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4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樱山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不清,未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应按照四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上诉人已按照四级工伤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不清,未查明案件事实,为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于1996年被抓、被打、被关押,1997年被开除党籍,2000年被逼疯,至今我不知道自己工资是多少。原告现由于身体不好,特向法院起诉。我于1996年在工作现场被抓,证明人有***、***、***、***、***、***、***、***和全体建厂职工。1997年2月被开除党籍,证明人有***、***、***、***和中共调军台党支部全体成员。2000年被逼疯,证明有大孤山派出所和大孤山街道委员会。齐大山铁矿派车、派人和我二哥***把我送到鞍山精神病康复医院,证明人有***、***和全体对我检查的医生和护士。自2001年齐大山铁矿给我工伤待遇,但一直把我放在退管办,我父母多次找齐大山铁矿各位领导,但未得到正确答复。2009年齐大山铁矿给我恢复党籍。2017年10月18日,我拿诉状和我母亲去齐大山铁矿,让他们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他们没签字,说马上给我四级工伤待遇,给我恢复工会,给我办理工伤证,让我正常去看病。我2013年9月因为长期服用精神药,而导致身体各器官失调,在长大医院治疗,只有心肝胃正常调节,肾未能治好。现在原告身体不正常,诉至法院。要求1、按工伤四级的待遇,2、要求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但另外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额度补偿我一切工伤待遇的补助;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是无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1989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皮带工。1997年6月原告工作中头部撞在设备上,造成脑部轻微外伤。2001年11月23日,鞍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将原告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六级。2011年12月1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原告残情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四级、无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继而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四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于原告要求按工伤四级享受待遇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主张确定数额,且精神损害是侵权责任法范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于其已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原告的辩解,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原告申请我院调取发放原告工伤津贴的证据,被告劳资部门存有记录,掌握其员工的工资待遇发放情况,不属于该院调取的证范围,而系被告负有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应按照四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建设银行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9月29日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中显示上诉人矿业公司向其按月支付了工伤定额救济和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上诉人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鞍钢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定额名单表、2015年5月及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工伤待遇支付单、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对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的工伤待遇支付单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1年12月1日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四级、无护理依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按照四级工伤标准支付***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关上上诉人主张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一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2011年12月1日被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四级时起,已经享受了全部四级工伤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仍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四级工伤待遇,故上诉人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