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阳潇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和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和田市和墨路338号院内21号院。    
经营者:叶和中,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和田市地质十大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进行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金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鑫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10月1日,金鑫与***(代曹友基)签订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并以上诉人名义加盖公章,合同载明费用结算及支付办法:每月底结算当月租赁费和次月1-5日交清上月乙方欠付或延迟支付租金,***与金鑫租赁站于2014年11月25日签署结算表,金鑫租赁站起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依据双方合同费用结算及支付办法上诉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上诉人租赁费用,但被上诉人却在时隔3年半诉至法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系***代曹友基并加盖安泰公司公章签署,一审中,安泰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该公章与安泰公司公章不符合,系他人伪造,人民法院对此未与处理,属程序违法,并认定2012年10月1日,安泰公司在城建和田市昆仑湖公园文化创意园工程项目时,***以安泰公司名义与金鑫租赁站经营者叶和中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损害上诉人诉讼权利,并违法认定法律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安泰公司承建和田市昆仑湖公园文化创意园项目,并提交了该项目实际建材租赁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并且付清相关租赁费用的证据。金鑫租赁站租赁物无相关证据证实用于安泰公司该项目,***与金鑫租赁站签署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用于何地、使用多少均不详,一审法院凭空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属枉法裁判。综上所述,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改判。    
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金鑫建材租赁站与***结算后并未确定支付租赁费的期限,其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曰起计算。直到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第一次起诉时,安泰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金鑫建材租赁站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安泰公司提出公章系他人伪造,但是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安泰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公章的真伪与否,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没有对公章真伪再进行鉴定的必要。三、即使安泰公司向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租赁物资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也不影响安泰公司与金鑫建材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安泰公司与宏丰物资租赁站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未提交出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金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238,645.20元并支付违约金92,464.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共计56,60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金鑫租赁站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由金鑫租赁站给安泰公司承揽的和田市昆仑湖公园文化创意园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约定了上述材料的租赁价格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安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金鑫租赁站按照约定向安泰公司提供租赁的材料。但安泰公司迟迟不予支付租赁费用,***每次只是在结算表中对拖欠的租赁费用予以确认。2014年***再次确认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共计238645.20元,同意向金鑫租赁站赔偿丢失的租赁物计5660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安泰公司和田市昆仑湖公园文化创意园项目负责人的下属。2012年10月1日,安泰公司在承建和田市昆仑湖公园文化创意园工程项目时,***以公司名义与金鑫租赁站经营者叶和中签订了《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双方约定,由金鑫租赁站向安泰公司承建的和田市昆仑湖公园文化创意园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建材,并约定了租赁建材的单价,违约金按每天所欠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建材,***等人在发料单上签字。2014年11月25日,金鑫租赁站经营者叶和中与***对租赁建材进行了结算,金鑫租赁站尚欠租赁费共计238,645.21元,应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款56,606元。后金鑫租赁站多次向安泰公司催要租赁费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金鑫租赁站与安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鑫租赁站按照约定向安泰公司提供建材租赁物,安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安泰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应属违约,因此安泰公司应向金鑫租赁站支付拖欠租赁费238,645.20元,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款56,606元。关于安泰公司提出***不是其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且无委托手续,***使用被告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安泰公司的名义与金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安泰公司印章,金鑫租赁站与安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金鑫租赁站按约履行合同后与***进行结算,***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金鑫租赁站向安泰公司承建的项目中提供了租赁建材。安泰公司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安泰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公司印章进行过更换,更换印章时安泰公司理应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利益损害,但自2012年10月开始,安泰公司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利益损害。***与金鑫租赁站签订合同并加盖安泰公司的印章,且安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安泰公司和田市昆仑湖公园文化创意园项目负责人的下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安泰公司承担,不应由***承担。安泰公司仅凭与其他租赁站的转账支票存根与收款收据复印件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并申请对合同的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泰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金鑫租赁站与***结算后并未确定支付租赁费的期限,其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安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金鑫租赁站要求安泰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92,46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其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法院确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71,593.56元(即238,645.20元×30%)。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38,645.20元;二、被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丢失租赁物款56,606元;三、被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71,593.56元;四、驳回原告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公告费1,600元,合计8,716元,原告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负担500元,被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鑫租赁站提交证据1组:1.2015年和市民二初字第00499号开庭传票;2.诉讼费缴纳缴款书,缴款项目为案件受理费,付款人为叶和中(2015)民二499号;3.2015年和市民二初字第00499号案件信息流程图,立案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结案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拟证明:金鑫租赁站负责人叶和中于2015年9月21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起诉安泰公司,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9月21日中断,自2016年3月21日重新起算。    
安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按照一案不再理的规定,金鑫租赁站不得对同一纠纷重复起诉。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依法认证,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纠纷产生后,金鑫租赁站负责人叶和中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2016年3月21日和田市人民法院裁定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鑫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的行为是否为代理行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第四条载明费用结算及支付办法:每月底结算当月租赁费,次月1-5日交清上月欠付或延迟支付租金。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应当为2014年12月5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从安泰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二审中金鑫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证明,2015年9月21日,叶和中向和田市人民法院起诉安泰公司,诉讼时效在付款日到期后2年内中断,自裁定叶和中撤诉生效的2016年3月21日重新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未满2年,按3年计算,诉讼时效可以至2019年3月21日。金鑫租赁站2018年6月27日向法院重新起诉,诉讼时效未经过。安泰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经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行为是否成立代理行为。***作为承办人,与金鑫租赁站签订了《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并加盖安泰公司印章,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和田市昆仑湖公园文化创意园项目”,与安泰公司实际中标的昆仑湖公园文化创意园项目二标段一致。***以安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备如下要件:一是其在合同上加盖安泰公司印章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表象,虽然安泰公司提出印章为伪造,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二是双方签订合同系自愿,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有效;三是金鑫租赁站善意无过失,即便印章确属伪造或盗用,非专业人员不进行对比,也难以分辨印章真假;安泰公司否认***为其代理人,但在***以安泰公司名义与金鑫租赁站长达近2年的建材租赁交易中,双方存在多次收料、发料行为,双方各在同一建设项目中,安泰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澄清或制止,金鑫租赁站视***为安泰公司代理人,并无明显过错。安泰公司提交的与宏丰租赁站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在该项目中未向金鑫租赁站租赁建材。和田市法院一审的(2019)新3201民初29号、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2020)新32民终176号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和田市富宏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富宏厂)、***、第三人和田市委宣传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富宏厂与安泰公司商定由富宏厂按照要求定做并安装第三人和田市委宣传部发包的昆仑文化创意园项目工程铝合金窗户及幕墙作业,法院裁判认为安泰公司与富宏厂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并加盖安泰公司印章,***系负责昆仑文化创意园第二标段项目工程的身份已经确定,***签收货物的行为是代表安泰公司,作出由安泰公司承担向富宏厂支付加工承揽费的民事责任。该案与本案事实相关、案情类似,该案认定的事实本案予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实是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公章真伪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一审中和田市人民法院对安泰公司提出的鉴定公章真伪性的申请未予批准,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安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以安泰公司名义与进行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可以认定安泰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受该合同约束,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2.67元,由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文书公告送达费用,由和田市金鑫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红成
审判员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牛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