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和田市富宏铝塑门窗厂、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阳潇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诣,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富宏铝塑门窗厂,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肖尔巴格乡合尼村旁。

经营者:熊承平,和田市富宏铝塑门窗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审第三人:和田市委宣传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能文,和田市委宣传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和田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

上诉人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市富宏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富宏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田市委宣传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32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富宏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富宏厂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上加盖疑似上诉人的假印章,上诉人提出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应当准许鉴定而未委托鉴定导致双方是否具有合同关系的事实无法查明。2.富宏厂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2016)新3201民初1240号案件的起诉状中明确提出其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和幕墙制作范围为和田市昆仑文化创意园项目工程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和田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分别将涉案工程项目的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转包给***和李维青,涉案两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和李维青,因***一审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其本人签收,是否将货物送至第二标段工地,一审判决仅凭***签字的送货单就认定富宏厂的货物使用在涉案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从未指派或委托任何人与富宏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富宏厂陈述称***以上诉人名义和其签订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及***签收货物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富宏厂辩称,《加工承揽合同》上加盖安泰公司印章的真伪应当由安泰公司进行鉴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印章是伪造的,***的行为代表安泰公司签订合同并签收货物,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安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和田市委宣传部述称,我方对安泰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也不清楚。

富宏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安泰公司和***连带支付拖欠的承揽款493199.36元;二、请求安泰公司和***连带支付违约金132639.36元(663199×2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富宏厂与安泰公司商定由富宏厂按照要求定做并安装第三人和田市委宣传部发包的昆仑文化创意园项目工程铝合金窗户及幕墙作业。为此,富宏厂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了定做物品名、暂定数量、单价、金额,明确了质量要求须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及门窗、幕墙大样制作安装,质保期1年,交货地点在施工现场,交付定金、付款方式及时间等。约定:预付1万元定金,钢附柜及幕墙主柜安装完付60%,安装玻璃时付20%,留3%的保修款一年后付清,其余的款项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设计图纸尺寸的实际用量计算;此外合同还约定,若乙方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富宏厂积极履约,至2013年12月,经与安泰公司核算,富宏厂共完成加工定做任务折款663199.36元,除安泰公司和***已支付170000元外,至今尚欠493199.36元。后富宏厂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富宏厂与安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富宏厂按照约定为安泰公司加工定做,安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加工定做费,拖欠至今未支付应属安泰公司违约。为此,富宏厂要求安泰公司支付承揽费493199.3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富宏厂要求安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2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富宏厂主张的违约金132639.36元(663199*20%)予以支持。关于安泰公司抗辩认为,***不是项目施工负责人且无委托手续,***使用安泰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理由。本案中,***以安泰公司的名义与富宏厂签订承揽合同并加盖安泰公司印章,富宏厂与安泰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期满后,***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富宏厂向安泰公司承建的项目中提供了承揽加工,而且自承揽工程开始动工,安泰公司即应当知晓承揽合同需加盖公章,若认为所盖公章是伪造的,安泰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利益损害,但自2013年5月本工程开始动工,安泰公司没有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利益损害,***与富宏厂签订合同,并加盖安泰公司的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安泰公司承担。关于安泰公司中标的是和田市宣传部昆仑文化创意园项目二标段,一标段是和田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宏厂起诉的标的不明确的抗辩理由,本案双方合同中定做数量、单价、金额约定明确,合同盖有安泰公司的公章,因此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案件在审理当中,富宏厂撤回对和田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放弃对和田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富宏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关于安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追加和田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富宏厂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田市富宏铝塑门窗厂加工承揽费493199.36元二、被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田市富宏铝塑门窗厂违约金132639.36元。被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加工承揽费是否应由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安泰公司与富宏厂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并加盖了安泰公司印章,虽安泰公司抗辩主张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公司印章,但其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故安泰公司应视为涉案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受该合同的约束。其次,富宏厂的送货单虽然由***签收,但此时***系负责昆仑文化创意园第二标段项目工程的身份已经确定,富宏厂有理由相信***签收货物的行为是代表安泰公司。安泰公司提出的其将昆仑文化创意园项目工程第二标段转包给了***,以及***无任何授权不能对外代表安泰公司等上诉理由,属于其与***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三,因***经一审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权利,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量,对***签字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安泰公司提出富宏厂将***签收的部分货物用到了和田恒远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的昆仑文化创意园项目工程第一标段上的上诉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与和田恒远建筑工程公司就第一标段也存在转包关系,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安泰公司作为涉案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向富宏厂支付加工承揽费的民事责任,安泰公司应向富宏厂支付涉案加工承揽费493199.36元及违约金132639.36元。

综上所述,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8.39元,由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喜盈

审 判 员  吴东冬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月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