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大山街道王家新村村民委员会、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4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大山街道王家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街道弘扬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樱山路26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琳达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副经理。 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大山街道王家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新村村委会”)、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齐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以下简称琳达选矿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家新村村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琳达选矿厂的各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齐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其判决结果自相矛盾。1、在原审判决书中“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部分,已经确认案涉土地自2000年11月开始就己经租赁给***投资经营“琳达选矿厂”,2005年3月30日***将该选矿厂转让给了现在的经营者***,并经公证处公证。一直到2020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304民初2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王家新村村委会和琳达选矿厂倒出案涉土地,拆除及清理地上附着物(拆除时间2020年12月24日)。在长达20年之久,案涉土地一直由琳达选矿厂占用使用,《协议书》没有间断履行。以上认定事实足以证明,王家新村村委会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赔偿琳达选矿厂财产损失18216,847元事实依据,其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明显是自相矛盾的。2、原审认定“2005年11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制作土地登记表(编号:6-04001),载明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王家新村农民集体土地,面积为246.24公顷,经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千山区分局审核批准土地登记,鞍山市人民政府加盖土地登记专用章”(王家新村村委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2016年3月23日齐矿分公司取得(鞍国有2016第6003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王家新村村民集体所有,权属是明确的,可是,原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却认定“因王家新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时未能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将权属不明的土地承包给琳达选矿厂,现琳达选矿厂已被拆除,王家新村村委会应赔偿琳达选矿厂损失。”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二、王家新村村委会已经完全履行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没有违约,更没有造成琳达选矿厂任何财产损失。1、琳达选矿厂的房屋、机器设备等地上附着物,是被法院强制拆除,不是王家新村村委会的行为造成的;2、法院己经裁定由琳达选矿厂自行拆除,在没有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强制拆除的,如果能够自行拆除,是可以减少损失的,因此琳达选矿厂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3、琳达选矿厂不能继续使用案涉土地及经营,其原因是政府征收土地行为造成的,并非王家新村村委会违约所致。三、本案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属于拆迁补偿纠纷案件,应当驳回琳达选矿厂起诉。1、国家给予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依据2014年12月25日,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016年3月23日,齐矿分公司取得(鞍国有2016第6003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文件材料。案涉土地是政府征收,由集体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之后,又由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齐矿分公司,因此,对琳达选矿厂所有的房屋、机器设备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当依据拆迁法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所以本案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2、由齐矿分公司按承诺给予一定补偿。本案赔偿主体应当是齐矿分公司。依据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在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承诺书》、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16号,2014年12月25日)、《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20期(2016年3月15日)中的内容,可以证实“如果因为权属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并负责解决,产生的经济损失本公司自行承担”。该“本公司”就是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综上,王家新村村委会认为,琳达选矿厂请求法院判决王家新村村委会与齐矿分公司共同赔偿琳达选矿厂的财产损失2000万元,王家新村村委会不予认可。因为在2004年10月28日,王家新村村委会与琳达选矿厂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王家新村村委会己经完全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王家新村村委会既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给琳达选矿厂造成任何财产损失的行为发生,因此,不存在王家新村村委会“共同赔偿琳达选矿厂财产损失”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王家新村村委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各项上诉请求。 齐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对于被告辽宁省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大山街道王家新村村民委员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贵任”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琳达选矿厂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齐矿公司应对王家新村村委会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2004年10月28日,王家新村村委会将权属不明的土地租赁给琳达选矿厂,后自2016年3月23日,齐矿分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行使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的权利,经一审法院(2020)辽0304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判决琳达选矿厂排除妨害,倒出土地,并由琳达选矿厂负责拆除和清理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家新村村委会将未能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租赁给琳达选矿厂,致使琳达选矿厂遭受的损失,应该由王家新村村委会承担,齐矿分公司依法行使权利,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依据齐矿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定齐矿公司单方面作出承诺,具有附条件的保证性质,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齐矿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时,为对市政府作出的承诺,只有齐矿分公司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皆为不明,在保证人与未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不能成立有效保证合同,更不能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齐矿分公司与王家新村村委会对琳达选矿厂判决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琳达选矿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琳达选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家新村村委会、齐矿分公司共同赔偿琳达选矿厂财产损失2000万元;2.判令王家新村村委会、齐矿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琳达选矿厂成立于2001年2月14日,原投资人为***。2000年11月8日鞍山市齐大山镇王家农工商公司为琳达选矿厂出具住所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份,载明经营场所产权归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王家村所有,占地3万平方米,使用期限从200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止。2005年3月30日,***与***签署《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将琳达选矿厂转让给***,第四条约定该企业的场地系甲方(***)租赁齐大山镇王家堡村的,甲方将该企业转让后,由乙方(***)与王家堡村重新办理租赁手续。***与***在鞍山市千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琳达选矿厂2004年开始缴纳增值税、城市维修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税等。