365天×(188天+3个月)=28908.50元,原告请求28702元,依其请求;
9、被抚养人刘文容生活费:28613.30元/年×5年÷6×41%=9776.21元;被抚养人肖兰英生活费:28613.30元/年×7年÷6×41%=13686.70元;合共23462.91元,原告请求19552.42元,依其请求;
以上1-9合共556679.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403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营养费4100元共163233.69元中的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250元给原告;余额99750元,赔偿护理费24440元、误工费28702元、鉴定费1490元、残疾赔偿金309011.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2.42元共383195.68元中9975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应赔偿120000元(10000+10250元+99750元)给原告。
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后,原告***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436679.37元(556679.37元-120000元)。按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赔偿131003.81元(436679.37元×30%)给原告***。扣除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已经赔偿的20000元,该公司还应赔偿111003.81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友元公司阳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231003.81元(120000元+111003.81元)。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赔偿损失231003.81元给原告***,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主文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广东友元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良玺
审 判 员 柯明智
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