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91民初1806号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132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甘019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国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民终57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于2023年2月2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作出的(2020)甘019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请求裁定继续查封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号厂房内的设备;2.本案诉讼费由***、清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国网公司向新区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清创公司厂房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新区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甘019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清创公司在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27个厂房(编号为1、2、3、4、5、6、7、8、9、10、11、14、15、16、20、21、22、26、27、28、32、33、34、37、38、41、42号)内全部设施设备(价值50967216.26元)。2020年5月21日,***提交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要求对位于兰州新区××号厂房内的设备解除查封措施。2020年10月13日,新区法院作出(2020)甘019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异议请求成立。现国网公司认为2020年9月18日,执行异议案件听证审查时,***并未出庭应诉,其提交的证据也未进行质证,新区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程序,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清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甲方清创公司与乙方浙江易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IDC数据中心建设、托管及运营、大数据应用、大数据挖掘服务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清创公司主要负责厂房的基础设施建设,易网公司主要负责数据中心设计、装修并负责使用厂房1号楼做大数据IDC机房,10号楼、15号楼做区块链;易网公司在兰州新区成立项目运作公司。2019年3月29日,甲方清创公司与乙方易网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3月10日前甲方将41号厂房(可放12900台矿机)交付给乙方使用……增加一个已经完工可直接使用的34号中型厂房(可放8900台左右矿机)在3月20日前交付乙方”。后易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兰州新区成立项目运作公司即兰州燃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点公司”),并将合同项下的1号、34号、41号厂房委托燃点公司负责实际运营。2019年7月26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燃点公司签订《主机托管服务合同》。约定:***将其所拥有的品牌规格型号的专用计算机置于燃点公司提供的环境中运行,燃点公司为***的主机提供运行场地、电力配套、宽带网络配套、安全监控服务器管理和故障的排查并协助***或厂家进行维修等托管服务;托管时间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托管的主机为51台,功耗以场地实测功耗为准,电损3%,收取0.38元/千瓦时的电费。后***实际将其采购的20台神马牌M2OS-68T型号主机计算机、20台中天S5型号主机计算机、3台蚂蚁牌S17E-64T型号主机计算机、4台蚂蚁牌S17+73T型号主机计算机运送至清创公司41号厂房内运营,并按约向燃点公司缴纳了电费。
2020年3月24日,国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保全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27个厂房内的全部设施设备(价值50967216.26元)。本院于当天作出(2020)甘0191财保4号民事裁定,实际查封了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4个厂房(编号为1、2、3、6、9、14、20、26、28、34、37、38、41、42号)内全部设施设备。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后,***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该案指令本院进行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甘0191执异5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41号厂房内20台神马牌M2OS-68T型号主机计算机、20台中××号××号××号主机计算机的执行。
另查明,查封期间,由于机器设备大部分已拆卸堆放,逐一清点恐耗费数十日,故根据现场实际,采取由各厂房负责人对型号、数量等填报签字并辅以全程录像方式进行。经本院现场核查,除1号厂房尚存有部分机器设备外,其余厂房内均无查封的机器设备。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销售合同》《主机托管服务合同》、支付凭证、快递运输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其主张的托管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主张排除强制执行能否成立,应当在对认定执行标的权利状态基础上,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交易模式、对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过错大小及交易履行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清创公司依据与易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将41号厂房交付燃点公司使用,后***与燃点公司签订了《主机托管服务合同》,将其采购的20台神马牌M2OS-68T型号主机计算机、20台中天S5型号主机计算机、3台蚂蚁牌S17E-64T型号主机计算机、4台蚂蚁牌S17+73T型号主机计算机运送至燃点公司取得运营的清创公司41号厂房内,现国网公司对本案查封的41号厂房内托管设备种类、型号、数量等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查封设备属清创公司所有,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查封期间受客观因素影响无法就相应设备逐一核查登记,但从现有证据看,***提交的《销售合同》及支付凭证、快递运输单、《主机托管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以及查封当时相关人员的陈述,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案涉41号厂房内托管运营的设备系其所有的事实,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国网公司虽主张托管设备并非***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归清创公司所有,应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