2004年至2008年,琳达选矿厂向鞍钢集团矿山设备检修协力齐矿矿产公司、鞍钢矿山附企齐矿工业公司缴纳电费合计2001857.22元。 2004年10月26日,王家新村村委会召开会议,主持人***,讨论关于***承包荒山一事,到会村民代表通过商讨一致同意东后山承包给***。2003年9月15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下发鞍千政复[2003]15号文件,将王家堡与张家堡合并,村名为王家新村村委会,村委会设在,合并后面积为410.77公顷。 2004年10月28日,王家新村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达成荒山租赁协议:荒山座落在后山,甲方租赁给乙方作为选矿厂使用。租赁期为四十年,即从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44年10月27日止。租金为每年3000元。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征占,荒山补偿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5%和45%,荒山上附着物等归乙方所有。2004年10月28日、2005年12月12日,王家新村村委会为琳达选矿厂出具了荒山承包费收据,每份3000元。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19日王家新村村委会为琳达选矿厂出具了出租项目场地税务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20000元。2005年11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制作土地登记表(编号:6-04001),载明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王家新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为246.24公顷,经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千山区分局审核批准土地登记,鞍山市人民政府加盖土地登记专用章。 2013年12月12日,王家新村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署《承包王家堡东后山》补充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原合同中第五条“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征占,荒山补偿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5%和45%,荒山上附着物等归乙方所有”更改为承包期内,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本合同内的土地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归甲方所有;5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第二条约定原协议未明确四至,现明确如下:“东至齐欣选矿厂;西至齐大山选矿厂南门;南至齐大山选矿厂南门至;北至观景台”。 2014年12月25日,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16号)记载:“四、解决王家新村97公顷土地历史遗留问题,要明确以下几项原则:一是王家新村97公顷土地鞍钢尚未给予补偿;二是历史遗留问题不能套用当前的补偿标准。三是此笔补偿款不能分给村民,要交由村集体统一管理。在上述三项原则指导下,会议同意给予王家新村97公顷土地补偿3000万元的建议,但王家新村要出具同意补偿3000万元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原件,矿山公司出具同意补偿3000万元的正式文件报高新区管委会存档。会议明确,为缓解矛盾,推进三期动迁工作顺利进行,同意3000万补偿款暂从三期动迁资金中垫付,待矿山公司支付后,归还该款项”。 2016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齐矿分公司办理了鞍国用(2016)第6003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内载明,宗地面积为168967.00平方米,齐矿分公司依据39件批复(见卷内批复表),以划拨方式取得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用途为采矿用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宗内,含有材料主要包括:1、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出具土地资产来源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拟开展土地登记面积1371.3公顷,本次办理工业土地登记面积为1347.4公顷。其中包括:“一、接收日伪遗留311.4公顷;二、1949年至1981年间征用657.1公顷;三、1981年至1998年间征用402.8公顷”。原告主张案涉土地为该日伪遗留部分。2、2016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决定:1、关于齐大山铁矿办理土地证问题。以1998年指界实际为依据,由鞍钢市规划局出具符合城市规划集团公司负责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在此基础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负责3月17日前为鞍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办理划拨土地登记,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4、为应对可能出现的个别权属纠纷,鞍钢矿业集团要对市政府出具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法律责任的承诺函,并承担解决相关问题的费用。如果出现因土地权属争议导致群众合理诉求得不到依法解决,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国土局负责对上述地块注销土地使用证,鞍钢集团公司、鞍钢矿业公司须无条件配合。3、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书及齐大山铁矿宗地面积统计表。承诺书中第2项载明“本公司对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见附表)拥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无争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如果因为权属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并负责解决,产生经济损失本公司自行承担”;第3条载明“本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见附表)范围内的地上房屋产权全部为我单位所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我单位承诺上述情况是真实的,如果因情况虚假,房屋产权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有,我单位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房屋所有权人名下,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自行承担”。统计表内第8项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采场二矿区宗地图,面积为168966.98平方米”。 2020年11月20日,齐矿分公司取得了二矿区的采矿权证,琳达选矿厂在采矿权证涵盖的土地范围内。 2020年12月14日,齐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琳达选矿厂及王家新村村委会排除妨害,倒出申请人鞍国用(2016)第6003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拆除和清理所有地上附着物。一审法院作出准予先予执行裁定书,目前已先予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琳达选矿厂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辽永信评报字2020第12111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房屋建筑物11项,价值46.63万元、构筑物27项,价值36.87万元、机器设备67项,价值81.26万元,其中机器设备中第4项写字台、办公桌3个、第5项单人床1个、第66、67项铲车5台属于非固定物,不属于琳达选矿厂财产损失范围,共价值30.0072万元。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嘉森森林自愿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琳达选矿厂承包土地范围所有树木进行资产价值评估,该公司作出沈嘉林鞍分评字2020第2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总价格为177043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琳达选矿厂与王家新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琳达选矿厂承包的东后山在齐矿分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土地权属并未明确。琳达选矿厂依承包协议约定向王家新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义务,王家新村村委会应履行将案涉东后山承包给琳达选矿厂的义务。自2004年至2016年3月23日,琳达选矿厂占有使用土地,自2016年3月23日齐矿分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王家新村村委会无权对案涉东后山作出处置,琳达选矿厂与王家新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已无法实际履行。因王家新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时未能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将权属不明的土地承包给琳达选矿厂,现琳达选矿厂已被拆除,王家新村村委会应赔偿琳达选厂损失。经该院委托辽宁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价值812600元,其中扣除可移动设备写字台、办公桌、单人床及铲车价值300072元,其余价值为512528元;委托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案涉土地上所有树木价值为1770319元,合计18216847元。故该院对琳达选矿厂主张王家新村村委会赔偿其损失182168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琳达选矿厂主张齐矿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节,经查齐矿分公司在取得案涉东后山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其总公司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向市政府作出承诺,会议纪要载明“为应对可能出现的个别权属纠纷,鞍钢矿业集团要对市政府出具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法律责任的承诺函,并承担解决相关问题的费用。如果出现因土地权属争议导致群众合理诉求得不到依法解决,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国土局负责对上述地块注销土地使用证,鞍钢集团公司、鞍钢矿业公司须无条件配合”。