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西安兴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4713号
上诉人西安兴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交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陈帅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东方交联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反诉部分判决东方交联公司赔偿兴达公司损失共计165910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方交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兴达公司并未与东方交联公司就退还厂房租金及厂房损坏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兴达公司也不认可《电缆厂退扣费情况说明》的内容。庭审中兴达公司是以反诉原告的身份出具《电缆厂退扣费情况说明》原件,是为了证明反诉的诉讼请求,也说明兴达公司不同意内容,并未签字确认。原审法院罔顾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就退租事宜达成一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兴达公司负责人未在《电缆厂退扣费情况说明》上签字,也未按其内容履行。原审中,兴达公司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东方交联公司在租赁厂房期内,对厂房窗户、窗框、玻璃、墙体、承重钢柱、地坪及厂房外路面等造成严重损坏。原审法院不顾基本事实,仅凭证据不足驳回反诉请求,显失公平。本诉与反诉的判决依据部分在逻辑上存在明显冲突。兴达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并非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并未就退还厂房租金及厂房损坏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六十七条,在东方交联公司对兴达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兴达公司才退还给东方交联公司剩余租金,若不履行赔偿义务,兴达公司有权拒绝退还租金的要求。东方交联公司在承租兴达公司厂房期间,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其义务,致使厂房内窗户、窗框、玻璃、墙体、承重钢柱、地坪及厂房外路面等严重损坏。按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东方交联公司应对上述损害全额赔偿给兴达公司,共计165910元。《电缆厂退扣费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东方交联公司在使用厂房期间对厂房多处造成严重损坏,且其负责人在说明上签字确认损坏情况。后兴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损坏维修进行客观报价,报价单足以证明需支出的维修费用。
东方交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兴达公司的上诉没有新的观点,仍在重复原审答辩意见。东方交联公司承租了兴达公司的厂房,因兴达公司将房屋高价另租给他人而导致合同解除,就退租事宜双方达成了一致。兴达公司核算、拍摄照片、计算费用后,向东方交联公司出具《电缆厂退扣费情况说明》。东方交联公司为了尽快回笼资金另租厂房,认可赔偿5900元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签字后兴达公司才开始退租金,可见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份情况说明。兴达公司已向东方交联公司退还20万元,假设真有兴达公司所说的其他损失,兴达公司就不会退还这20万元。兴达公司现提出的鉴定申请系履行不能。赔偿已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且检材无法确定,不具备鉴定基础,因为东方交联公司退租后兴达公司将厂房租赁给第三方,其主张的损坏是何时损坏的、由谁损坏的均不能确认。原审中兴达公司也未提出过鉴定申请。
东方交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立即退还东方交联公司租金29190元,逾期利息197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东方交联公司赔偿兴达公司损失共计165910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全部由东方交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4日,兴达公司与东方交联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方交联公司承租兴达公司位于兴达公司2号厂房内面积为39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兴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东方交联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方交联公司承租兴达公司位于兴达公司1号厂房内面积为36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止,租金按每平方米14元/月计算收取,租金为每年604800元,三年后年租金递增10%,租金按年度支付,东方交联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三日一次性支付给兴达公司第一年的承租费,第二个年度开始前一个月之内支付下一年度的承租费,经双方自愿协商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9年12月15日,东方交联公司向兴达公司支付了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的租赁费51408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东方交联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退租。2020年7月1日、7月3日、7月4日,兴达公司共计向东方交联公司退还租金200000元。庭审中,东方交联公司提交《电缆厂退扣费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西安兴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该合同,解除合同时双方产生如下经济行为:一、退房租。兴达消防已收2019.12.15至2020.12.14房租514080.00元,即42840.00元/月,应退东方交联2020.07.01至2020.12.14房租235620.00元(5个半月)。二、扣水电费。扣东方交联2020年05月15日至2020年06月17日水电费530.50元。三、损坏车间设施维修赔偿费。1、电缆厂车间地面损坏面积如下:……合计:损坏地面171.55㎡,损坏补偿5000元。2、电缆厂车间门窗损坏如下:玻璃共损坏6块*150元/块=900元。3、电缆厂车间内部彩钢墙体、柱子、窗框损坏情况。综上,应退东方交联房屋租金¥229190.00元。”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双方代表签字”有东方交联公司赵小七签字。兴达公司辩称该情况说明仅是东方交联公司的意见,其未同意,也没有与对方协商一致,但兴达公司庭审中出具了该情况说明的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兴达公司与东方交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方交联公司承租兴达公司的厂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虽然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兴达公司应当将剩余租金退还东方交联公司,东方交联公司主张兴达公司应退还租金229190元,实际退还200000元,剩余29190元未退还,兴达公司对《电缆厂退扣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租赁房屋、租金支付、退租房屋、退还租金以及兴达公司出具《电缆厂退扣费情况说明》原件等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就退租事宜达成一致,扣除水电费及设施维修赔偿费后,兴达公司应退还租金229190元。现东方交联公司诉请要求退还租金291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兴达公司应当自东方交联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东方交联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达公司反诉要求东方交联公司赔偿损失16591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兴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租金291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9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西安兴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元,由西安兴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268元,西安兴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268元);反诉费减半收取计1809元,由西安兴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兴达公司与东方交联公司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后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双方形成《电缆厂退扣费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兴达公司应退东方交联公司房租229190元。现兴达公司上诉以其未在《电缆厂退扣费情况说明》上签字为由不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主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该情况说明由兴达公司出具,由东方交联公司签字,现原件由兴达公司持有,且兴达公司已经按照情况说明内容向东方交联公司退还20万元,剩余29190元未还。庭审中,兴达公司对于其为何出具该情况说明解释为其按照东方交联公司意思制作,对于为何退还20万元解释为给东方交联公司帮忙,其解释与常理不符。根据双方对《电缆厂退扣费情况说明》的形成和履行情况来看,兴达公司关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兴达公司尚未向东方交联公司退还的29190元,应予退还,并由兴达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对于兴达公司主张东方交联公司赔偿损失165910元一节,与双方《电缆厂退扣费情况说明》不符,并且兴达公司已经将涉案厂房另租他人使用,对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兴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