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3民初2903号
原告:陕西鑫恒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千禧时代小区8号楼3单元2703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6号万合国际A座18楼1807-1818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鑫恒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泰达工贸公司)与被告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泰达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龙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恒泰达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088.2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5464.75元(利息由2022年7月1日暂算至2023年3月5日,按照LPR四倍标准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41052.95元;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5日,原、被告就宝鸡钛谷新材料产业园11号车间及附属用房工程,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以下简称加气块)事宜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买方。其中合同第七项明确约定:1、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就合同标的物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订或者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否则按照合同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每逾期一日,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除按照乙方实际供应数量结算支付货款外,同时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按照合同价的20%及维权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4、若因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合同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5%的违约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2022年3月1日,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承接的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加气块。直至2022年5月19日,原告在该工地卸完货后,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以电话方式无故告知原告停止供货,理由为其已找到其他供货商继续供货。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且未告知原告任何理由的情形下,单方面作出该决定,直至原告最后一次供货(2020年5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088.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宝龙建设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通话录音。
被告宝龙建设工程公司辨称,首先,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0万元,尚欠35088.25元未付;其次,原、被告仅就11号车间及附属用房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且涉及该车间的款清已结清。原告还向7号、13号车间供应加气块,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应按照11号车间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违约在先,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自行生产的合格产品,而是从别的厂家外调产品向被告提供,且交货时不能提交产品质量证明。综上,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外,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宝龙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材料设备结算单、付款凭证、增值税电子发票、供货对账单、送货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钛谷新材料产业园的11号车间及附属用房工程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对产品规格、单价、数量、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在向11号车间供应货物期间,原告还向该产业园的7号、13号车间及附属用房工程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6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量为842.43㎡。11号车间结算金额为72445元,7号车间结算金额为46750元,13号车间结算金额为115893.25元,合计235088.25元。被告于2022年3月2日起,共分七次向原告付款20万元,尚余35088.25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关于欠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当庭均提交了有双方签名的结算单及银行转款凭证欲证实付款情况。对于被告提交的2023年2月10日向原告转款2万元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告当庭虽不认可,但截至本判决作出前仍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0万元,尚余35088.25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应以欠款本金3508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4月12日)起算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关于违约责任。对于欠款产生的相关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应应适用202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从双方结算单所确定的金额及及被告2023年1月3日所开具发票备注栏文字表述,可以确定案涉欠款系11号车间及附属用房工程,对于原告该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但从合同约定的乙方职责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须是自行生产的产品,在未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下不得提供其他厂商的产品。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当庭认可其具有生产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资质,亦认可其向被告所供货物均系其他厂家生产,原告行为显属违约且对合同的履行存在重大过错。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恒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5088.25元。
二、被告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恒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以3508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鑫恒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璐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