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对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见附表)拥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无争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如果因为权属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并负责解决,产生经济损失本公司自行承担”、“本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见附表)范围内的地上房屋产权全部为我单位所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我单位承诺上述情况是真实的,如果因情况虚假,房屋产权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有,我单位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房屋所有权人名下,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自行承担”,可见齐矿分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是对市政府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书虽不是齐矿分公司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但因办理审批时,债权人并未明确,齐矿公司单方面作出承诺,具有附条件的保证性质。当事人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经查齐矿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东后山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的所有权归齐矿分公司或者鞍钢集团矿业公司所有。2005年11月5日,经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千山区分局审核批准土地登记,鞍山市人民政府加盖土地登记专用章,案涉东后山土地在王家新村村委会集体土地审批范围内,虽未能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但可证明案涉土地在齐矿分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存在权属争议,王家新村村委会虽主张案涉土地系其集体所有土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齐矿分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对权属进行明确,目前未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齐矿分公司要求腾出案涉土地于法有据,赔偿损失的主体应为王家新村村委会,但鉴于齐矿分公司作出的承诺,且在承诺书中多次表述“承担解决问题的费用”、“无条件配合”、“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自行承担”等内容,故该院认定为保证琳达选矿厂的合法权益,齐矿分公司应对王家新村村委会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家新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琳达选矿厂财产损失人民币18,216,847元;二、齐矿分公司对于王家新村村委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2三、驳回琳达选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王家新村村委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家新村村委会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早已取得案涉土地所有权,不存在案涉土地权属不明的问题。齐矿分公司质证认为其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琳达选矿厂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份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经本院到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情况属实,故本院对王家新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土地王家新村村委会在承包给琳达选矿厂时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2、案涉土地被征占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关于案涉土地王家新村村委会在承包给琳达选矿厂时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经查,二审中,王家新村村委会提供一份2005年12月1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该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齐矿分公司虽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提供了2016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外,但对此前案涉土地由其占有使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案涉土地一直由王家新村村委会和琳达选矿厂占有使用,齐矿分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能够认定王家新村村委会对案涉土地在承包给琳达选矿厂时享有土地使用权。 关于案涉土地被征占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土地王家新村村委会在承包给琳达选矿厂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王家新村村委会将案涉土地承包给琳达选矿厂合法有效。王家新村村委会已按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案涉土地交由琳达选矿厂使用,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琳达选矿厂占有使用的案涉土地被征占为国有土地并划拨给齐矿分公司,齐矿分公司主张琳达选矿厂及王家新村村委会排除妨害,倒出案涉土地,拆除和清理所有地上附着物,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作出准予先予执行裁定书,并已先予执行完毕。对琳达选矿厂因合法协议占有使用的土地被拆迁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但王家新村村委会对于琳达选矿厂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的被征占没有任何过错,故王家新村村委会不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王家新村村委会对琳达选矿厂的实际事实予以赔偿不当,应予以纠正。其次,齐矿分公司在办理包括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书及齐大山铁矿宗地面积统计表。承诺书中第2项载明:“本公司对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见附表)拥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无争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如果因为权属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并负责解决,产生经济损失本公司自行承担”;第3条载明:“本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见附表)范围内的地上房屋产权全部为我单位所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我单位承诺上述情况是真实的,如果因情况虚假,房屋产权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有,我单位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房屋所有权人名下,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自行承担”。2016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决定:1、关于齐大山铁矿办理土地证问题。以1998年指界实际为依据,由鞍钢集团公司负责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市规划局出具符合城市规划说明,在此基础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负责3月17日前为鞍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办理划拨土地登记,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4、为应对可能出现的个别权属纠纷,鞍钢矿业集团要对市政府出具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法律责任的承诺函,并承担解决相关问题的费用。基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的上述承诺,鞍山市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23日向齐矿分公司颁发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由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对包括案涉土地的来源及权属作出的说明存在争议,导致琳达选矿厂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被征占后的实际损失赔偿问题产生了争议,且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在齐矿分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前,王家新村村委会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齐矿分公司理应按照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当初的承诺予以赔偿。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王家新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齐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 二、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财产损失人民币18,216,847元; 三、驳回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负担,此款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已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04元,均由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负担,其中131,102元由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大山街道王家新村村民委员已垫付;上述款项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在付本判决二项款时加付此款分别给垫付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