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与某某、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91民初2222号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132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兰电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清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创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甘019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国网兰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甘01民终5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兰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甘01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号厂房内的设备;2.本案诉讼费用由***、清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国网兰电公司向新区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清创公司厂房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当日做出(2020)甘019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清创公司在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27个厂房(编号为1、2、3、4、5、6、7、10、11、14、15、16、20、21、22、26、27、28、32、33、34、37、38、41、42号)内全部设施设备(价值50967216.26元)。2020年5月20日,***提交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要求对位于兰州新区秦川园区××号厂房内的设备解除查封措施。2020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0)甘01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异议请求成立。国网兰电公司认为27个厂房内的设施设备数量庞杂,无法清点,也无法对被查封设备的规格、型号、功率、数量等关键信息进行详细的登记造册。此种情况下,新区法院最终采取了活封的查封措施(未在被查封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设备查封期间,发生了两次保全设备被私自搬离查封场地的事件。第一次搬离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搬离设备全部追回并放置在兰州新区管委会指定场所内(不在××号厂房内)。之后被查封设备又发生第二次被搬离事件,国网兰电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做答复,被搬离设备至今也未追回。因被查封设备遭遇两次被搬离事件,查封现场混乱,被查封状态已与公证处所留存保全时的状态不符。***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或托管的设备放置在××号厂房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或托管的设备与新区法院查封设备一致,故新区法院裁定支持***的异议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为维护国网兰电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已经作出的(2021)甘019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正确,案涉设备是***个人所有。 清创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清创公司(甲方)与易网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IDC数据中心建设、行业大数据应用大数据挖掘服务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清创公司主要负责厂房的基础设施建设,易网公司主要负责数据中心设计、装修并负责使用厂房1号楼做大数据IDC机房,10号楼、15号楼做区块链;乙方在兰州新区成立项目运作公司。2019年3月29日,清创公司与易网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主要约定“3月10日前甲方将41号厂房(可放12900台矿机)交付给乙方使用……增加一个已经完工可直接使用的34号中型厂房(可放8900台左右矿机)在3月20日前交付乙方”。后易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兰州新区成立项目运作公司即兰州燃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点公司”),并将合同项下的1号、34号、41号厂房委托燃点公司负责实际运营。2019年11月28日,***(甲方)与燃点公司(乙方)签订了《主机托管服务合同》,约定***将其所拥有的品牌规格型号的专用计算机置于燃点公司提供的环境中运行,燃点公司为***的主机提供运行场地、电力配套、宽带网络配套、安全监控服务器管理和故障排查并协助***或厂家进行维修等托管服务;托管时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托管的主机为10台,功耗以场地实测功耗为准,电损3%,收取0.38元/千瓦时的电费。后***将其采购的设备运送至清创公司41号厂房内运营,并按约向燃点公司缴纳了电费。 2020年3月24日,国网兰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保全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27个厂房内的全部设施设备(价值50967216.26元)。本院于当天作出(2020)甘0191财保4号民事裁定,实际查封了清创公司位于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14个厂房(编号为1、2、3、6、9、14、20、26、28、34、37、38、41、42号)内全部设施设备。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41号厂房内设备属其托管于清创公司的设备,要求解除采取的查封措施。同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0)甘01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兰州新区××号××房××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主机的执行。2021年2月2日,国网兰电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矿机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快递运输单、主机托管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其主张的托管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主张排除强制执行能否成立,应当在对认定执行标的权利状态基础上,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交易模式、对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过错大小及交易履行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燃点公司与***签订《主机托管服务合同》后,***已将合同中约定的托管设备存放至41号厂房内,现国网兰电公司对本案查封的托管设备种类、型号、数量等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查封设备属清创公司所有,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查封期间受客观因素影响无法就相应设备逐一核查登记,但从现有证据看,***提交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矿机采购合同、快递运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查封当时相关人员的陈述,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案涉41号厂房内托管运营的设备系其所有的事实,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国网兰电公司虽主张托管设备并非***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归清创公司所有,应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