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84民初272号
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延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08080116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诉求事项:1.判令被告***向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电缆款3839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金额为1000元(以38390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30日,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2份《产品供货合同》,向原告采购电缆,一份电缆合同款总额396360元。另一份电缆合同款总额317547元。2019年4月6日和2019年4月8日,原告分两次将电缆送货完毕,共计送货金额713907元(396360+317547=713907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41760元。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9年6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2月5日付款2万元、2020年5月14日付款1万元,共计付款33万元。送货完成后,虽经催款,但2020年5月14日之后,被告再未付款行为,至今仍未付清全款。后来,原告得知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去世,而***生前曾是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现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在未付清货款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逃避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付款责任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供货同》2份,证明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电缆款,履行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责任;
证据二:送货单2019年4月6日,2019年4月8日两张,微信聊天记录27张,证明本案电缆成交的全过程以及送货及付款等相关合同履行内容,经催告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东方交联电力电缆公司送货完成,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责任;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16日已向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履行完合同义务,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责任;
证据四:国内支付义务收款回单4张,证明湖北吉奥环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3万元,但仍未付清余款;
证据五: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证明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28日注销。***为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在2029年5月24日,***在未依法进行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简易注销公司,且***未实际出资,根据法律规定,认缴出资提前到期,未通知债权人且未依法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六: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补领结婚证档案信息,证明***与***的夫妻关系,在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3日补发结婚证,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由***和***夫妻在2008年5月30日成立,夫妻共同经营。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0日,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2份《产品供货合同》,向原告采购电缆,一份电缆合同款总额396360元。另一份电缆合同款总额317547元。2019年4月6日和2019年4月8日,原告分两次将电缆送货完毕,共计送货金额713907元(396360+317547=713907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41760元。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6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2月5日付款20000元、2020年5月14日付款10000元,共计付款33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付清。另查明,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2021年3月30日被告***将公司申请注销,汉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6日核准注销。因被告***在未清偿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债务的情形下注销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责任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切实履行义务。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电缆款,履行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责任。由于湖北吉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据此,被告***不履行清偿货款的法律义务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故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839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8390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为353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440元,两项合计59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梁 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