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4609号 原告: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男,1992年4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铁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202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62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25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31日为13113.04元),合计金额为575,703.04元;二、判令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3日,原告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乐清经开区学校西南侧地块项目(金地公园上城)信号覆盖智能信息化建设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开发的金地公园上城项目地下室、电梯井道、电梯厅无线信号(移动、联通、电信)覆盖工程;总建筑面积98,700平方米;合同含税总价1,125,180.00元;付款节点为:(1)开工指令单出具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50%作为预付款;(2)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剩余50%。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24年10月23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然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竣工验收合格节点应支付的50%工程款5625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杭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因此,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如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其投资公司相互独立,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之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付款条件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应当对于整个工程结算后再行支付,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不满足付款条件。二、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被告不认为自身构成违约,因此无需支付违约利息。三、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来源是预售资金,受到银行监管,因此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所谓财产混同的情况。 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19日,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2021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乐清经开区学校西南侧地块项目(金地公园上城)信号覆盖智能信息化建设项目服务合同》,其中约定:“项目名称为乐清经开区学校西南侧地块项目(金地公园上城)信号覆盖智能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地点为乐清经济开发区围垦区北片(经九路和纬十路的东北向)。建设内容:地下室、电梯井道、电梯厅无线信号(移动、联通、电信)覆盖建设,具体覆盖方案以实际实施图纸为准。暂定工期90日历天。(实际开竣工日期以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为准,实际现场安装进度需满足甲方项目部和总包、监理的要求)。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合同总价为1125180元。根据国家相关税务政策,本工程采用“一般计税方式”税点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金额1032275.23元;税金92904.77元。乙方按照税务要求开具相关发票。该工程一次包干,承包价格是按合同条款的规定和要求,完成从施工准备、开工至工程完工、竣工验收等承包的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以项目部开具开工指令单为准,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562590元,在本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周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562590元……”。2022年10月27日,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590元。2024年10月8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0月23日,温州市通信发展办公室对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温州乐清金地公园上城项目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工程进行接入公用电信网前检测后确认,准予接入公用电信网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乐清经开区学校西南侧地块项目(金地公园上城)信号覆盖智能信息化建设项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后以项目部开具开工指令单为准,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562590元,在本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周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562590元”。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10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2590元并自2024年11月1日即逾期付款的次月起按LPR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财产独立,故应对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工程款56259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4年11月1日起以562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7元,由被告乐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