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湖北币达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13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币达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环球金融城5栋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币达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币达公司)、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清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兰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91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继续查封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内的设备;2.本案诉讼费由币达公司和清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币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购买了设备并委托清创公司托管,但却不能证实实际托管给清创公司的设备数量及上述设备是否放置在42号厂房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设备在法院查封设备内。2.一审法院通过全程同步摄像以固定被查封设备存放状态的方式,对被查封设备采取了活封的查封措施,且未对被查封设备的规格、型号等能够区分个体设备的详细信息进行登记造册。期间,查封设备几乎被搬离殆尽。发回重审期间经一审法院现场核查,除1号厂房尚存有部分机器设备外,其余厂房均无查封的机器设备,故币达公司关于“解除42号厂房内查封设备”的诉求,已不具备可审查性及可执行性。综上所述,币达公司所提异议已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应被支持。故清创公司现今在兰州新区内的设备应当予以继续保全,并以该保全财产清偿欠付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电费。 币达公司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核实清楚,币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币达公司对案涉的1835台阿瓦隆云计算机及相应配件依法享有所有权,享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应当解除对1835台阿瓦隆云计算机及相应配件的保全措施。 清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币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甘0191财保4号民事裁定中对币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新区内的1835台阿瓦隆云计算机及相应配件的保全查封措施和(2020)甘019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查封措施,由币达公司搬离、处置上述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网兰州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币达公司与清创公司签订《云计算设备托管服务合同》,约定币达公司将其所有的435台型号为A1045、801台型号为A1046、599台型号为A1047的阿瓦隆云计算机及相应配件置于清创公司提供的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运营,清创公司为币达公司的主机提供运行场地、电力配套、宽带网络配套服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服务费用则约定币达公司在设备入场后按月向清创公司支付,用电价格为0.35元/度(不包括运维和维护)。后币达公司将主机设备运送至清创公司处42号厂房内运营。2020年3月24日,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保全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内的全部设施设备(价值50967216.26元)。本院于当天作出(2020)甘0191财保4号民事裁定,实际查封了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4个厂房(编号为1、2、3、6、9、14、20、26、28、34、37、38、41、42号)内全部设施设备。2020年4月7日,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币达公司托管的1835台阿瓦隆云计算机及相应配件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02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甘019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币达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5月22日,币达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查封期间,由于机器设备大部分已拆卸堆放,逐一清点恐耗费数十日,故根据现场实际,采取由各厂房负责人对型号、数量等填报签字并辅以全程录像方式进行。发回重审期间,经本院现场核查,除1号厂房尚存有部分机器设备外,其余厂房内均无查封的机器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币达公司对其主张的托管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币达公司主张排除强制执行能否成立,应当在对认定执行标的权利状态基础上,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交易模式、对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过错大小及交易履行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币达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托管设备存放至42号厂房内,清创公司亦认可被查封设备属于币达公司所有。现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对本案查封的托管设备种类、型号、数量等并无异议,只是对《云计算设备托管服务合同》签订时间持有异议,主张查封设备属清创公司所有,并非属于币达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查封期间受客观因素影响无法就相应设备逐一核查登记,但从现有证据看,币达公司提交的《定制服务器销售合同》、主机托管合同、付款凭证、发货清单、发票等证据以及查封当时相关人员的陈述,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案涉42号厂房内托管运营的设备系其所有的事实,故币达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虽主张托管设备并非币达公司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币达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属其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对上述设备采取的保全措施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币达公司对其主张的托管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币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定制服务器销售合同》《云计算设备托管服务合同》、物流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币达公司购买了其主张的设备,邮寄并托管于兰州新区内,且向清创公司支付了设备运行所产生的电费。币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系清创公司42号厂房内托管设备的所有人。虽然国网兰州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述设备属于清创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称查封期间设备几乎被搬离殆尽,币达公司关于“解除42号厂房内查封设备”的诉求以不具备可审查性及可执行性的主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是币达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无论上述设备是否还被查封在涉案厂房内,只要币达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就应当解除对其所主张设备的查封措施。可执行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