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与盛银灿、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13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清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兰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9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继续查封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厂房内的设备;2.本案诉讼费由***和清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所主张设备的规格及型号均不明确,属“无具体诉讼请求”之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查封设备属其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2.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购买了设备并委托兰州燃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点公司)托管(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由清创公司托管),却不能证实上述设备放置在34号及28号厂房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设备在法院查封设备内。3.燃点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其所托管的所有设备均主张解除查封措施,又鉴于燃点公司并未提供设备数量及归属人等相关明细证据,故在未确定燃点公司所主张的设备不包括***所主张设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解封***所主张的设备亦属认定事实不清。4.清创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云计算设备托管合同》,故一审法院关于“清创公司亦认可被查封设备属于***所有”的认定亦属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通过全程同步摄像以固定被查封设备存放状态的方式,对被查封设备采取了活封的查封措施,且未对被查封设备的规格、型号等能够区分个体设备的详细信息进行登记造册。期间,查封设备几乎被搬离殆尽。发回重审期间经一审法院现场核查,除1号厂房尚存有部分机器设备外,其余厂房均无查封的机器设备,故***关于“解除34号及28号厂房内设备查封措施”的诉求,已不具备可审查性及可执行性。综上所述,***所提异议已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应被支持。故清创公司现今在兰州新区厂房内的设备应当予以继续保全,并以该保全财产清偿欠付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电费。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清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甘019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位于兰州新区厂房内的1570台服务器归清创公司所有,并继续查封上述设备;2.本案诉讼费用由***、清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清创公司与易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IDC数据中心建设、行业大数据应用、大数据挖掘服务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清创公司主要负责厂房的基础设施建设,易网公司主要负责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号厂房数据中心设计装修施工并负责使用1号厂房做大数据IDC机房,10号、15号厂房招商区块链服务器运营。后10号、15号厂房因施工进度问题,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10号、15号厂房使用权更换为41号厂房并增加34号厂房的一年使用权。后易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兰州新区成立项目运作公司即燃点公司,并将合同项下的1号、34号、41号厂房委托燃点公司负责运营。2019年6月13日,***(甲方)与燃点公司(乙方)签订了《主机托管服务合同》,约定***将其所拥有的品牌规格型号的专用计算机置于燃点公司提供的环境中运行,燃点公司为***的主机提供运行场地、电力配套、宽带网络配套、安全监控服务器管理和故障排查并协助***或厂家进行维修等托管服务。双方约定托管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并约定托管的主机有4200台,功耗以场地实测功耗为准,电损3%,收取0.37元/千瓦时的电费。后***将其设备运送至清创公司提供的34号厂房、28号厂房内。2020年3月24日,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保全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27个厂房内的全部设施设备(价值50,967,216.26元)。一审法院于当天作出(2020)甘0191财保4号民事裁定,实际查封了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4个厂房(编号为1、2、3、6、9、14、20、26、28、34、37、38、41、42号)内全部设施设备。2020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28号、34号厂房内的设备系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上述厂房内设备采取的查封措施。2020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甘019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其异议请求成立。2020年5月18日,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查封期间,由于机器设备大部分已拆卸堆放,逐一清点恐耗费数十日,故根据现场实际,采取由各厂房负责人对型号、数量等填报签字并辅以全程录像方式进行。发回重审期间,经一审法院现场核查,除1号厂房尚存有部分机器设备外,其余厂房内均无查封的机器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其主张的托管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主张排除强制执行能否成立,应当在对认定执行标的权利状态基础上,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交易模式、对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过错大小及交易履行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清创公司与***签订《云计算设备托管服务合同》后,***已将合同中约定的托管设备存放至28号、34号厂房内,清创公司亦认可被查封设备属于***所有。现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对本案查封的托管设备种类、型号、数量等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查封设备属清创公司所有,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查封期间受客观因素影响无法就相应设备逐一核查登记,但从现有证据看,***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物流凭证、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查封当时相关人员的陈述,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案涉38号、24号厂房内托管运营的设备系其所有的事实,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虽主张托管设备并非***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归清创公司所有,应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其主张的托管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凭证、物流凭证、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购买了其主张的设备,且邮寄至兰州高新区区管委会34栋及41栋。***提供的电费核算单、向燃点公司汇款的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其设备均在34号及41号厂房内,且向燃点公司支付了设备运行所产生的电费。经本庭询问,***称28号厂房与34号厂房相邻,其在查封前将41号厂房的设备搬至28号厂房。虽然***未与清创公司签订过《云计算设备托管合同》,但根据清创公司与浙江易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浙江易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兰州新区成立燃点公司负责运作协议项目,清创公司负责建设并提供厂房供燃点公司使用,***与燃点公司签订托管合同的实际情况,可知***的设备在清创公司28号和34号厂房内。***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系清创公司28号和34号厂房内托管设备的所有人。虽然国网兰州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述设备属于清创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称燃点公司在未提供明细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所有的设备均主张解除查封措施,一审法院在未确定燃点公司主张的设备不包括***主张设备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解封国网兰州供电公司主张的设备属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经另案询问,燃点公司陈述其仅对托管人未主张权利的设备申请解除查封措施,而对于托管人自行主张权利的设备未申请解除查封措施,因此不存在燃点公司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称查封期间设备被搬离,***关于“解除34号及28号厂房内设备查封措施”的诉求已不具备可审查性及可执行性的主张。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是***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无论上述设备是否还被查封在涉案厂房内,只要***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就应当解除对其所主张设备的查封措施。可执行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