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3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兰州燃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创公司)、原审被告兰州燃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点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兰州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购买了设备并委托燃点公司托管(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由清创公司托管),却不能证实上述设备放置在41号厂房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设备在法院查封设备内。2.燃点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其所托管的所有设备均主张解除查封措施,又鉴于燃点公司并未提供设备数量及归属人等相关明细证据,故在未确定燃点公司所主张的设备不包括***所主张设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解封***所主张的设备亦属认定事实不清。3.清创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云计算设备托管合同》,故一审法院关于“清创公司亦认可被查封设备属于***所有”的认定亦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通过全程同步摄像以固定被查封设备存放状态的方式,对被查封设备采取了活封的查封措施,且未对被查封设备的规格、型号等能够区分个体设备的详细信息进行登记造册。期间,查封设备几乎被搬离殆尽。发回重审期间经一审法院现场核查,除1号厂房尚存有部分机器设备外,其余厂房均无查封的机器设备,故***关于“解除41号厂房内设备查封措施”的诉求,已不具备可审查性及可执行性。综上所述,***所提异议已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应被支持。故清创公司现今在兰州新区内的设备应当予以继续保全,并以该保全财产清偿欠付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电费。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91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继续依法查封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内的设备;2.本案诉讼费由***和清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提交了对托管服务器现状的说明,其与燃点公司签订《主机托管服务合同》后,仅进过41号厂房两次。自己所有的服务器被法院查封后无法进入厂区,又没有参与法院组织的现场查看,所有对上述存放在41号仓库内300台型号为M21S的服务器现状不清楚。 被上诉人清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甘01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位于兰州新区内的300台神马牌M21S型号主机计算机归清创公司所有,并继续查封上述设备;2.本案诉讼费用由***、清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11日,清创公司与易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IDC数据中心建设、行业大数据应用、大数据挖掘服务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清创公司主要负责厂房的基础设施建设,易网公司主要负责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号厂房数据中心设计装修施工并负责使用1号厂房做大数据IDC机房,10号、15号厂房招商区块链服务器运营。后10号、15号厂房因施工进度问题,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10号、15号厂房使用权更换为41号厂房并增加34号厂房的一年使用权。后易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兰州新区成立项目运作公司即燃点公司,并将合同项下的1号、34号、41号厂房委托燃点公司负责运营。2019年7月24日及2019年7月30日,***与深圳比特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向比特公司采购M21S型号服务器300台,***向比特公司支付了共计3484320元(含税)的购机费。2019年11月9日,***与燃点公司签订《主机托管服务合同》,约定***将其所拥有的300台M2**型号的服务器置于燃点公司提供的环境中运行,燃点公司为***的服务器提供运行场地、电力配套、宽带网络配套、安全监控服务器管理和故障排查并协助***或厂家进行维修等托管服务。同时双方约定托管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对于收费标准,双方则约定电损3%,收取0.38元/千瓦时的电费。后***将上述设备运送至清创公司41号厂房内运营,并按约向燃点公司交纳了电费。2020年3月24日,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保全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内的全部设施设备(价值50967216.26元)。本院于当天作出(2020)甘0191财保4号民事裁定,实际查封了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4个厂房(编号为1、2、3、6、9、14、20、26、28、34、37、38、41、42号)内全部设施设备。2020年4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41号厂房内300台M2**型号的设备采取的查封措施。202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甘01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其异议请求成立。2020年5月18日,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因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另外,查封期间,由于机器设备大部分已拆卸堆放,逐一清点恐耗费数十日,故根据现场实际,采取由各厂房负责人对型号、数量等填报签字并辅以全程录像方式进行。本案发回重审期间,经本院现场核查,除1号厂房尚存有部分机器设备外,其余厂房内均无查封的机器设备。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云计算设备托管服务合同》《定制服务器销售合同》、照片、微信截图、物流凭证、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后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其主张的托管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主张排除强制执行能否成立,应当在对认定执行标的权利状态基础上,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交易模式、对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过错大小及交易履行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清创公司与***签订《云计算设备托管服务合同》后,***已将合同中约定的托管设备存放至41号厂房内,清创公司亦认可被查封设备属于***所有。现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对本案查封的托管设备种类、型号、数量等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查封设备属清创公司所有,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其主张的托管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本案国网兰州供电公司上诉状中认可***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购买了设备并委托燃点公司托管,却认为不能证实上述设备放置在41号厂房内。经审查,***与燃点公司签订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对托管的主机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乙方(燃点公司)为甲方提供主机厂地。***提供的物流凭证中收货地址为“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秦川园区管委会41栋”、以及支付凭证等,可以证明***购买的设备运至41栋厂房内运营,且向燃点公司支付设备运行所产生的电费。***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是被查封清创公司41号厂房内设备的所有人。国网兰州供电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设备没有放置在41号厂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称,燃点公司在未提供明细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托管的设备均主张解除查封措施。一审法院在未确定燃点公司主张的设备不包括***主张设备的情况下,径行裁定解除对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设备的查封,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经另案询问,燃点公司陈述其仅对托管人未主张权利的设备申请解除查封措施,而对于托管人自行主张权利的设备未申请解除查封措施,因此不存在燃点公司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至于清创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云计算设备托管合同》,不影响一审期间清创公司亦认可查封设备属于***所有的事实。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称查封期间设备被搬离,***关于“解除41号厂房内设备查封措施”的诉求以不具备可审查性及可执行性的主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是***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无论上述设备是否还被查封在涉案厂房内,只要***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就应当解除对其所主张设备的查封措施。可执行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