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13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久石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6号楼9层907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久石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石久公司)、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兰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9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继续查封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厂房内的设备;2.本案诉讼费由久石久公司和清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截至庭审辩论终结,久石久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购买了设备并委托清创公司托管,但却不能证实上述设备放置在6号、26号及37号厂房内(合同约定的放置厂房也是9号及37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设备在法院查封设备内。2.一审法院通过全程同步摄像以固定被查封设备存放状态的方式,对被查封设备采取了活封的查封措施,且未对被查封设备的规格、型号等能够区分个体设备的详细信息进行登记造册。期间,查封设备几乎被搬离殆尽。发回重审期间经一审法院现场核查,除1号厂房尚存有部分机器设备外,其余厂房均无查封的机器设备,故久石久公司关于“解除6号、26号及37号厂房内查封设备”的诉求,已不具备可审查性及可执行性。综上所述,久石久公司所提异议已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应被支持。故清创公司现今在兰州新区厂房内的设备应当予以继续保全,并以该保全财产清偿欠付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电费。
久石久公司答辩称,首先,久石久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清创公司提交的《资产证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兰州新区厂房内的设备是久石久公司托管的;其次,本案在原二审期间,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自认知道清创公司并没有那么多的设备,说明其自始至终都知道如此大批量的设备根本就不是清创公司的资产;第三,本案并非个案,与本案同性质的十几件执行异议案件的当事人都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他们的设备托管在清创公司,不是清创公司的资产;第四,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称久石久公司无法证明设备在6号、26号及37号厂房内,久石久公司与清创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每次***催缴电费时都会发送电费催款单,上面有厂房号码,能证明设备在上述厂房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清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久石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中止执行(2020)甘019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解除位于兰州市兰州新区厂房内的9521台专用计算机设备(其中4765台芯动T2T设备、4756台神马M21S设备)的查封、扣押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网兰州供电公司、清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久石久公司与清创公司签订《云计算设备托管服务合同》,约定久石久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置于清创公司提供的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厂房,清创公司为久石久公司的主机提供运行场地、电力配套、宽带网络配套服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服务费用则约定久石久公司在设备进场前先向清创公司预付一个月的电费500万元,入场后按月向清创公司支付费用,用电价格为0.35元/度(不包括运维和维护)。后久石久公司将主机设备运送至清创公司处运营,实际存放于6号、26号、37号厂房内运营。2020年3月24日,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保全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27个厂房内的全部设施设备(价值50967216.26元)。本院于当天作出(2020)甘0191财保4号民事裁定,实际查封了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4个厂房(编号为1、2、3、6、9、14、20、26、28、34、37、38、41、42号)内全部设施设备。2020年4月7日,久石久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甘019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久石久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5月19日,久石久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查封期间,由于机器设备大部分已拆卸堆放,逐一清点恐耗费数十日,故根据现场实际,采取由各厂房负责人对型号、数量等填报签字并辅以全程录像方式进行。发回重审期间,经本院现场核查,除1号厂房尚存有部分机器设备外,其余厂房内均无查封的机器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久石久公司对其主张的托管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久石久公司主张排除强制执行能否成立,应当在对认定执行标的权利状态基础上,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交易模式、对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过错大小及交易履行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久石久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托管设备存放至6号、26号、37号厂房内,清创公司亦认可被查封设备属于久石久公司所有。现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对本案查封的托管设备种类、型号、数量等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查封设备属清创公司所有,并非属于久石久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查封期间受客观因素影响无法就相应设备逐一核查登记,但从现有证据看,久石久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主机托管合同、购机合同等证据以及查封当时相关人员的陈述,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案涉6号、26号、37号厂房内托管运营的设备系其所有的事实,故久石久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虽主张托管设备并非久石久公司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久石久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属其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对上述设备采取的保全措施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不得执行对兰州新区厂房内9521台专用计算机设备(其中芯动T2T型4765台、神马M21S型4756台)的查封、扣押等措施;本院(2020)甘0191执异6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久石久公司对其主张的托管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久石久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云计算设备托管服务合同》、支付凭证、物流凭证、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久石久公司购买了其主张的设备,邮寄并托管于兰州新区厂房内,且向清创公司支付了设备运行所产生的电费。久石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系清创公司6号、26号及37号厂房内托管设备的所有人。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虽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述设备属于清创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称查封期间设备被搬离,关于久石久公司“解除6号、26号及37号厂房内查封设备”的诉求已不具备可审查性及可执行性的主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是久石久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无论上述设备是否还被查封在涉案厂房内,只要久石久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就应当解除对其所主张设备的查封措施。可执行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