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529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中铺镇康家沟村二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98号1号楼1413室。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兰州公司)、第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区工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电力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七里河区工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2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9257.3元(2024年扣留的工资100元/月×12月=1200元,2024年12月至2025年2月17日未发工资3222.9元/月×2.5个月=8057.3元),以及2024年未发的奖金5000元,合计14257.3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957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3天×【3222.9元/月÷21.75天】×3=5779元×15.5年=89574.4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909.9元(3222.9元/月×15.5个月×2倍);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9954.95元(3222.9元/月×15.5个月);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3632元(2020元/月×90%×24个月);7.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以上合计:297328.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11月起一直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原为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处入职工作,2011年起原兰州市农电公司上划归国网甘肃省兰州供电公司统一管理,但一直未领取营业执照,属于内设部门。2025年2月17日,因涉及电力部门的改革,原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的业务全部归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直接管理和负责,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与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接受业务后对于原告等未签订合同人员不予处理和安排,仅在工作群中通知辞退,但是对于原告未发放的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均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自入职起原告主要负责该公司在黄峪镇王家窑、西果园镇、小湖滩、吊岭、木岘沟、圈沟、临洮县的王家沟村等的供电设备维修及日常线路的安全检查维护、抄表收费等工作,经常参与该公司业务培训,工资也由原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发放。为保障电力的正常安全运营,应公司要求及安排,没有节假日及正常休息日,尤其在节假日等用电高峰期,经常加班加点不分昼夜,实际上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现企业改制,仅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于原告的劳动关系等不予认可和解决违法辞退事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庭审中补充事实:***系原告儿子,其在2009年入职后只工作一年,2010年后原告入职,但在2021年之前工资发放至***银行账户,之后的发放给原告,但实际工作2010年之前由原告完成。
国网电力兰州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承担责任等核心逻辑为其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原告***于2009年11月起在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原名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处入职工作,2011年起原兰州市农电公司上划归国网甘肃省兰州供电公司统一管理,但是一直未领取营业执照,属于内设部门。2025年2月17日,因涉及电力部门的改革,原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的业务全部归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直接管理和负责,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与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接收业务后对于原告等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不予处理和安排,仅在工作群中通知辞退,但是对于原告未发放的工资及经济补充等均未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对于其诉讼主张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予以支持,未能达到民事诉讼的举证标准,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系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站自行设立、未注册登记,但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非市场主体,隶属原七里河区水电局管理,系事业单位,与兰州供电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兰州市农电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性质为市属国企,主管部门为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告陈述“2011年起兰州市农电公司上划归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统一管理”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2024年9月20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收购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全部电网资产事宜,截至目前收购事宜并未完成,但是双方明确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人员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安置方案进行安置,被告仅同意收购电网资产,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的职工安置问题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主张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证据显示原告儿子***入职七里河农电公司,原告要求确认其自2009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
七里河区工信局述称,一、第三人非适格责任主体,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其用人单位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诉讼请求1-7项均指向被告,未列明任何对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且第三人从未直接雇佣、管理或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或管理从属性,不承担劳动法责任。二、第三人仅为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行为不等于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作为行政机关,对电力企业的监管仅限于行业政策执行,不涉及人员招聘、劳动合同签订等企业自主行为。第三人本身无电力行业的经营资质,并未直接经营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构成用工关系,与裁判结果无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兰州市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隶属原七里河区水电局管理,系事业单位。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系兰州市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自行设立、未注册登记,但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非市场主体。2001年11月2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与兰州市农电公司签订《代管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协议书》,约定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委托兰州市农电公司对兰州市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实行代管。2024年10月29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关于对兰州市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历史情况及资产权属情况的说明》,载明2014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与兰州市农电公司解除对兰州市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的代管关系,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因在解除代管关系后未及时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导致该企业目前无有效身份证明,但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主体未灭失。2024年9月20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关于七里河农电站电力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函》,载明:1.同意向被告出售七里河区水务局下属的七里河农电站所属全部电网资产,并移交所有用电客户,由区水务局负责相关事宜办理。2.涉及人员安置由七里河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员工意愿,制定安置方案,并负责安置。
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8月至2021年7月,每月由兰州市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向原告儿子***代发工资,每月1089元至2940元不等。原告举证其本人自2021年7月至2024年11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有工资到账,但未显示发放工资的具体单位。2020年2月12日,由兰州市七里河农电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报七里河区农电公司抄表人员花名册的函》所附的各供电所抄表人员名单显示原告为西果园供电所抄表人员。原告还举证工作服1件、培训合照1张、工作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入职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工资按月发放,2024年度平均工资为3222.9元/月,2025年2月被无故辞退,工作年限为15.5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工作过,但对于具体工作年限,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还举证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管理站(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发票抬头、税务登记证、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管理站(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向某村委会开具的发票、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向国家税务局七里河分局出具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无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兰州市七里河区区委、区政府相关专题会议中决议的《七里河区农电管理站工作人员安置方案》、兰州市七里河区财政局发布的《电费清缴通知》各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工作单位“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区域内所有供电设施及设备、所有业务均已经由被告所承继,本案案涉主体适格;本案所涉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承继了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所有资产及人力资源,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025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安劳人仲不案字[2025]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被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证据及自认,原告曾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工作,自2017年8月至2021年7月,每月由兰州市七里河区水电局农电站向原告儿子***代发工资;原告自2021年7月至2024年11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有工资到账,但未显示发放工资的具体单位。原告主张自2011年起原兰州市农电公司上划归国网甘肃省兰州供电公司统一管理;2025年2月17日,因涉及电力部门的改革,原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的业务全部归被告直接管理和负责,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反而是被告举证的2024年9月20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的《关于七里河农电站电力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函》,可以证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售七里河区水务局下属的七里河农电站所属全部电网资产,但涉及人员安置由七里河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员工意愿,制定安置方案,并负责安置。庭审中,被告陈述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售七里河区水务局下属的七里河农电站所属全部电网资产,还处于资产评估和尽职调查阶段,收购尚未完成。第三人也表示收购的意向合同并未签订。因此,被告并未完成对七里河区水务局下属的七里河农电站资产收购,且被告并不负责接收七里河农电站的人员,故被告与七里河农电站并非承继关系。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或其儿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应,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