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13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兰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9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继续查封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内的设备;2.本案诉讼费由***和清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购买了设备并委托清创公司托管,但却不能证实上述设备放置在9号、14号、20号、38号及42号厂房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设备在法院查封设备内。2.一审法院通过全程同步摄像以固定被查封设备存放状态的方式,对被查封设备采取了活封的查封措施,且未对被查封设备的规格、型号等能够区分个体设备的详细信息进行登记造册。期间,查封设备几乎被搬离殆尽。发回重审期间经一审法院现场核查,除1号厂房尚存有部分机器设备外,其余厂房均无查封的机器设备,故***关于“解除9号、14号、20号、38号及42号厂房内查封设备”的诉求,已不具备可审查性及可执行性。综上所述,***所提异议已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应被支持。故清创公司现今在兰州新区内的设备应当予以继续保全,并以该保全财产清偿欠付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电费。
***答辩称,首先,***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清创公司提交的《设备移交清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兰州新区内的设备是***托管的;其次,本案在原二审期间,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自认知道清创公司并没有那么多的设备,说明其自始至终都知道如此大批量的设备根本就不是清创公司的资产;第三,本案并非个案,与本案同性质的十几件执行异议案件的当事人都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他们的设备托管在清创公司,不是清创公司的资产;第四,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称***无法证明设备在9号、14号、20号、38号及42号厂房内,***与清创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每次***催缴电费时都会发送往哪个厂房交多少电费,这些厂房就是***所放设备的厂房;第五,***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不再要回查封设备的申请,***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承诺已经搬离的设备不会再向国网兰州供电公司、清创公司以及兰州新区管委会进行主张,而是***与投资人自行解决,并非是***放弃了解除查封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清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甘019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位于兰州新区内的设备归清创公司所有,并继续查封上述设备;2.本案诉讼费用由***、清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清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云计算设备托管服务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专用计算机置于清创公司提供的运营环境中运营,清创公司为***的主机提供运行场地、电力配套、宽带网络配套服务。双方约定主机托管于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阿瓦隆A1026等型号共计31353台。合同期限约定为第一期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第二期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第一期费用乙方设备进场前先向甲方预付一个月的电费350万元(预付电费不用于***实际电费支付),乙方设备入场后,按月向清创公司支付费用,用电价格约定为0.315/度(不包括运维和维护);第二期费用在设备进场前由乙方先向甲方预付一个月的电费850万元(预付电费不用于***实际电费支付),设备入场后,按月支付费用,用电价格为0.35/度(不包括运维和维护)。合同签订后,***将主机设备运送至清创公司处托管。2020年3月24日,国网兰州供电公司以与清创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清创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电费,为防止清创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保全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内的全部设施设备(价值50967216.26元)。本院于当天作出(2020)甘0191财保4号民事裁定,实际查封了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4个厂房(编号为1、2、3、6、9、14、20、26、28、34、37、38、41、42号)内全部设施设备。查封当日,清创公司以厂房内机器设备属托管客户所有,非该公司财产为由拒绝签字。同时,各厂房负责人员也反映机器设备系第三人依据托管合同放置清创公司运行,并非该公司所有。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9号、14号、20号、38号、42号厂房内设备属其托管于清创公司的设备,要求解除采取的查封措施。同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甘019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其异议请求成立。2020年5月18日,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查封期间,由于机器设备大部分已拆卸堆放,逐一清点恐耗费数十日,故根据现场实际,采取由各厂房负责人对型号、数量等填报签字并辅以全程录像方式进行。发回重审期间,经本院现场核查,除1号厂房尚存有部分机器设备外,其余厂房内均无查封的机器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其主张的托管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主张排除强制执行能否成立,应当在对认定执行标的权利状态基础上,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交易模式、对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过错大小及交易履行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清创公司与***签订《云计算设备托管服务合同》后,***已将合同中约定的托管设备存放至9号、14号、20号、38号、42号厂房内,清创公司亦认可被查封设备属于***所有。现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对本案查封的托管设备种类、型号、数量等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查封设备属清创公司所有,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查封期间受客观因素影响无法就相应设备逐一核查登记,但从现有证据看,***提交的《云计算设备托管服务合同》、物流凭证、发货清单等证据以及查封当时相关人员的陈述,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案涉9号、14号、20号、38号、42号厂房内托管运营的设备系其所有的事实,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虽主张托管设备并非***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归清创公司所有,应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其主张的托管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云计算设备托管合同》、物流凭证、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购买了其主张的设备,邮寄并托管于兰州新区战略性产业孵化基地9号、14号、20号、38号及42号厂房内,且向清创公司支付了设备运行所产生的电费。***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系清创公司9号、14号、20号、38号及42号厂房内托管设备的所有人。虽然国网兰州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述设备属于清创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称查封期间设备几乎被搬离殆尽,***关于“解除9号、14号、20号、38号及42号厂房内查封设备”的诉求已不具备可审查性及可执行性的主张。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是***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无论上述设备是否还被查封在涉案厂房内,只要***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就应当解除对其所主张设备的查封措施。可执行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