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304民初2453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铁**。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住所地:
鞍山市千山区樱山路26号。
负责人:***,矿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鞍钢矿山附企齐矿工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原告***诉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第三人鞍钢矿山附企齐矿工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250元,减半收取2462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