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9民初80号
原告:***,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34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数码城12、13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诉***、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公司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信服务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4496元;2.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通信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通信服务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186426.14元。
***答辩称:***已垫付费用12052.86元,该费用应由***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通信服务公司答辩称:***系职务行为,由通信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
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1.案涉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人民财保公司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票面金额有误,其中金额为1157元的票据未提供正式发票,且应扣除伙食费807元,自费承担的费用应当按照保险约定扣除6785.11元,由责任方按照比例承担。因未提供住院病历、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材料,无法确认医疗费是否完全与本案事故相关;住院时间没有异议,但伙食费应当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结合***年龄和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地点等,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非住院,住院18天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出院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护理依赖并不高,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49899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责任人承担;交通费无相关的发票,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修理费没有经过定损,不予认可;施救费,无法确认是否必须施救,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人民财保公司赔偿范围;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7:3计算;3.***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案件相关情况
2019年8月22日9时0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浙CA××××的小型汽车,沿罗阳镇金北斗往天关山林场方向行驶至金北斗往天关山林场4KM+900M路段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骑(防盗登记号牌TS006868)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受伤与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于2019年8月27日进行了“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周围神经松解术”的手术,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血肿,左膝关节骨质增生。2020年8月2日,***再次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于2020年8月4日进行了“左肱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皮肤瘢痕切除术”的手术,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2020年12月2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2019年8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血肿,其损伤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10)级伤残;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
另查明,涉案浙CA××××的小型汽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垫付费用12052.86元,其系通信服务公司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事故。
损失项目
***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主张45234.07元;
本院认为,根据***及***提供的医疗票据、病历及各方意见,医疗费总额为45234.07元,扣除伙食费807元,应为44427.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1800元,按照18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住院18天及各方意见,确定该项费用为1800元。
3、护理费
***主张20735元,按照72078元/年÷365天/年×105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18天应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72天应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该费用为:72078元/年÷365天/年×18天+48377元/年÷365天/年×72天=13097.39元。
4、误工费
***主张35545元,按照72078元/年÷365天/年×180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180天,结合***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的事实,应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该项费用为:48731元/年÷365元/年×180天=24031.73元。
5、营养费
***主张2700元,按照30元/天×90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天数90天合理,其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亦合理。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
***主张104794元;
本院认为,***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再结合***的伤残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10%,按照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该项费用为:52397元/年×20年×10%=10479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的伤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8、交通费
***主张900元;
本院认为,合理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结合各方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项费用为580元。
9、财产损失(修理费)
***主张800元;
本院认为,合理的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结合各方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施救费
***主张200元;
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
***主张3350元;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主张损失的必要支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通信服务公司负担2345元。
***合理的损失
上述费用合计192430.19元(不包含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42503.1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合计48927.07元,财产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因***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通信服务公司承担该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浙CA××××的小型汽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主张在交强险内扣除120000元,其余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人民财保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192430.19元-120000元)×70%+3500元+120000元=174201.13元。因***已垫付给***12052.86元,结合人民财保公司愿意一并处理的意见,故人民财保公司最终赔付***的金额为:174201.13元-12052.86元=162148.27元,赔付给***的金额为12052.86元。鉴定费不属于人民财保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通信服务公司赔付。即通信服务公司赔付给***的金额为2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公司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162148.2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公司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12052.86元;
三、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34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负担107元,由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1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